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新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与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22民初1451号
原告:***,男,生于1973年8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勇军,四川刚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新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文武路42号18楼J号。
法定代表人:谭逢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爱平,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与和,男,生于1963年11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刘冬生,男,生于1969年1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李军,男,生于1971年8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营山县孔雀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营山县孔雀乡玉林街109号。
负责人:黄明,该乡乡长。
原告***与被告四川新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卓公司)、杨与和、刘冬生、李军、营山县孔雀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孔雀乡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松柏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勇军、被告新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爱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与和、刘冬生、李军、孔雀乡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者判决五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从2017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费用全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营山县孔雀乡人民政府将营山县孔雀乡槐花村村道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四川新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继,双方于2016年5月22日签订《合同协议书》。新卓公司将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杨与和,杨与和又以发包方的名义分包给了李军、刘冬生。原告为该工程提供水泥、砂石并负责运送至被告指定的路段,工程完工后,被告刘冬生与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刘冬生给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孔雀乡一村修路材料款400000元正(肆拾万元正)在六月三十号前付清”。被告李军在2018年2月仅支付20万元,至今还欠原告工程款2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收,五被告均相互推诿,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新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认识被告杨与和等人,也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应出示新卓公司与杨与和的分包协议,以及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原件来证实原告主张。
被告刘冬生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案承办人当庭向被告刘冬生电话核实情况,被告刘冬生称:经被告杨与和介绍,被告刘冬生、李军与案外人张建中(音)合伙在被告新卓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劳务,营山县交通局还应向被告刘冬生等拨付35万元工程款,被告刘冬生向原告出具欠条属实,现正开具发票向营山县交通局报账10万元,两、三日之内将支付给原告,下欠货款在6月中旬支付,应当由营山县交通局支付。
被告李军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案承办人当庭向被告李军电话核实情况,被告李军称:被告新卓公司中标后,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唐宇(音)修建,唐宇同被告杨与和签订分包合同,“我们”同杨与和签订的合同,“我们”是打工的,被告李军、刘冬生不是合伙关系,唐宇向被告李军转款20万元后李军向原告转款20万元,下欠货款20万元应由被告新卓公司支付,被告李军与杨与和签订的合同无效。
被告杨与和、营山县孔雀乡人民政府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双方身份证明、《合同协议书》、《村道道路施工承包合同》、欠条、收款收据等证据,被告新卓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合同协议书》及附件。本院组织原告与被告新卓公司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杨与和、刘冬生、李军、营山县孔雀乡人民政府未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2日,被告孔雀乡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四川新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新卓公司承建营山县孔雀乡槐花村3.1公里村道公路,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7年2月8日,被告杨与和作为发包方与被告李军、刘冬生作为承包方签订《村道路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李军、杨与和以全承包(即包工、包料、包安全)的方式承包营山县孔雀乡槐花村3.1公里村道公路混凝土路面浇筑和包边工程,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被告杨与和、李军、刘冬生均签名予以确认。
2017年5月16日,被告刘冬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孔雀一村修路材料40万元,在六月三十号前付清。被告刘冬生在该欠条上签字予以了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军、刘冬生均认可原告向案涉工程提供材料,现下欠原告材料款20万元,结合原告当庭出示的欠条,原告虽未出示书面合同,但买卖合同为非要式合同,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故对下欠20万元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刘冬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具有法律效力,表明其就所使用的原告提供的材料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刘冬生应按照欠条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冬生支付下欠货款2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冬生、李军作为承包方共同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结合二人在电话中的陈述,足以认定二人在涉案工程中合伙承包工程项目,原告提供的材料用于二人共同承包的涉案工程项目,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合伙债务,故被告李军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李军、刘冬生各自应承担的份额,由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合伙人的情况、出资比例或协议约定,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由二人自行结算或另案主张权利。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新卓公司、杨与和、孔雀乡政府系其所主张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新卓公司、杨与和、孔雀乡政府系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冬生、李军未按照欠条约定及时支付原告下欠货款,导致原告遭受逾期付款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2017年7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75%)为标准进行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冬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5%为标准进行计算),被告李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刘冬生、李军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二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松柏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司清泉
书 记 员 郑 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