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驰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驰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灌润茵(北京)节水灌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26民初910号

原告:四川驰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二街********。

法定代表人:张建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生,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灌润茵(北京)节水灌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金马工业园**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徐亚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加兵、谢鑫宇,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驰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驰强公司)与被告中灌润茵(北京)节水灌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灌润茵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驰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生、被告中灌润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加兵、谢鑫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驰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6920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27日签订购销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一批SD-02型喷灌出水器。原告在中标项目《定兴县2016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下水高效节水灌渐项目施工》第十标段施工中使用该产品。安装完毕后,在农户使用过程中喷灌出水器频繁出现质量问题,期间原告安排大批维修人员及时进行抢修更换,给原告造成巨额的返工损失。由于喷灌出水器质量存在问题,致使农户种植的农作物未能得到及时的灌溉,大范围减产尤其是豌豆基本绝收。农户要求原告给予赔偿,经保定诚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确定损失为598140元。依据该评估报告,原告曾要求被告于2017年6月24日到定兴县肖村乡司法所与原告和农户共同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经原告与农户协商后达成赔偿协议,最终原告赔偿客户500000元。对于造成上述损失的情况,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商处理。被告始终对此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灌润茵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设备是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证书的产品,故原告所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实。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其损失实际发生,即使存在损失也与被告无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灌润茵公司的“地埋式滴管专;地埋式滴管专用自动伸缩取水器&rdquo3年7月17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地埋式自动伸;地埋式自动伸缩一体化喷灌设备&rdquo4年9月24日获得发明专利证书。专利产品包括三个型号:SD-01、SD-02、SD-03/SD-04。2017年1月1日获得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水利先进实用技术推广证书》。喷灌专用自动伸缩取水器SD-02产品2016年、2017年经国家农业灌排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

2016年10月27日,原告四川驰强公司与被告中灌润茵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就定兴县水利局项目“定兴县2016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下水高效节水灌溉项目施工”,原告向被告采购“一体式伸缩下体”产品,规格“02”的单价56元,规格“03”的单价128元,按实际发生量结算。同时约定“虽已检验合格入库,但在需方装配和使用过程中发现的不合格品,供方仍应该承担质量责任,并及时配合需方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以满足需方正常生产的需要”。期间,定兴县肖村乡东肖村村民在使用“一体式伸缩下体”产品过程中发生破裂等问题,未到达农作物生长所需灌溉用量,导致农作物减产。双方购销合同产品出现问题后,原告向被告反映售后及修复问题未果。2017年3月1日,原告与杨显辉签订《伸缩下体维修合同》,2017年5月26日原告支付维修费用83400元。2017年6月25日,原告与张志良签订《改造安装出水口合同》,2017年12月28日支付人工费66200元。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9日,原告分10次共计采购SD-02型号“一体式伸缩下体”产品共计3211个,统计报告应使用个数为2453个。

2017年6月21日,原告四川驰强公司向被告中灌润茵公司发出《关于定兴县肖村乡东肖村农作物减产赔偿协调解决会议告知函》,要求被告单位主要负责人及技术权威负责人于2017年6月24日上午8:30分到定兴县肖村乡司法所共同协商赔偿事宜,并在接到此函后以文字形式回复。2017年6月23日,被告中灌润茵公司出具了《关于定兴水利局2016年地下水超采项目地埋伸缩取水问题说明》,该说明显示:“造成平润村,肖村出现的地埋出水口断裂问题,属于施工安装不规范,地埋出水口受,地埋出水口受外力原因损坏题,建议施工方尽快完善项目施工缺陷,避免更多产品损坏”。后原告四川驰强公司与定兴县肖村乡东肖村5户村民签订《赔偿协议》,约定原告向肖村乡东肖村5户村民杨辰己、刘爱喜、王永录、杨绍杰、刘锦城共计赔偿伍拾万元整,被告未参加赔偿事宜的处理,2017年6月27日原告支付赔偿款三十万元,2018年4月24日原告支付剩余款项二十万元。期间定兴县肖村乡东肖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保定诚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农作物减产价值进行评估,2017年7月28日评估公司做出《农作物减产价值项目评估咨询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在资产评估基准日2017年7月27日,定兴县肖村乡东肖村村民委员会的资产评估值为598140元”。

2019年4月8日,国家塑料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出具《检测报告》,委托单位为原告四川驰强公司,受检单位为被告中灌润茵公司,样品名称为喷灌专用自动伸缩取水器,检测结果:氧化诱导时间(200℃),min为7.41,检测依据为GB/T19466.6-200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3663-2000),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氧化诱导时间(200℃),min性能要求为≥20。

本案立案审理后,被告中灌润茵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对交付原告的“一体式伸缩下体”产品质量及产品损坏原因进行鉴定。经定兴县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出具《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伸缩下体耐压试验过程中出现了渗漏迹象,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伸缩下体主要成分为聚乙烯(PE),其供货时的氧化诱导时间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2019年12月9日,被告中灌润茵公司提出质量鉴定报告异议;2019年12月17日,鉴定机构出具回复函,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2020年3月20日,被告中灌润茵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购销合同、农作物减产价值项目评估咨询报告书、赔偿协议及银行转账记录、告知函、问题说明、维修合同、检测报告、管材国家标准、出库单、现场照片、质量鉴定报告、证人证言、鉴定证书、招标文件、证明、专利证书、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驰强公司与被告中灌润茵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了被告公司“一体式伸缩下体”产品,被告中灌润茵公司作为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案涉产品质量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鉴定结论显示,案涉产品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出现渗漏迹象,故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农作物减产的损失及所产生的修复费用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公司称案涉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破裂属于施工安装不规范所致,并提供了现场照片及喷灌专用自动伸缩取水器SD-02产品2016年、2017年经国家农业灌排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的证据,但被告公司提供的照片不能有效证实产品安装过程是否符合标准,且对安装使用存在无法鉴定的情况,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提交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的证据,本院认为产品不是全覆盖式检验,不能证实被告销售的所有产品中不存在瑕疵或不合格产品。被告中灌润茵公司庭审后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上述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选定认可的鉴定机构,且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该鉴定报告合法有效,故应驳回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

原告四川驰强公司具体损失如下:

1、经保定诚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农作物减产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估值为598140元。原告四川驰强公司与肖村乡东肖村受损村民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村民损失50万元;属于赔偿村民的损失,且数额未超过农作物减产价值评估价值,故该项损失应予认定;

2、2017年3月1日,原告与杨显辉签订《伸缩下体维修合同》,2017年5月26日原告支付维修费用83400元,有维修收据和合同证实,属于因维修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3、2017年6月25日,原告与张志良签订《改造安装出水口合同》,2017年12月28日支付人工费66200元,有合同和收据等证据证实,属于实际发生的改装费用,应予认定。

原告称,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9日,原告分10次共计采购SD-02型号“一体式伸缩下体”产品共计3211个,统计报告应使用个数为2453个,原告认为因产品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更换多使用758个,但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多使用的产品均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故原告请求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因被告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失共计6496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灌润茵(北京)节水灌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四川驰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6496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驰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0元,被告中灌润茵(北京)节水灌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63元,原告四川驰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宝申

审 判 员  周玉斌

人民陪审员  许晓晔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晚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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