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前宏通讯有限责任公司

**与**、成都前宏通讯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322民初259号
原告:**,女,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定县。
被告:**,男,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成都前宏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兴业路**。
法定代表人:赵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彭祖大道南段**。
负责人:雷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泓嵩,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梅,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让贡布,男,1970年7月7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康定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炉城镇新市前街******
负责人:王丹,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拉姆,女,1987年11月27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巴塘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成都前宏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前宏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7月19日依被告人保彭山支公司的申请追加洛让贡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孜中心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甘孜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后被告人保彭山支公司当庭撤回对平安财险甘孜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前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被告人保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泓嵩及被告洛让贡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住院鉴定交通费、食宿费、鉴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用共计:213192.96(贰拾壹万叁仟壹佰玖拾贰元玖角陆分);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1日16时50分,被告**驾驶川A×××××号轻型货车从咱里往泸定城方向行驶,行驶至G318线2800KM+460M(泸桥隧道)时与同向前方由驾驶员洛让贡布驾驶的川V×××××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又与同向前方由驾驶员范世方驾驶的川V×××××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发生三车追尾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泸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到崇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0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左下肢骨折未愈合前严禁负重,2.休息一年零六个月。2018年12月18日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为九级。原告次子胡啸天11岁,父亲刘大友76岁,母亲张明芬73岁。故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与金额为:残疾赔偿金12227×20×20%=48908元,医疗费32316.09元,住院伙食补助31×60=1860元,营养费31×60=1860元,护理费42940÷365×31=3646.96元,误工费42940÷365×(365+180+31)=67762.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97×7×20%÷2=7977.9元,被赡养人(父亲)生活费11397x16x20%÷5=7294.08元,被赡养人(母亲)生活费11397x13x20%÷2=5917.08元,住院鉴定交通费(含食宿费)4600元,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期治疗费用20000元,以上共计213192.96元。人保彭山支公司系肇事车的承保公司,其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被告成都前宏公司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保彭山支公司追加了被告洛让贡布,也要求洛让贡布按法律规定赔偿。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对事故认定没有意见,但本被告与前宏公司是雇佣关系,事故也发生在工作期间,赔偿应由公司负责。
被告前宏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都没有意见,但公司车辆都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是本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
被告人保彭山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洛让贡布虽然无责任,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责任,因其在事故期间未购买交强险,故交强险无责赔付由其自行承担。因庭前不清楚洛让贡布的车辆已脱保,现当庭撤回对平安财险甘孜分公司的追加;3.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4.川A×××××号车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本公司会在核实证据后,积极理赔;5.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后续医疗费未经鉴定,也未实际产生,不予认可。因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十级伤残进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十级伤残进行计算,被抚养人中原告的父母不应计算,因原告未提交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证据,并且计算也存在错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照20元每天计算29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80元每天计算29天。误工费按照80元每天计算至评残日的前一天。交通费按照公共交通工具计算只认定800元,食宿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复印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1500元。
被告洛让贡布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交警队怎么认定就应该怎么赔,认定本被告无责任就不应该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1日16时50分,被告**驾驶川A×××××号轻型货车从泸定咱里往泸定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G318线2800KM﹢460M(泸桥隧道内)时与同向前方由被告洛让贡布驾驶的川V×××××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又与同向前方由驾驶员范世方驾驶的川V×××××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发生三车追尾碰撞,造成乘车人**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泸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洛让贡布与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在泸定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781.94元,并于当日入院崇州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9天,2019年10月20日好转出院,产生医疗费31233.23元。住院医嘱及建议:1.出院后1月、3月、6月、9月12月复查DR片。2.左下肢严禁负重6月,6月后根据骨折情况是否扶拐负重。3.根据骨折情况去除内固定。4.加强营养。5.门诊随访1年。2018年11月13日与2019年2月19日,原告**按医嘱在泸定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复查,产生门诊医疗费300.92元。
另查明,1.2018年12月18日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向原告**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其交通造成的“左胫、腓骨下段粉碎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000元;
2.原告**已于2014年离婚,其长子胡志豪现已满18岁,次子胡啸天现年11岁。原告**父亲刘大友现年76岁,母亲张明芬现年73岁,其父母共生育5个子女(包括**在内),原告**及其子、其父母均系农村居民;
3.前宏公司系肇事车辆川A×××××号轻型货车的车主,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彭山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4.被告洛让贡布系川V×××××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在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处于未购买保险状态;
5.被告洛让贡布在事故后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当庭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民事侵权赔偿责任问题。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但其与被告前宏公司系雇佣关系,其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前宏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彭山支公司处虽非直接侵权人,但因承接了肇事车辆之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因此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被告前宏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洛让贡布虽然在事故中无责任,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承保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付限额内承担责任,因被告洛让贡布在事故发生时未购买交强险,违法了法律规定,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无责任赔付限额就由被告洛让贡布自行承担。(二)关于本案有关费用问题:1.医疗费32316.09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中自费药部分酌情按15%(32316.09元×15%=4847.41元)予以扣除为宜,扣除后即为27468.68元;2.护理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情况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相印证据,但要求参照《四川省2017年度各行业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天数29天,经本院核算护理费应为3411.67元(42940元÷365天×29天);3.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要求误工标准参照《四川省2017年度各行业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误工天数应计算至评残日的前一日即2018年12月17日(共计88天),计算确定为10352.66元(42940元÷365天×8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住院期间本地区生活水平,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途中补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740元(住院29天×60元/天),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29天和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其要求18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是经依法成立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应予以确认。原告伤情为玖级伤残,系农村居民,故参照《2017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确定为62356.4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8908元(12227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胡啸天生活费7977.9元(11397元/年×7年×20%÷2人),被扶养人刘大友生活费2279.4元(11397元/年×5年×20%÷5子女),被扶养人张明芬生活费3191.16元(11397元/年×7年×20%÷5子女)]。对被告人保彭山支公司提出“原告在庭前的鉴定系单方委托,且鉴定意见存在程序和实体错误,原告伤残应按照十级进行赔付”的异议,因其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且本院已在庭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了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其该异议依法不予采信;6.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予以佐证,但本院根据原告所受伤情及原告往返于磨西、崇州、雅安进行治疗与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800元为宜;7.食宿费,因原告对该诉求未列明具体金额,且表示是住院期间产生,住院期间的食宿费已经以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的形式进行了计算,故不再重复计算该食宿费,对其该诉求依法不予支持;8.鉴定费1000元与复印费50元属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而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原告伤残等级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5000元;10.后续治疗费,该费用未实际产生,也未经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无法具体确定该费用,故对该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待原告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3989.47元(已扣除自费药、鉴定费与复印费共计5897.41元)。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即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2920.79元。原告剩余部分的医疗费21068.68元应先由被告洛让贡布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洛让贡布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故该款在10000元中予以扣除,不再另行支付,多垫付的9000元由双方自行处理。剩余20068.68元由人保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支付。自费药、鉴定费与复印费共计5897.41元应由被告前宏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1万元项目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在11万元项目内,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2920.79元(此项系对“交强险”的处理)。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三者险”100万元项目内支付原告**剩余部分医疗费20068.68元(此项系对“三者险”的处理)。
三、被告洛让贡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该款在被告洛让贡布已垫付的10000元中予以扣除,不再另行给付)。
四、被告成都前宏通讯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自费药、鉴定费、复印费共计5897.41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8元,减半收取计2249元,由被告成都前宏通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59元,由原告**负担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东芳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晓菲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八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