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灵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华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14民初6477号 原告:灵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30号12幢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28467367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顾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顾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杭州东部国际商务中心1幢2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62510816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灵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8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2月3日起按照LPR即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3年7月7日为7982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5年开始,原、被告之间就有业务往来。因原告生产经营需要办理银行贷款,被告多次为原告提供融资担保。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担保费和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原告将主合同项下保证借款完全清偿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2019年因原告办理金融贷款需要,被告再次为原告提供融资担保。2019年11月27日,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祥符支行(以下简称“杭州联合银行”)与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杭州联合银行向原告发放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1月27日至2020年11月26日,被告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惯例收取了原告的担保费和履约保证金,也为原告向杭州联合银行的借款提供了担保。2020年5月左右,因被告公司经营出现问题,杭州联合银行要求原告提前偿还借款。原告先后于2020年5月11日和2020年11月25日分两次共向杭州联合银行偿还了800万元的贷款。按照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及操作惯例,在原告偿还完毕金融贷款后,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履约保证金。然而,因被告经营困难,被告迟迟不能退还该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从2015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前身浙江**昌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变更为现名)之间发生融资担保业务往来。因原告生产经营需要办理银行贷款,被告多次为原告提供融资担保。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担保费和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为每笔融资借款的10%,履约保证金在原告将主合同项下保证借款清偿后予以退还。 2015年4月17日,因原告向杭州银行科技支行借款500万元,被告向该银行提供担保,原告向被告交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 2015年12月14日,因原告向杭州联合银行借款200万元,被告向该银行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向被告交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 2016年10月31日,被告(质权人)与原告(出质人)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就双方签订的编号为HC(流贷)字2016-131号的《担保协议书》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的履行,出质人向质权人提供保证金质押。原、被告双方约定保证金为30万元,质权人按照年利率11.8%支付出质人利息;主合同项下的保证借款被完全清偿后五个工作日内,质权人返还保证金。同日,被告与原告还签订了两份《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金金额分别为20万元、50万元,协议内容基本一致。上述履约保证金对应的借款为原告向杭州银行科技支行的1300万元,及原告向杭州联合银行的两笔各为200万元的借款。基于上述1700万元借款的融资担保,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履约保证金为:2016年11月9日交付两笔保证金30万元合计60万元,2016年11月22日交付保证金50万元,2016年12月15日交付保证金20万元,加上2015年保证金结转70万元未退,被告结余保证金200万元。 2017年11月16日,被告为原告向杭州联合银行借款1300万元提供担保,原告于2017年12月18日向被告交付保证金30万元,加上前期结余保证金200万元,共计230万元,该1300万元借款的履约保证金为130万元,故至此结余保证金100万元。鉴于此,被告(质权人)与原告(出质人)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就双方签订的编号为HC(流贷)字2017-88号的《担保协议书》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的履行,出质人向质权人提供保证金质押。原、被告双方约定保证金为100万元,质权人按照年利率11%支付出质人利息;主合同项下的保证借款被完全清偿后五个工作日内,质权人返还保证金。 2018年11月21日,被告为原告向杭州银行科技支行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证金50万元。2019年11月27日,被告为原告向杭州联合银行借款800万元提供担保。后被告又为原告向北京银行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上述1800万元借款应付保证金为180万元,原告于2019年11月19日向被告交付保证金30万元,加之2018年11月21日已付保证金50万元,2017年结余保证金100万元与全部应付保证金持平。 上述原告支付被告的保证金合计310万元,其中柏融理财保证金为100万元。 2018年11月22日,被告通过案外人杭州合骏通讯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保证金50万元。2019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退还柏融理财保证金100万元。2019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30万元。2020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50万元。上述款项合计230万元,其中退还的柏融理财保证金为100万元。 2019年11月27日,杭州联合银行(贷款人)与原告(借款人)、被告(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杭州联合银行向原告发放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1月27日至2020年11月26日。被告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于2020年5月11日向杭州联合银行归还借款500万元,于2020年11月25日向杭州联合银行归还借款300万元,支付利息2176.67元,原告向杭州联合银行借款的800万元全部归还。 截至2020年11月25日,被告所担保的融资借款,原告已全额偿还,但被告尚未依约返还剩余的履约保证金80万元。 本案事实认定由原告灵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付款凭证、保证金付款和退还的银行回单、四份《保证金质押合同》,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被告虽未就每一次借款担保签订相应的《保证金质押合同》,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自2015年以来原、被告之间有关保证金的交易形成了与《保证金质押合同》内容一致的交易习惯。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保证金,在偿还杭州联合银行借款之后,由被告担保的全部融资借款清偿完毕,原、被告双方未再有后续交易,被告未按约在保证借款被完全清偿后的五个工作日内返还保证金,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本案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灵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8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2023年7月7日为7982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9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灵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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