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驰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驰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达(北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2民辖终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驰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
上诉人四川驰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驰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45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四川驰强公司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兴区法院)、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涿州市法院)对案件均具有管辖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合同均明确约定唯一管辖法院即涿州市法院,案件不存在选择管辖的情形。2019年9月20日、2019年10月25日两份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虽写明签订地点为北京市大兴区,但实际签订地点为河北省涿州市水泵大全三楼会议室,我公司项目负责人与***达公司负责人肖冲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上述事实。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大兴区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由于双方明确约定了唯一管辖法院,故本案并不适用民事诉讼法中选择管辖的规定,大兴区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选择管辖条款规定驳回我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四份《材料购销合同》具有独立性,应单独诉讼,不应由大兴区法院一并审理,大兴区法院对本案也并无管辖权。4.我公司在涿州市法院立案在先,因***达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约定于2021年12月12日向涿州市法院依法提起诉讼,且双方提起诉讼的法律事实相同,双方提起的诉讼均应由涿州市法院立案受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涿州市法院审理。
***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四川驰强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四川驰强公司在涿州市法院起诉材料的质量问题,同样是提交了四份合同,现又称四份合同具有独立性,自相矛盾。本案应由大兴区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达公司就四份《材料购销合同》一并提起本案诉讼,鉴于《材料购销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北京市大兴区为管辖地点的内容,应视为与案涉争议有实际联系,故大兴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四川驰强公司有关合同实际签订地、双方另于涿州市法院有诉讼案件的异议,均不构成排除大兴区法院对本案管辖权的充分理由,本院对四川驰强公司针对管辖权的上诉异议不予采纳。
综上,四川驰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珊珊
审 判 员 王 琪
审 判 员 杨 波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周 轩
法官助理 赵 楚
书 记 员 曹 静
书 记 员 黄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