杭州雅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穗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杭州雅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08民初4175号
原告:深圳市穗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号440301109736871,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雅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210630791,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穗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通公司)诉被告杭州雅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穗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雅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穗通公司诉称: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因承包盛元慧谷工程的需要,向原告租赁高处作业吊篮,累计租金为256480元。扣除押金15000元,已支付租金57045元,现尚欠租赁费184435元。原告多次向其催讨该款项,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租赁费184435元;2、被告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计算至租赁费支付完毕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雅阁公司辩称:1、涉案设备租赁,原、被告双方签写过书面协议。2、被告已经付清全部费用。3、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穗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吊篮启租单,证明自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止,租赁吊篮的台数与启租日期并经双方确认的事实。
证据2、会议签到表,证明***是被告公司的员工。
证据3、案件受理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吊篮启租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提供的合同与宏丰家居城项目有关,合同签订时间为2007年11月底,与宏丰家居城吊篮租赁设备进场时间一致,该合同与本案无关。
被告雅阁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租用合同书,证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履行期限明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1,结算单,被告认为没有收到,不清楚原告寄给公司还
是工地负责人,无法确认;启租单,被告认为没有收到,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中2008年7月原告提供的启租单有两份一样。本院经审核认为,结算单,为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启租单,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
以认定。
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租用合同书实际上包括了本案的工程和宏丰家居城的工程。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涉案工程的工期为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宏丰家居城的工期为2007年12月至2008年6月,该案已在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诉讼;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7年11月26日,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承建盛元慧谷相关工程,***在盛元慧谷工程会议纪要签到表上作为被告的员工签名。被告租用原告的吊篮用于涉案工程。从2007年9月至2008年6月,使用单位为被告、经***签字确认的吊篮启租单显示,每台吊篮租金为70元/天;2007年9月份,租用7台使用11天,租用15台使用19天,共计费用25340元;2007年10月,租用15台使用31天,共计费用32550元;2007年11月,租用15台使用30天,共计费用31500元;2007年12月,租用15台使用31天,共计费用32550元;2008年1月,租用15台使用16天,共计费用16800元;2008年3月,租用15台使用31天,共计费用32550元;2008年4月,租用15台使用30天,共计费用31500元;2008年5月,租用15台使用19天,租用14台使用4天,租用12台使用7天,租用9台使用1天,共计费用30380元;2008年6月,租用9台使用4天,租用7台使用12天,租用4台使用14天,共计费用12320元。以上费用共计245490元。另外使用单位为被告、经***签字确认的吊篮启租单共计费用为1099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租金72045元(包含抵扣的押金15000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答辩,能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盛元慧谷工程会议纪要签到表上作为被告的员工签名,能表明其是被告的员工,其签字确认的启租单,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因此,本院对***签订确认的启租单载明的租金245490元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的关系,因此***签字确认的启租单,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扣除原告自认的已付租金72045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73445元。被告抗辩其已付清全部费用,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抗辩不予采纳。被告提供书面的租用合同书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形下,无法认定该合同书系涉案租赁关系的书面合同,因此该合同书载明的条款不能约束原、被告,故本案付款期限不明确,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734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利息损失,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雅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穗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金173445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7月26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穗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8元,减半收取1994元,由原告深圳市穗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0元,由被告杭州雅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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