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前宏通讯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前宏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与***、***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4民初5336号
原告:成都前宏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兴业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宝,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超(系***儿子),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漳县。
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中关村软件园二期(西扩)N-1、N-2地块新浪总部科研楼3层313-316室。
法定代表人:刘运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嵩(系该公司法务专员),女,199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原告成都前宏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前宏通讯公司)诉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创网络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受理,被告微创网络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驳回其申请后,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2018)川01民辖终20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微创网络公司的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宏通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微创网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宏通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删除被告***、***于“新浪微博”发布的“《成都前宏通讯有限责任公司假冒伪劣产品进驻中国移动,奥凯事件再次重新上演……》作者***il……为大家提供渠道,共同肃清假冒伪劣”的微博内容及标题;2.请求判令被告***、***在其“新浪微博”个人首页置顶位置及法制日报上连续一个月刊登发布赔礼道歉声明,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3.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4.本案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新浪微博名为“***il”的账号通过新浪微博客户端发布了内容为“《成都前宏通讯有限责任公司假冒伪劣产品进驻中国移动,奥凯事件再次重新上演……》作者***il……为大家提供渠道,共同肃清假冒伪劣”的微博。在该条微博中,显示账户名为“***il”的微博发文分别以***、***实名举报原告在中国移动2015—2016年塑料管材产品集中采购项目、2015—2017镀锌钢绞线产品集中采购中,实际供货产品与原告送检测样品不符,存在严重伪劣。而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微博平台的运营公司,也负有相关管理义务及责任,但其并未尽快删除相关信息。该微博恶意诽谤原告,对原告的声誉造成严重负面影响,已影响原告的销售业绩,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书面辩称,***本人新浪微博昵称为“为子孙呐喊”,原告所主张的“***il”非本人注册或使用的微博账号,且本人微博账号从未发布过原告所主张的相关内容,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微创网络公司书面辩称,该公司作为微博网站的经营者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微博用户所发布的内容无事先审查或主动审查的法律义务,在原告对答辩人进行有效通知前对涉案内容的存在并不知悉,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原告就涉案的微博并未事先通知答辩人要求删除,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该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微创网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新浪微博网站由被告微创网络公司经营,被告***是新浪微博名为“***iI”的实名认证博主。
经原告前宏通讯公司申请,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公证处于2018年5月2日对新浪微博网站的相关内容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8)川成新证内字第26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4月28日14时39分,公证员刘某,公证员助理张絮琳,在新都区政务服务中心B区1楼新都公证处办证大厅内,前宏通讯公司的代理人许萍使用本处面对办证大厅左边第二台电脑上,进行了以下操作:点击电脑桌面上InternetExplorer图标,进行搜狗搜索页面,点击页面中间搜索框,在搜索框中输入“新浪微博登陆”;点击搜索结果第一条“微博×××随时随地发现新鲜事”,点击右上方“登录”按钮,进入用户名为“杨sy123123”的微博首页,在搜索框中输入“***”;搜索结果第一条“***il”,跳转至用户名为“***il”的全部微博,在搜索框中输入“成都前宏通讯有限责任公司”,页面跳转至网址为××/dpool/blog/s/blog_18517c2e60102xhbc.html的页面。
4月26日,***用“***il”微博账号发表《成都前宏通讯有限责任公司假冒伪劣产品进驻中国移动,奥凯事件再次重新上演。》作者:***il。进入该文链接后,该贴中载明:“成都前宏通讯有限责任公司所生产的伪劣产品(塑料管材,镀锌钢绞线国标220克,他们的产品100克以下,严重伪劣)进驻中国移动公司长达5年之久,资金数额多达数十亿元,使我国重大资产流失,也给我国的基础建设埋下了安全隐患,更违背了习总书记‘基础不牢地动山摇’的重要指示精神。”
另查明,中国移动2015×××2017年镀锌钢绞线产品集中采购中标候选人以及中国移动2015×××2016年塑料管材产品集中采购中标候选人中并没有前宏通讯公司。原告前宏通讯公司因本案支付公证费用2000元。
另,***于2018年4月17日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桥派出所报警称其在西城区天桥南大街发现身份信息在微博被人冒用,并经民警了解,用户名为“***il”冒用***头像及身份证扫描件在微博上散发消息,天桥派出所已审理此案。《成都前宏通讯有限公司假冒伪劣产品进驻中国移动,奥凯事件再次重新上演。》的微博已删除。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il”新浪微博截屏、公证书、公证费票据、中国移动公司与招投标查询中标结果、删帖申请及流程文件、北京公安局西城分局天桥派出所受理案件回执单及证明、删除微博截屏。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之规定,侵犯公民名誉权是通过侮辱、诽谤等方式给公民名誉造成损害,使其社会评价降低。微博系分享信息的社交网络平台,任何人不得通过社交网络平台发表损害他人名誉的言论。本案中,被告***已于4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其身份证被冒用,而《成都前宏通讯有限公司假冒伪劣产品进驻中国移动,奥凯事件再次重新上演。》系4月26日发表,故被告***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在微博平台上使用昵称为“***il”的微博账户公开发表成都前宏通讯有限责任公司生产伪劣产品并进驻中国移动的不实言论,并公开前宏通讯公司的注册地、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足以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应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现相关侵权内容已经被删除,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删除相关侵权内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因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应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发表侵权言论系通过新浪微博,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应当与其侵权行为相对应,故本院确定被告以赔礼道歉的方式为通过新浪微博向原告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
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因被告系通过网络侵权,原告通过公证形式对证据进行保全,公证费为其为诉讼支出的必要成本,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公证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律师费并非原告为维护权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原告并未出示支付律师费的相关凭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微创网络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微创网络公司书面答辩确认其为新浪微博网站的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微创网络公司作为平台运营方,无法对通过新浪微博发布的所有信息实施全面、适时、主动审查,且被告***所发布的不当言论现已全部删除,故被告微创网络公司不应就损害结果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新浪微博首页置顶发表致歉声明,向原告成都前宏通讯有限责任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持续时间为连续十天(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前宏通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支出的公证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前宏通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成都前宏通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0元,被告***负担150元(此款原告成都前宏通讯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前宏通讯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冷 枫
人民陪审员  欧阳春
人民陪审员  刘伟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