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前宏通讯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前宏通讯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南高模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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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3民初5503号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前宏通讯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7203813587,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兴业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剑扬,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超,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南高模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MA2CK5MM4Q,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宝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炯江,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前宏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前宏公司)与被告宁波南高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曾诉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诉请: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做承揽协议》;2.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643000元;3.被告赔偿因其违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128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此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又被驳回。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南高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诉请:1.前宏公司向南高公司返还一套600模具;2.前宏公司向南高公司赔偿损失124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前宏公司负担。本院经审核予以准许并依法予以合并审理,本案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21年12月3日进行证据交换。前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超、南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炯江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前宏公司的申请,对涉案三套模具的质量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4月24日,前宏公司(定做方)与南高公司(承揽方)签订一份加工定做承揽协议,约定:“产品名称为600熔喷布模具KN95(孔0.25)一套,单价248600元,800熔喷布模具KN95(孔0.25)一套,单价394400元,总金额为643000元;交货时间及数量为自合同签订收到预付款后8天交货1套600熔喷模具,剩余的800熔喷模具收到预付款后15天内交货;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承揽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按照协定的要求,正常使用情况下设备保修一个礼拜,因定做方原因供货后未能调试或设备运行一礼拜,未有重大书面质量异议,视作设备验收合格;履行地点和交货方式为由承揽方工厂供货,协助发货至定做方工厂;运输方式为物流到成都;标的物所有权自付清全款时转移,但定做方未履行支付货款,标的物属于承揽方所有;验收标准、方法和提出异议期限为在承揽方工厂验收合格后发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合同货款总额的50%合同生效,其余货物发货前再付清剩余货款的50%。”上述合同签订后,前宏公司在2020年4月24日向南高公司支付了321500元,南高公司于2020年5月2日将600模具进行托运,前宏公司在2020年5月5日已经收到600模具并进行了调试。南高公司于2020年5月7日向南高公司支付了321500元,南高公司于2020年5月8日将800模具进行托运,前宏公司表示已经收到该800模具。此后,南高公司又向前宏公司托运了一套600模具,但双方并未签订合同,前宏公司表示已经收到该套模具。审理中,前宏公司表示收到的上述两套600模具和一套800模具均存在质量问题,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后因前宏公司未预付鉴定费用,导致鉴定被退回。
以上事实,有前宏公司提交的加工定做承揽协议、转账凭证、发票、公证书,南高公司提交的加工定做承揽协议、转账凭证、快递面单及系统截图以及前宏公司、南高公司的陈述予以佐证。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抗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南高公司提供的模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南高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前宏公司能否解除双方签订的加工定做承揽协议;三、前宏公司是否需要返还南高公司一套600模具。
对于争议焦点一,前宏公司认为南高公司提供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向本院提交公证书及聊天记录予以佐证,南高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前宏公司的待证事实,而能证明南高公司提供的模具经过调试能够出布,不存在质量问题。南高公司认为其提供的模具不存在质量问题,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视频并申请证人唐冬生出庭作证予以佐证,前宏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以前宏公司提交的公证过的微信聊天记录为准,对证人唐冬生陈述的模具没有质量问题可以出布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对南高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南高公司提供的模具并不是成套设备,根据证人唐冬生的证人证言和拍摄的视频,可以发现视频中前宏公司的机器是在出熔喷布的,前宏公司微信聊天记录等反映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就是南高公司提供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前宏公司主张南高公司提供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但前宏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南高公司提供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依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虽然签订的是加工定做承揽协议,但南高公司并非根据前宏公司的特殊要求制作产品,提供的模具也不是特定物,双方当事人也均表示本案应为买卖合同,而不是承揽合同,本院认为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加工定作承揽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前宏公司主张南高公司提供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无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前宏公司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损失128000元和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亦无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三,双方均认可前宏公司收到了南高公司的另外一套600模具,但双方对于交付这套600模具的理由存在分歧,前宏公司主张是南高公司原来提供的600模具存在质量问题,南高公司重新提供一套600模具,而南高公司则表示原来提供的600模具无质量问题,应前宏公司的要求再提供一套好的600模具供前宏公司使用。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是买卖还是借用,且前宏公司不能证明南高公司原提交的600模具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支付后面一套600模具相应的对价,现南高公司主张返还一套600模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南高公司主张要求前宏公司赔偿124300元损失,无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前宏通讯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南高模具有限公司一套600熔喷布模具KN95(孔0.25),相应的运输费用等由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前宏通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前宏通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南高模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10元,减半收取57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375元,合计1013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前宏通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9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前宏通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南高模具有限公司负担1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苏廷文
二○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董延鹏
代书记员周碧莹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