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四川新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823民初659号

原告:***,男,生于1984年9月14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

原告:**,男,生于1986年10月18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四川新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文武路42号18楼J号。

法定代表人:谭逢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燕果,四川循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常,四川循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全洪,男,生于1976年5月27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朝城,四川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新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全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四川新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都燕果,被告王全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朝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劳务施工期间各项费用人民币290000.00元,大写贰拾玖万元整;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川新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中标甘孜州新龙县友谊乡古鲁村路改工程,并派王全洪为其项目部负责人。2018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后,原告立即组织民工、购买、租赁机具进入现场施工。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结算后,该项目部负责人王全洪称暂无现金支付工资和费用,便书写协议:甲方支付乙方机械费、人工费、补贴等三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9万元,并保证于2019年付清。但被告言而无信,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工资费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不受侵犯,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二被告共同支付劳务中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90000.00元。

被告四川新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一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劳务分包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他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所谓的《劳务分包合同》与被告一无关,原告不能依据所谓的《劳务分包合同》向被告一主张权利。第二,被告一将案涉项目整体包给了被告二,被告二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一无关。2018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的《协议》并没有经被告一盖章确认,该《协议》与被告一无关,合同具有相对性,该协议对被告一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一不对该《协议》中的任何债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一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等各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一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全洪辩称,本案案由应当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不是劳务合同纠纷,四川新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原告没有相应的资质,因此,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原告所做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只有将工程维修合格后才能领取相应款项,但原告拒绝维修。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是在2018年12月8日,与原告最后结算的日期是2020年1月19日,从时间上来推断,此款已经包含在付给原告的工程尾款中,被告不能再重复支付,原告领取的尾款542951元就是在扣除原告各项费用,包括涉案款项后的最后一笔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四川新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甘孜州新龙县友谊乡古鲁村路改工程。被告四川新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委派被告王全洪为其施工项目负责人。2018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四川新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原告立即组织民工、购买、租赁机具进入现场施工。2018年12月8日,被告四川新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王全洪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经甲乙双方协议决定如下①甲方支付使用乙方机械人工费120000.00元②工程完工,甲方补贴乙方三轮车费70000.00元③工程完工后甲方补助乙方100000.00元合计共议定290000.00元,大写(贰拾玖万圆整)2018年到2019年,完工后实施付清,合在工程款内一起支付双方签字生效:甲方:王全洪乙方:*****证人:冯某2018.12.8协定”。事后,被告未履行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

另查明,2020年1月19日,被告四川新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对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内容为:“新龙县友谊乡古鲁村入户路工程收方结算清单大路合计:10731.8m×4.5m=48293㎡小路合计:13447.7m×2.2m=29585㎡大小错车道合计:418㎡+48㎡=466㎡3米宽小路:516.5m×3m=1550㎡2.5米宽小路:264m×2.5m=660㎡其它增加:573.7㎡(大小路交叉路口)寺庙坝子:2002.4㎡+150㎡=2152.4㎡总合计平方数:48293+29585+466+1550+660+573.7+2152.4=83280㎡总合计工程金额:83280×23=1915440元。新龙县友谊乡梁日沟、良日沟通村入户路收方结算清单大路合计:12819.4m×4.5m=57687㎡小路合计:7593.5m×2.2m=16706㎡大小错车道:836㎡+16㎡=852㎡总合计平方数:57687+16706+852=75245㎡总合计金额:75245×23=1730635元另:根据合同约定此项目运输距离较远,因此大路4.5m宽每公里增加3万元,小路2.2m宽每公里增加1万元,可得:12819.4×30=384582元,7593.5×10=75935元合计:384582+75935=460517元。梁、良日沟总合计工程金额:1730635+460517=2191152元。综上三个工程项目总合计工程金额:1915440+2191152=4106592元大写:肆佰壹拾零陆仟伍佰玖拾贰元整。乙方***在2018年12月1日之前预支付总金额合计为:2761000元,大写:贰佰柒拾陆万壹仟万元整,包含(油、机械、人工、生活费)2019年12月1日之前预支付总金额合计为:802641元,大写捌拾万零贰仟陆佰肆拾壹万元整,包含(油、机械、人工、生活费)总合计预支金额为:2761000+802641=3563641元,大写:叁佰伍拾陆万叁仟陆佰肆拾壹万元整。综上项目部应支付乙方***工程尾款为:4106592-3563641=542951元。经双方核实后此款为最终结算金额,并签字盖章认可,若有异议协商无果,可申请法律仲裁,以此为据。”

又查明,原告***与原告**系涉案工程第一期合伙人。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被告王全洪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四川新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结算清单,协议,劳务分包合同,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一是本案的责任主体是谁,被告王全洪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是被告王全洪主张涉案款项已经全部付清的理由是否成立。

一、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是谁,被告王全洪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四川新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甘孜州新龙县友谊乡古鲁村路改工程后,在2018年4月19日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合同甲方是被告四川新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被告王全洪,被告王全洪只是施工项目负责人;其次,2020年1月19日,被告四川新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在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最后结算清单时,被告王全洪仅仅是以经办人的身份在结算单上签字。综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王全洪是工程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被告王全洪根据被告四川新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以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在2018年12月8日工程建设过程中与原告签订协议的行为表明其具备被告四川新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的表象特征,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王全洪有权代表被告四川新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理工程建设中的相关事宜,因此,被告王全洪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所述,被告王全洪的行为代表被告四川新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与原告签订协议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四川新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关于被告王全洪主张涉案款项已经全部付清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从双方2020年1月19日的结算清单分析,被告王全洪提供的明细清单中并不包含原告方机械、人工费120000元、三轮车费70000元、工程完工后补助款100000元等费用。被告王全洪主张已经支付证据不充分,根据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四川新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四川新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劳务等费用290000元,有被告四川新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项目负责人王全洪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四川新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等各项费用2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四川新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全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新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劳务等各项费用29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94元,减半收取2297元,由被告四川新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正安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盈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

(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

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

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