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3民初1179号
原告:班超,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斌、孙小丽,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莱州龙泰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经济开发区玉泰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伟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东晓,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州市晟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文昌路街道北五里村。
法定代表人:陈延良,经理。
被告:宋晓,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
上述被告莱州市晟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宋晓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凯,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班超与被告莱州龙泰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公司)、莱州市晟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达公司)、宋晓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丽、被告龙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东晓、被告宋晓及被告晟达公司、宋晓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班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212.4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9541.08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17586.67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8日23时许,原告骑电动车沿府前街行驶至府前街博物馆门前处,坠入三被告正在路面施工的坑内,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原告的伤情经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三被告在施工路段没有设置明显的夜间警示标志及防护设施,存在严重过错。经了解,被告龙泰公司将施工路段发包给被告晟达公司,而晟达公司又违法发包给被告宋晓。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龙泰公司辩称,1、我方将该涉案工程合法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晟达公司,合法有效,所以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因自己不慎落入施工坑内致伤,其自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晟达公司、宋晓辩称:1、二被告均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该工程的施工人、管理人、使用人均是被告龙泰公司,被告晟达公司承包的是具体施工业务,宋晓是工地负责人;2、二被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施工人;三、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晟达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和警示提示义务;3、原告的损伤是因其自己原因落入坑道造成的,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四、该施工现场为封闭场所,不同于一般的道路上的施工项目,不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相关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8日23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莱州市府前街行驶至府前街博物馆门前处,坠入路面正在施工的坑内,造成车损,致原告伤。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认为事故发生地点为施工路段,本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了《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确认了上述事故经过,告知原告可就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伤后被送至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上斜肌麻痹(左)?滑车神经损伤。之后原告因病情分别于2015年10月29日到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2015年12月26日到青岛眼科医院、2015年12月31日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9541.08元。原告的上述医疗费用,被告宋晓代表被告晟达公司给付了原告8000元。
2016年10月13日,原告就其伤情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06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第四部分“分析说明”为:1、依据委托人提供的案情及病历资料,结合法医检验,现综合分析如下:被鉴定人班超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上斜肌麻痹(左);滑车神经损伤属实,予以认定。2、被鉴定人班超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上斜肌麻痹(左);滑车神经损伤致左眼复视,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估标准》(GB18667-2002)第4.10.1f条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班超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上斜肌麻痹(左);滑车神经损伤,依据损伤病程转轨,结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4.7.2条之规定,其误工时间为150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30天。第五部分“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班超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班超误工时间为150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3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
2017年2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74212.43元。
经查,涉案施工路段的建设工程为2015年府前街供暖管网施工土建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龙泰公司,该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晟达公司承建,由被告晟达公司进行施工,被告宋晓系被告晟达公司涉案施工现场负责人。被告晟达公司的营业经营范围为:市政工程、公路工程、土石方工程等。
审理中,原、被告各方对原告受伤事宜的过错责任事宜,举、质证情况叙述如下:
原告提供事发现场照片二张,第一张照片上显示:一辆二轮电动车坠落在施工所挖的深坑道内,坑道周围显示有红黄相间的路栏及路栏之间的彩旗、锥形标;第二张照片显示:在坑道周围还有黄色塑料挡板。原告称该两张照片分别拍摄在事发当天晚上和事发次日早晨,第一张是晚上拍的,第二张是早上拍的。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照片的光线来看明显都是白天拍的,从照片中可以看出施工现场有明显的施工标志和防护措施。
被告龙泰公司提供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批准占用道路证明一份,载明:占用地点为西苑路、府前西街。占用时间为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注明内容为搞好防护设施,确保安全施工。如破路白天须设红旗、路栏、锥形交通标、禁行路牌。夜间加设红灯,并派员看护,确保不发生交通事故,等等;被告龙泰公司还提供了2015年9月16日、17日、18日、21日、22日《今日莱州》报纸复印件,载明:“因今冬供暖需要,2015年9月15日至11月15日期间,西苑路(掖县西街至府前西街路段)、府前西街(西苑路至市政府门前)沿线道路将进行供暖管网改造施工,由此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特此公告。莱州龙泰热电有限公司。”被告龙泰公司主张,龙泰公司在施工前已将施工路段、内容向社会公众进行了告知,尽到了合理提醒的告知义务。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三被告对施工路段封闭管理,尽到了警示及安全防护义务。
被告晟达公司提供了事发现场照片三张,照片上显示:在事发路段的坑道周围设有红黄相间的路栏、路栏之间的彩旗、锥形标。被告晟达公司称从提供的照片上能够反映出施工方在施工中采取了防护措施,包括设有警示灯及看护人员。经质证,原告认为照片中不能反映被告设有警示灯及看护人员。
本院依法调取了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保存的涉案照片。经质证,被告龙泰公司对于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照片是白天拍的,不能反映事发夜间的现场情况。被告晟达公司、宋晓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通过照片可以看出原告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在原告经过的事发施工路段的一端施工方搁置有“道路封闭”的标志牌子。
本院依法调取了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该案的原告讯问笔录,原告在笔录中陈述:2015年10月8日23时左右,我驾驶电力车沿着府前街由东向西行驶到事故地点掉入沟内,以后的事记不住了。当时就我自己,在事发前我饮酒了,事发时路灯是否亮着记不住了。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龙泰公司认为仅是原告自己对于事发经过的陈述,不能真实反映事发情况;被告晟达公司、宋晓认为原告在事发时如何行驶的不清楚,该笔录能够证实原告饮酒,其自身具有过错。
就本次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龙泰公司、晟达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三被告则认为事故的发生是由原告自已原因造成,不同意赔偿。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分述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提供了莱州市中医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病历,青岛眼科医院、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上述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二、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经质证,三被告对鉴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并提出对因果关系、伤残程度、误工与护理期间重新鉴定申请,被告晟达公司预交鉴定费。上述申请经法院委托,烟台衡信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作出了如下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同):被鉴定人班超外伤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50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日需1人护理。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评残标准,而应适用2017年1月1日起实行的人体损伤伤残程度分级标准,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
(一)误工费。原告主张自己是莱州市新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17.33元,误工时间为150天,因此主张误工费为17586.67元(3517.33元/月÷30天×150天)。原告提供了所在单位出具的2015年7、8、9月的工资表、工商银行出具的发放工资帐户明细、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经质证,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相关证明,工资表复印件加盖的是单位财务章,而非公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字。
(二)护理费。原告主张伤后由其母亲于桂红护理,于桂红在山东莱州新锦都石业集团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在工资表上签字后领取工资,月均工资为3500元,护理30天,护理费计算为350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于桂红所在单位的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经质证,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其它材料上的签字不能确认是由谁所签,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
(三)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自己系城镇居民,计算方式为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1545元/年×20年×10%=6309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莱房权证城区字第063859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三、交通费。原、被告在庭审中共同协商一致,原告所花交通费的数额确认为5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产生争议。被告晟达公司与被告宋晓认为原告在莱州市中医医院治疗终结的时间是2015年12月,而起诉的时间为2017年2月24日,该起诉日已超过法律关于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期间1年,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自己于2016年10月20日对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庭前调解了几个月,自己主张权利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提供了莱州市人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于2016年12月1日出具的委派调解函一份,经质证,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时间来看,原告出院至调解已超过1年。
审理中,原告还申请对其因事故导致的精神状况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未予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龙泰公司将涉案路段的供暖管网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晟达公司,并按照相关规定在当地报纸进行了多次公示,被告龙泰公司对于原告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晓系被告晟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个人对于原告受伤不应负法律上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上述被告龙泰公司与被告宋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晟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避免事故发生。按照相关规定,施工方在夜间应当在施工区域设置红灯,被告晟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采取了这一措施;原告坠落的坑道较深,里面的施工状况明显具有危险性,从事后现场照片看,晟达公司仅仅在坑道边缘附近很短的距离摆设了路栏及彩旗,安全防护措施有不足之处。从以上分析,被告晟达公司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对原告受伤应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饮酒后驾驶电动车,在行驶期间严重疏于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伤,其自身应负有主要过错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晟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身过错较大,以被告晟达公司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30%为宜。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一、医疗费,被告晟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方面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依法认定;二、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告晟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所鉴定的结果没有变化,被告晟达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时间、护理情况、伤残等级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对本案有证明力。原告对于误工费、护理费方面提供的其它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被告晟达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另,原告对本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可,但要求对其精神障碍伤残等级进行再次鉴定,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共分为十个级别的伤残等级,每一级别的第一条第一项均为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所致智力损害或精神障碍的伤残级别,自4.10.10.a)至4.1.1.a)逐项加重,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十级伤残是因为其“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遗症”,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第4.10.1.a项的规定,即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遗症”的伤情不可能既符合十级伤残的标准,又符合其他级别伤残的标准,故对原告要求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结合庭审中双方对于其它损失的意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9541.08元、误工费17586.65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06017.73元。
关于被告晟达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在出院后,对于误工、护理、伤残事项进行了鉴定,反映出原告一直在为保护自己的人身权益做积极的准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因此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于晟达公司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晟达公司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龙泰公司、宋晓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州市晟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班超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06017.73元的30%,即31805.3元,扣除已付8000元,余款23805.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班超要求被告莱州龙泰热电有限公司、宋晓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5元,由原告负担1260元(已交纳),被告晟达公司负担3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志霞
人民陪审员 邱代伦
人民陪审员 杨文珍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秦榕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