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83民初6599号
原告:***,男,1960年12月13日出生,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有彦,莱州泰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烟台市莱州公路建设养护中心,住所地:莱州北路1022号。
负责人:刘晓,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办公室主任。
被告:莱州市晟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文昌路街道北五里村。
法定代表人:陈延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凯,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莱州市晟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达公司)、烟台市莱州公路建设养护中心(以下简称莱州公路中心)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有彦、被告莱州公路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被告晟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凯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莱州公路中心的告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3483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1608元、护理费8036.90元、残疾赔偿金325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8元、营养费12600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320元,合计103839.82元,并承担原告后续治疗费和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0日4时10分许,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1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驿道村处,与路面上的土堆发生碰撞后驶入坑内。造成原告车损、人伤。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处理通知书,通知原告:经公安交警大队调查,确认事故发生地为施工路段,此事故不属于在道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告知原告就损害赔偿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原告向第一被告了解,第二被告为原告事故发生地的施工单位。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到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8月6日,经烟台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该事故受伤构成伤残10级、误工260日、一人护理180日、营养时间180日。为了依法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侵权法》第89条、第91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莱州公路中心辩称,这个事情与我单位无关。
被告晟达公司辩称,原告事发地点施工单位为晟达公司,由晟达公司出面处理相关事宜,与被告烟台市莱州公路建设养护中心无关,原告应撤回对该被告的告诉。晟达公司在施工现场已尽到相关责任义务,没有过错。晟达公司在施工前已经就施工情况及道路封闭情况进行了登报说明,并且施工情况人尽皆知,原告在此路段经常出行,对于该路段的施工情况非常了解。另外,事发道路早已封闭,事发地点属于施工路段,禁止行驶,原告无证驾驶,其驾驶的摩托车不知是否已经检验合格,驶入禁行路段,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0日至12月31日期间,被告晟达公司在省道S217朱诸线朱桥镇至莱州平度界进行道路施工。
2018年9月10日5时许分,原告***无证驾驶鲁F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1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驿道村处(晟达公司施工路段),与路面上的土堆发生碰撞后驶入坑内,造成***车损,致其受伤。原告伤后,入住莱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2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粗隆下粉碎性骨折等。
2018年9月19日,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载明:“经我大队调查,确认事故发生地为施工路段。此事故既不属于在道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
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晟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一、本次事故发生的责任方面。
(一)事故发生时现场的情况。1、在上述施工路段入口向南不远处,在路边设置有警示牌,上面写有“S217封闭施工,请选择绕行”的警示文字;2、在事故路段南入口处,道路入口处于半封闭状态,道路左侧尚可通行,道路右侧路面设置了施工围墙,并设有警示标志、文字等设施;3、在施工路段南入口处进入施工路段向北一段距离,在路左堆积有一横向土堆,在土堆的北面系挖的土坑。该土堆周围没有设置警示标志。
原告在事发时是驾驶摩托车经过上述1项中的路边警标牌,再经过上述2项中的入口,最后行至上述1项中的土堆处发生碰撞,摩托车摔倒在土坑里。
(二)被告晟达公司对其反驳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8年3月14日烟台日报通告照片一张、莱州市公安局、烟台市莱州公路管理局两家盖章的通告照片一张,能够证实在施工之前晟达公司及相关单位已经向社会公众进行了告知,履行了提醒注意义务。
2、现场施工路段设置围挡等采取安全措施、设立标志等情况照片三张,用以证实晟达公司就施工路段采取了充分的安全保障措施,并且在围挡处有明显的提示标志“前方施工,道路封闭”,该相关提示内容均能够提醒公众清楚知道该路段的相关情况,进一步证实原告对该路段的情况应当明知,其驶入施工路段属于一种自己甘冒风险的情形。
被告称,以上证据均取自于烟台市莱州公路管理局安全科。另外,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通知书所认定的事实看,事发时间是2018年9月10日5时许,这个时间天应该亮了,施工道路情况是清晰可见的。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的内容不认可,该证据不是晟达公司形成的证据,是被告莱州公路中心内部保管的材料;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上面不能体现出具体时间,不能证明该路段就是事发路段,不能证明被告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具体应当以交警队事故处理档案材料作为依据。根据原告回忆,事发时该路段没有禁止通行的标志,也没有封闭该路口的安全措施,也没有设置红灯和专人看护。事发路段处于驿道村居民区,人员流动很大,挖坑较深,堆放土堆也挺高,被告作为施工单位没有履行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受伤。
(三)本院依法从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了涉案交通事故的案卷材料。其中,原告在接受公安民警调查时陈述,我驾驶的摩托车已达到报废标准。2018年9月10日4时30分,我自己驾驶摩托车沿217省道由家中到招远干活,在走的途中,路面上有土堆,我骑土堆上了,然后我车和人都摔倒在坑里了。我当时不知道道路正在施工,没有看到施工标志。我车速是每小时五十公里,开着车灯,沿路面中间位置行驶。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二、原告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
(一)医疗费。原告提供了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019年4月23日和5月23日DR诊断报告各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医疗费收据十一张(数额合计34832.92元)。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晟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费单据(32759.64元),该单据当中上面盖有“医保基金已支付”的印章,该费用不应再次主张。原告解释称,医院在出具住院费单据时弄错了,已经用笔划去了,交通事故不属于新农合报销的范围,也无其它保险公司报销。
审理中,原告将上述住院费单据撤回,到医院重新出具了没有加盖“医保基金已支付”印章的单据。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住院费用没有报销的情况。
(二)原告主张:1、误工费计算为16297元/年÷365日×260日=11608元;2、护理费计算为16297元/年÷365日×180日=8036.9元(由妻子李茂香护理);3、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6297元×20年×10%=32594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1270元×5年×10%÷4人=1408元;6、营养费为70元/日×180日=12600元。
原告提供了护理人、被扶养人身份方面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为母亲刘云芝,刘云芝共有四名子女,除原告外的其它三名子女为:儿子胡成帅,女儿胡举香,女儿胡举波。
原告提供个人委托烟台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2080元),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伤右髋部,符合伤残十级,建设误工时间260日,一人护理180日,营养时间180日。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晟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被扶养人身份方面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对于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6297元标准计算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内容被告也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营养费有异议,认为营养费应该是基于主治医生临床医嘱在病案当中予以明确记录的病情才有可能得到营养费赔偿,原告提交的病历中没有营养费方面的记录,原告所做的鉴定没有临床医学上实际意义的鉴定依据。
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准许并依法委托烟台衡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外伤致右股骨粗隆间、粗隆下粉碎性骨折术后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误工时间260日,一人护理180日,营养期限180日(均含住院期间)。被告花鉴定费208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仍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机构不具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志“CMA”,且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使用的测量仪器也没有相关单位的认证,证明不了其测量仪器具有合法性及标准性。
(三)原、被告双方确认的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费补助费为12天×30元/天=360元,交通费27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法律关系。被告晟达公司作为道路施工方,负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负有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和谨慎驾驶的安全注意义务。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证驾驶报废摩托车行驶,在驶入事发路段时应当知道是施工路段,其在行驶中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对该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虽然被告晟达公司尽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是从施工道路现场看,晟达公司既然未对施工道路采取全封闭措施,那么在施工区域内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有针对性的采取安全防护或设置警示标志措施,避免危险的发生。被告晟达公司在发生事故的土堆周围没有进一步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导致原告驶入发生碰撞致伤,被告晟达公司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系次要责任。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晟达公司赔偿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30%为宜。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对原告个人委托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重新对原告的伤残等项目进行了鉴定,被告对重新鉴定意见仍有异议,本院认为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重新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费,原告持有医疗费单据原据,对医疗费单据进一步进行了补充举证,并且也进行了合理解释,被告仍主张原告可能对住院费进行了医疗报销,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法认定原告的住院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虽然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证明,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仍然缺乏依据,对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本案中无法认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34832.92元,误工费16297元/年÷365日×260日=11608元,护理费16297元/年÷365日×180日=8036.9元,残疾赔偿金16297元×20年×10%=325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70元×5年×10%÷4人=1408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为12天×30元/天=360元,交通费270元,以上共计89109.8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州市晟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89109.82元的30%,计26732.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6.8元,减半收取计1188.4元,由原告负担954.4元(已交纳),被告晟达公司负担2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鉴定费4160元,由原告负担2080元(已交纳),被告晟达公司负担208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德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苏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