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宏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宏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园艺建筑公司、***、**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3民初2395号
原告:湖南宏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靖港镇复胜村二十六组49号。
法定代表人:任全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中铸,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园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长沙市天心区时代阳光大道西99号富景园小区综合楼302。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被告:**,女,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毛,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超,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宏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园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日和201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宏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中铸,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毛、胡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市园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宏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157万元借款本金;2、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利息94200元(以157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利率24%/年,利息暂自2018年4月28日计算至2018年7月28日,实际应支付利息计算至157万元本金偿清为止;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长沙市园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3月20日、3月28日分别向原告湖南宏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61万元、58万元、38万元。被告**与被告***系夫妻,诉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长沙市园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财产混同。三被告未偿还债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长沙市园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1、本案存在虚假诉讼可能,从原告湖南宏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看,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到原告湖南宏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时前后只有23天,时间相当短促,如此大额借款双方利息都不进行约定,并且本案诸多证据根据常理原告是不可能掌握的并提供的,明显是被告***主动提供且刻意留下相应转账凭证,被告***在明知本案原告湖南宏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享有227万元债权的情况下在同一天内积极签署两份不公平虚假的抵债协议,而后在抵债协议签署后第二天,原告湖南宏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对被告***个人债务负担连带责任,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本案被告***有明显的积极主动怂恿债权人起诉追究责任,有违常理,有明显的恶意串通以达到损害被告**的合法权利的目的和嫌疑。2、即使本案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原告湖南宏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对被告***个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案巨额借款被告***事先未经被告**同意,也从未告知被告**,两人已处于分居状态,感情破裂,再者,被告**也从未在借条上签字认可,并且此案借款期限前后不到22天,该借款也是用于投标保证金,故从常理说被告**没有也不可能享受该笔借款所带来的收益,被告**对本次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未约定利息,原告湖南宏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无事实、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3月14日,被告长沙市园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宏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湖南宏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陆拾壹万元整(¥610000.00)”。同日,原告湖南宏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长沙市园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61万元。
2018年3月20日,被告长沙市园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宏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湖南宏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伍拾捌万元整(¥580000.00)”。同日,原告湖南宏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长沙市园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58万元。
2018年3月28日,被告长沙市园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宏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湖南宏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叁拾捌万元整(¥380000.00)”。同日,原告湖南宏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长沙市园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38万元。
2018年4月25日,原告湖南宏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以房抵债合同协议书》,约定:***所欠湖南宏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27万元的债务,***、**自愿以自有财产清偿***所欠湖南宏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债务;***提供一套房屋作价60万元清偿部分债务。原告湖南宏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徐琳以被告长沙市园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8年4月3日,向其借款70万元未偿还为由,向本院提起另案诉讼,案号为(2018)湘0103民初2394号。被告***与被告**系夫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长沙市园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宏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原告湖南宏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借条提供了出借款项,被告长沙市园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也未约定借款期限,自原告湖南宏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本院按年利率6%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与原告湖南宏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签订《以房抵债合同协议书》,自愿以自有财产清偿债务,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园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湖南宏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按6%/年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南宏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776元,由被告长沙市园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希
人民陪审员 李 欢
人民陪审员 李飞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杨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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