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前宏通讯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前宏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与宁波南高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14民初3956号之一

原告:成都前宏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兴业路**。

法定代表人:赵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剑扬,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南高模具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丰成村/div>

法定代表人:杨宝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炯江,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由来:原告成都前宏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前宏通讯公司”)与被告宁波南高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高模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南高模具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异议事由:南高模具公司认为,案涉合同并未约定管辖,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了合同履行地识别规则,即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规定的争议标的为合同义务,不能把争议标的直接等同于诉讼请求。给付货币的义务应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本案中,前宏通讯公司的起诉系基于主张南高模具公司提供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而要求南高模具公司以金钱的形式来承担责任,本案不能以给付金钱这种责任承担的形式来认为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加工定做承揽协议》的内容,南高模具公司所在地才系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在南高模具公司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

裁定理由:双方签订的《加工定做承揽协议》并未约定管辖法院,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中,前宏通讯公司并非案涉合同接受货币的一方,其起诉系基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本案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案涉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应为南高模具公司所在地,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南高模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定结果: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处理。

告知事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晶晶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饶鑫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