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前宏通讯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前宏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11民初521号
原告:成都前宏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兴业路**。
法定代表人:赵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秋,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志友男,汉族,1976年9月26日出生,居民,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div>
被告:李俊容女,汉族,1979年9月27日出生,农民,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div>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北路**。
责任人:黄建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李沿,该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前宏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牟志友、李俊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前宏通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被告牟志友、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李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牟志友、李俊容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5900.00元;2、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上述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6日,被告牟志友驾驶川L×××××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沙湾城区铜茨乡方向行驶,行驶至铜茨乡园坝村7组路段处碾压放在路旁原告的设备,包含光时域反射仪、光功率器,造成原告设备损坏。经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牟志友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责任。川L×××××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俊容,该车在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牟志友庭审辩称,原告财物没人看管,也没有警示牌,被告驾驶车辆右转弯时发生事故。车子登记车主是李俊容。被告李俊容与被告牟志友系夫妻关系。
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庭审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限额1,000,000.00元;保险公司对原告财产损失定损为10,000.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李俊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事故认定书、购销合同及发票、照片、保单、定损单,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购销合同及发票、照片、保单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提交定损单证实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0,000.00元。原告认为定损单上没有盖章,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保险公司自身出具的证据,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6日,被告牟志友驾驶川L×××××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沙湾城区铜茨乡方向行驶,行驶至铜茨乡园坝村7组路段处碾压放在路旁原告的设备,包含光时域反射仪、光功率器,造成原告设备损坏。经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牟志友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责。同时,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还载明:在此事故中牟志友责任,以下赔偿由牟志友全部承担:一、成都前宏通讯有限责任公司的光时域反射仪、光功率器以估损为准。川L×××××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李俊容,该车在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限额10000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本次事故中的全部财产损失金额以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估损为准。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安全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牟志友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牟志友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故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牟志友达成协议即原告的财产损失金额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0,00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成都前宏通讯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前宏通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99元,由原告成都前宏通讯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秀蓉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小燕
书记员杨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