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吉泰凯士仪表科技有限公司、灵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205民初183号
原告:北京吉泰凯士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中门寺街69号33幢227号。
法定代表人:张洪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灵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30号12幢9楼。
法定代表人:王必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昊,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吉泰凯士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泰公司)与被告灵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泰公司、被告灵汇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补偿利息37644.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1日,吉泰公司与灵汇公司签订了齐齐哈尔龙江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赖氨酸发酵自
控项目的劳务分包合同,同时施工开始,然后不停催要工程进度款,2019年1月17日验收合格,又经过两年持续的催款,工程款于2021年2月3日才全部结清,违背了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的规定。庭审中,吉泰公司将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支付利息35694.00元,返还税率调整后多调整的4541.00元。
被告灵汇公司辩称,灵汇公司与吉泰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结算金额为1055914.00元,根据国家税率调整政策最终结算金额调整为1045914.00元,截止2021年2月3日灵汇公司已全额支付完毕。现对方提出要求支付利息37644.00元,与灵汇公司计算的利息金额相差很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无预付款,范围内的工程实施完毕,全部验收合格,乙方开具符合甲方要求的全部10%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到合同结算金额的60%;设备运行三个月无质量问题,经业主方即齐齐哈尔龙江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验收合同开具双方验收合格报告后,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90%;留合同结算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质保金一次性无息付清。”依据合同约定,施工完毕验收合格,收到发票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60%。结算金额双方是在2019年1月17日确定的,收到对方开具的发票时间是在2019年2月27日,灵汇公司应付未付到期款60%计息日期应从2019年2月27日开始计算,计息金额477548.40元起算,并根据陆续支付金额扣减后续的利息,灵汇公司计算的利息为12824.22元。
原告吉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一)发票十一张,拟证明开具发票的时间、金额、税率。
被告灵汇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二)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付款方式、材料供应者。
被告灵汇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三)工程总结算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施工工程量和结算金额及时间,同时此结算单代表验收合格。
被告灵汇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四)灵汇公司付款及给灵汇公司开具发票记录一份,拟证明付款时间、付款次数、付款金额及给灵汇公司开具发票次数、时间、税率、金额。
被告灵汇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五)拖欠工程款利息计算表一份,拟证明拖欠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计算依据、计算金额。
被告灵汇公司表示不认可吉泰公司的计算方式。
(六)拖欠工程款利息计算说明一份,拟证明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法。
被告灵汇公司表示不认可吉泰公司的意见。
被告灵汇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一)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就付款方式的约定。
原告吉泰公司表示关于合同计算利息的节点双方理解不一
致,吉泰公司的观点已在提交证据中表述清楚。
(二)吉泰公司开具的发票复印件十一张,拟证明吉泰公司开票时间及开票金额。
原告吉泰公司表示该证据还能证明开票次数,开票时间、金额都是应灵汇公司要求。
(三)汇款回单一份、利息计算表一份,拟证明灵汇公司付款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及涉及利息部分计算。
原告吉泰公司表示对汇款事实没有异议,对利息计算的方法和计息起点意见不认可。
经审查,对原告吉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予以确认,对灵汇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及证据(三)中的汇款回单予以确认,对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不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1日,灵汇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吉泰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灵汇公司将齐齐哈尔龙江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赖氨酸发酵自控项目分包给吉泰公司,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总成交价:按照附表中的安装单价,工程量据实结算。乙方必须开具当地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结算。第六条约定,无预付款。范围内的工程实施完毕,全部验收合格,由乙方开具符合甲方要求的全额10%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到合同结算金额的60%;设备运行三个月无质量问题,经业主方即齐齐哈尔龙江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开具双方验收合格报告后,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90%;留合同结算金
额的10%作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质保金一次性无息付清。2019年1月17日,吉泰公司与灵汇公司经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1045914.00元。经庭审中双方确认,2019年1月17日为设备运行时间。2019年2月27日,吉泰公司开具发票5张,每张金额(含税)100000.00元。2019年8月5日,吉泰公司开具发票4张,每张金额(含税)100000.00元。2019年8月6日,吉泰公司开具发票2张,金额(含税)分别为100000.00元和45914.00元。2018年10月18日,灵汇公司支付50000.00元。2019年2月14日,灵汇公司支付100000.00元。2019年6月21日,灵汇公司支付100000.00元。2019年7月10日,灵汇公司支付150000.00元。2019年8月30日,灵汇公司支付100000.00元。2019年11月1日,灵汇公司支付100000.00元。2020年1月3日,灵汇公司支付100000.00元。2020年1月22日,灵汇公司支付50000.00元。2020年5月7日,灵汇公司支付50000.00元。2020年8月24日,灵汇公司支付100000.00元。2020年9月30日,灵汇公司支付50000.00元。2020年12月1日,灵汇公司支付20000.00元。2021年1月5日,灵汇公司支付30000.00元。2019年2月3日,灵汇公司支付4591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灵汇公司对吉泰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异议,但对吉泰公司提出的利息计算方式、计息时间等产生异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完毕验收合格,吉泰公司开具
全额10%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灵汇公司将工程款支付到合同结算金额的60%,设备运行三个月无质量问题,灵汇公司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90%,剩余合同结算金额的10%在验收合同之日起一年内一次性付清。工程结算金额为1045914.00元,10%为104591.40元,60%为627548.40元,90%为941322.60元。设备运行时间为2019年1月17日。吉泰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开具的发票满足了全额10%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约定,但灵汇公司仅于2018年10月18日支付50000.00元,于2019年2月14日支付100000.00元,因此,灵汇公司应当从2019年2月28日开始支付477548.40元延迟支付的利息,从2019年4月18日开始支付313774.20元延迟支付的利息,剩余的合同结算金额10%作为质保金在2020年1月17日之前没有付清的部分,灵汇公司应当从2020年1月18日开始支付利息(具体计算时,根据陆续给付款项扣减)。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经计算,利息合计27799.40元。
对于吉泰公司所主张的合同付款条款的真实意思不是验收后一笔付60%,而是分期分批付款,合同用的是“付到”,表示分期分批付进度款的问题。合同中没有约定进度款,也没有约定分
期分批付款,合同中使用“付到”,并不能得出存在分期分批付款或进度款的约定,对吉泰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吉泰公司提到的由于税率调整,灵汇公司应补回4541.00元的问题,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金额为1045914.00元,吉泰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合计1045914.00元,灵汇公司实际支付也是1045914.00元,故对吉泰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灵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吉泰凯士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延迟利息合计27799.40元;
二、驳回北京吉泰凯士仪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3.00元,由北京吉泰凯士仪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5.00元,由灵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来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栾曲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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