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32民初2155号
原告:兴国县鸿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国县潋江镇将军大道将军园北门。
法定代表人:李文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剑,江西南芳(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素琼,江西将相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兴国县埠头乡大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兴国县大禾村大禾组立交桥边。
法定代表人:王斌,系兴国县埠头乡大禾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坚,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国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1376号(办公楼)1栋2402室(第24层)。
法定代表人:黄家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运良,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文昌路877号。
法定代表人:卢长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雒恩熙,系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兴国县鸿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兴国县埠头乡大禾村村民委员会、江西国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国县鸿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剑,被告兴国县埠头乡大禾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坚,被告江西国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运良,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雒恩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70000元及管网迁改费2410元,并按年利率15.4%计算逾期支付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需要将《兴泉铁路埠头大禾方屋段自来水管网迁改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江西国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该项目所在地为大禾村,被告江西国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委托给被告兴国县埠头乡大禾村村民委员会,由被告兴国县埠头乡大禾村村民委员会负责寻找和联系具体施工方。被告兴国县埠头乡大禾村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9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兴泉铁路兴国大禾方屋段自来水管网迁改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及付款方式为:本工程按包工包料形式结算共计人民币23万元整,合同签订时被告兴国县埠头乡大禾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预付工程款5万元,剩余工程款18万元在完工后十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江西国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之后原告按被告兴国县埠头乡大禾村村民委员会的要求如约完成了该工程,被告江西国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万元整,剩余7万元工程款及管网迁改费2410元用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款,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法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9月20日签订的合同及约定了付款期限。3.付款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6万工程款。4.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2份,证明原告多次向江西国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催款,向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询问该款项事宜。5.工料预结算单复印件1份,证明2410元具体明细。
被告兴国县埠头乡大禾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为被告中铁二十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所发包,被告中铁二十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国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兴泉铁路兴国段自来水管网迁改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江西国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刘太阳具体负责履行与被告中铁二十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刘太阳是我村村民,为落实合同发包工程的实施,刘太阳要求我村委会帮忙寻找和联系具体施工方,我村委会于是联系了原告来施工,并应被告江西国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人刘太阳的要求与原告签订了《兴泉铁路兴国大禾方屋段自来水管网迁改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我村委会考虑到施工范围在我村内,涉及村民的利益,为帮助被告江西国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中铁二十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尽快完成工程,以免影响铁路的施工建设和影响村民的用水,才免费帮忙联系原告来施工的,我村委会也没有与被告江西国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所以我村委会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西国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得到的30万元工程款中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被告中铁二十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还欠100万左右的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江西国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欠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兴国县埠头乡大禾村村民委员会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特别法人证书、法人身份证、《兴泉铁路兴国段自来水管网迁改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各1份。
被告江西国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系被告兴国县埠头乡大禾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即使需要承担付款责任,也应由被告兴国县埠头乡大禾村村民委员会承担。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表》,没有被告兴国县埠头乡大禾村村民委员会、我公司、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章认可,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亦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实际完成工作量的依据。3.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7万元及管网迁改费2410元及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江西国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兴国县埠头乡大禾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自来水管网迁改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迁改后,被告江西国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费用16万元。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未要求原告进行任何施工,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公司支付任何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需要将《兴泉铁路埠头大禾方屋段自来水管网迁改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江西国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西国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承包给被告兴国县埠头乡大禾村村民委员会。
2019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兴国县埠头乡大禾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兴泉铁路埠头大禾方屋段自来水管网迁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兴国县埠头乡大禾村村民委员会负责出资进行迁改,包工包料的一切总包干费用23万元(税款及各项结算资料由被告兴国县埠头乡大禾村村民委员会负责支付),合同签订时被告兴国县埠头乡大禾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预付5万元,剩余工程款18万元在完工后十天内一次性付清。当日,被告江西国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原告依约完工并交付使用后,被告江西国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11万元。因原告对余款70000元催收未果而成讼。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未向被告江西国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清工程款项,被告江西国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被告兴国县埠头乡大禾村村民委员会付清工程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兴国县埠头乡大禾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及各方的当庭陈述加以证实,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管网迁改费2410元,因没有举证证明所提供的工料预结算单中署名为“刘汉章”者系被告员工,而被告兴国县埠头乡大禾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江西国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否认,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与之对应,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被告江西国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兴国县埠头乡大禾村村民委员会的发包人,必须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责任。被告兴国县埠头乡大禾村村民委员会作为转包人和合同的相对人,必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国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兴国县鸿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000元。
二、被告兴国县埠头乡大禾村村民委员会对本案所涉执行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兴国县鸿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6元,原告兴国县鸿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兴国县埠头乡大禾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梅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肖建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