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驰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驰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16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北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南中轴路甲12号(韶膳院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北京鹏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鹏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驰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二街138号3栋26层26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达(北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与上诉人四川驰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驰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4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四川驰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7945551.76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15.4%计算);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一审保全费由四川驰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违约金起算日期有误,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部货款于2021年6月20日前付清,最后一次送货日期为2021年4月20日,故一审法院认定违约起算日期无事实依据。(一)合同约定:2020年9月15日《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全部货款于2021年6月20日前付清。1.双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达公司为四川驰强公司供应材料,以实际发货量为准进行结算,经双方确认签订对账单。其中2020年9月15日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买受人收到建设单位(保定市生态环境局涿州市分局)进度款后15日内按建设单位付款比例支付出卖人货款。全部货款于2021年6月20日前付清。以上两种付款方式以先达到条件为准执行。(二)实际发货情况:双方签订多份对账单(含退换货),发货单,确定最后一次发货日期为:2021年4月20日,早于2021年6月20日。在多份对账单(含退换货),发货单确定总金额共计发货金额为9445648.86元,四川驰强公司已支付1500097.1元,尚欠货款7945551.76元。***达公司一审提交的多份对账单中只有最后一份对账单系***达公司单方**,四川驰强公司未签字**,对应的实际发货量为75321.7元,因此***达公司提交了销售出货单及销售开单,显示最后一次送货日期为2021年4月20日,因此四川驰强公司的付款日期应以合同条款约定的2021年6月20日为付款截止日期。(三)违约金日期以2021年6月21日起算违约金。双方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中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按逾期付款数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因此四川驰强公司逾期付款时,***达公司有权向四川驰强公司主张自2021年6月21日起的违约金责任。而一审判决中认定违约金起算日期为2022年1月1日,显然与事实不符,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二、关于保全费的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诉讼保全申请费系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属于诉讼费范畴,根据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应当由败诉方负担。因此本案保全费依法应由败诉方即四川驰强公司承担,而不应由***达公司负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四川驰强公司辩称,1.***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在案涉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四川驰强公司并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达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该事实在(2022)冀06民终8343号、(2021)冀0681民初7806号民事判决中予以确认,在此情况下,四川驰强公司可拒绝履行相应的义务。3.人民法院有权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审诉讼费用认定正确。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一审判决四川驰强公司承担的违约金,属于事实错误。 四川驰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达公司违约在先,其提供的合同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该事实四川驰强公司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应当予以认定。首先,双方共计签订四份材料购销合同,四份合同约定了产品质量标准、供货时间、履行条件等内容。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达公司所提供的合同产品并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出现了产品严重损坏情形。其次,在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以后,经过双方合意,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20年10月19日出具检验报告,报告明确表示送检产品的厚度、裂缝荷载、破坏荷载均不合格。最后,产品质量不合格这一事实已被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0681民初7806号判决予以所确认。综上,对于***达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四川驰强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达公司具有先前的违约行为,四川驰强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但本案一审判决并未对此加以说明,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四川驰强公司在案涉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四川驰强公司应当向***达公司支付违约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上述法律规定明确规定了特殊情况下后履行一方的履行抗辩权。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达公司(即出卖人)应当先向四川驰强公司(即买受人)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产品,在项目验收合格并且得到建设单位拨款后,四川驰强公司才开始履行付款义务。由此可见,四川驰强公司、***达公司双方之间对于各自义务已约定先后履行顺序。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达公司向四川驰强公司提供的部分产品出现严重破损,经过双方鉴定,结论为产品质量不合格,产品承载力并未达到相关标准。在此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四川驰强公司有权拒绝被答辩人相应的付款请求,同时四川驰强公司的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在认定违约金事项时,并未考虑到此情况,只是因为四川驰强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而判决四川驰强公司向***达公司支付违约金,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四川驰强公司并无违约行为,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本案中,四川驰强公司、***达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四份买卖合同均约定了双方的先后履行顺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达公司违约在先,其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进而导致四川驰强公司在项目进程中损失较大。在此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四川驰强公司有权拒绝***达公司付款请求,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但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条款)的规定判令四川驰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达公司辩称,四川驰强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双方共签订了八份对账单,四川驰强公司有审查的义务,但是四川驰强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购买的货物已经用于保定环保局的项目,保定环保局已经出具证明证明货物没有问题。保定环保局的项目中用的都是***达公司材料,并没有更换的记录。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达公司已经履行供货义务,四川驰强公司没有履行支付义务。虽然因为质量问题,案件已经在河北经过二审终审,但是***达公司已经提出再审申请。四川驰强公司在河北的案件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 ***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川驰强公司支付货款7945551.76元;2.判令四川驰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7945551.76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15.4%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四川驰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0日,出卖人***达公司与买受人四川驰强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货物的签收,买受人指定**为货物签收人,每批货物供货完毕当场签收;出卖人供货完毕,买受人管网工程完成后收到建设单位拨款后3日内支付出卖人供货总额的50%,工程调试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买受人收到建设单位拨款后3日内支付至出卖人供货总额的97%,质保金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十日内结算清;买受人逾期付款,按逾期付款数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出卖人有权停止供货。出卖人及买受人在合同上**确认。 2019年10月25日,出卖人***达公司与买受人四川驰强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货物的签收,买受人指定**为货物签收人,每批货物供货完毕当场签收;出卖人供货完毕,买受人管网工程完成后收到建设单位拨款后3日内支付出卖人供货总额的50%,工程调试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买受人收到建设单位拨款后3日内支付至出卖人供货总额的97%,质保金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十日内结算清;买受人逾期付款,按逾期付款数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出卖人有权停止供货。出卖人及买受人在合同上**确认。 2020年9月15日,出卖人***达公司与买受人四川驰强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货物的签收,买受人指定为货物签收人,每批货物供货完毕当场签收;买受人收到建设单位(保定市生态环境局涿州市分局)进度款后15日内按建设单位付款比例支付出卖人货款;全部货款于2021年6月20日前付清;以上两种付款方式以先达到为准执行;货款以电汇转账方式支付,出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受人逾期付款,按逾期付款数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出卖人有权停止供货。出卖人及买受人在合同上**确认。 2020年6月7日,出卖人***达公司与买受人四川驰强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货物的签收,买受人指定***为货物签收人,每批货物供货完毕当场签收;所有货物质量须经买受人调试验收合格后方可进入结算程序;买受人收到建设单位(保定市生态环境局涿州市分局)进度款后15日内按建设单位付款比例支付出卖人货款;出卖人供货完毕,买受人管网工程验收完成之日起12个月内支付涿州市宁村、王家坟、三步桥三个村供货额的60%,剩余货款6个月内付清;以上两种付款方式以先达到为准执行;货款以电汇转账方式支付,出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受人逾期付款,按逾期付款数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出卖人有权停止供货。出卖人及买受人在合同上**确认。 2020年1月6日,***达公司向四川驰强公司发送对账单,载明对账期间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1月6日,对账金额为3463877.41元。2020年9月14日四川驰强公司在数据不符处**确认,载明2020年3月10日支付货款500000元,2020年8月28日支付1000097.1元,支付合计1500097.1元。 2020年6月10日,***达公司向四川驰强公司发送对账单,载明对账期间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10日,对账金额为631934.5元。2020年9月14日四川驰强公司在数据不符处**确认,载明2020年5月12日**供货井盖600、60套,800、50套共计24100元,实际为西皋庄用料,调成实际用量**129340.2元、西皋村502594.3元,共计631934.5元。 2020年8月31日,***达公司向四川驰强公司发送对账单,载明对账期间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对账金额为2361000.71元。2020年9月14日四川驰强公司在数据无误处**确认。 2020年10月7日,***达公司向四川驰强公司发送对账单,载明对账期间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0月7日,对账金额为1406248.3元。2020年10月16日四川驰强公司在数据无误处**确认。 2020年10月7日,***达公司向四川驰强公司发送对账单,载明对账期间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0月7日,对账金额为250152.1元。2020年10月16日四川驰强公司在数据无误处**确认。 2020年12月6日,***达公司向四川驰强公司发送对账单,载明对账期间2020年10月8日至2020年11月30日,对账金额为1205522.18元。四川驰强公司在数据无误处**确认。 2020年12月6日,***达公司向四川驰强公司发送对账单,载明对账期间2020年10月8日至2020年10月30日,对账金额为10119.7元。四川驰强公司在数据无误处**确认。 2020年12月30日,***达公司向四川驰强公司发送对账单,载明对账期间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对账金额为41472.26元。2020年12月31日四川驰强公司在数据无误处**确认。 ***达公司提交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销售出货单及销售开单证明该期间送货金额为75321.7元。 2021年7月14日,***达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对账期间为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上述所有对账单金额合计总供货为9445648.86元,总付款为1500097.1元,总欠款为7945551.76元。四川驰强公司未**确认。四川驰强公司认可总供货金额及已付款金额,四川驰强公司主张总供货金额包含***达公司向涿州市国栋水务有限公司货款368465.08元,***达公司另行对涿州市国栋水务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案号为(2022)京0115民初9482号案件,主张货款金额为368465.08元,因此***达公司对该笔货款金额重复起诉。 ***达公司在河北省涿州市审理的案件中调取涿州市环境保护局四个工程档案,载明涿州市2019年农村污水治理项目一期工程竣工时间为2020年6月20日,验收时间为2020年12月2日,合同造价1990万元,已支付19560053.14元;涿州市2019年农村污水治理试点工程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4日,验收时间为2020年12月2日,合同造价577万元,已支付5513941元;涿州市2020年农村污水治理项目南水北调沿线村庄工程(一标段)竣工日期2020年10月29日,验收日期2021年8月5日,合同造价557万元,已支付1585844.06元;涿州市2019年农村污水处理项目宁村、三步桥、王家坟工程竣工日期为2020年9月22日,验收日期为2021年9月30日,合同造价1650万元,已支付14850067.64元。***达公司主张双方对账单涉及项目已经全部验收,未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调取的材料中也没有工程质量问题或者更换的记录。 四川驰强公司主张***达公司提供的800型号井盖存在质量问题,并向一审法院提交检测报告、采购合同等证明其已经更换有质量问题井盖,四川驰强公司另行对***达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达公司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该案件已经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现该案件正在上诉中。 一审法院认为,***达公司与四川驰强公司签署多份材料购销合同,双方基于购销合同进行送货及对账,共计送货金额为9445648.86元,双方对此无异议。四川驰强公司主张该送货金额中包含***达公司向涿州市国栋水务有限公司送货金额368465.08元,但是本案中***达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主体均为四川驰强公司,且对账单后附双方销售清单记录,若销售清单存在重复计算情形,则应在(2022)京0115民初9482号另行处理。四川驰强公司对***达公司产品提出质量异议,并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并未要求在货款中予以扣减,故对于***达公司要求四川驰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945551.7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符合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于2020年12月31日最后一次对账后,四川驰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对于***达公司要求四川驰强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其中以7945551.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2年1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达公司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驰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达(北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945551.76元;二、四川驰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达(北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方式:以7945551.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2年1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达(北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四川驰强公司提交证据一:(2022)冀06民终8343号、(2021)冀0681民初7806号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达公司提交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存在违约行为。***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四川驰强公司主张***达公司质量存在问题,但是四川驰强公司并未举证,而是法院酌定的损失。此案二审期间是法院要求***达公司举证证明不存在质量问题,分配举证责任错误。甲方验收合格且也没有更换过***达公司的材料,所以不应认定***达公司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上述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达公司上诉请求要求改判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为2021年6月21日,理由是2020年9月15日双方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中约定全部货款于2021年6月20日前付清,故应当以此合同约定为最终确认的交付时间。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涉及4份买卖合同,约定了不同的货物、型号、数量及收货地址,从合同约定内容来看,4份买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第二,2020年9月15日双方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并没有约定其余合同的付款时间以本合同约定为准,即双方并没有就统一的支付时间达成合意。第三,双方均认可本案4份合同的货物交付及货款支付无法区分,最终欠款金额是统一计算的,而4份合同对货款支付时间的约定不一样。故,***达公司要求以2021年6月21日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起点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20年6月7日***达公司与四川驰强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的效力已生效判决认定,***达公司主张双方没有签署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四川驰强公司上诉主张因***达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可以不支付货款,不存在违约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存在质量问题就可以不支付货款,且四川驰强公司已在另案中对本案涉及合同中存在的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提起了诉讼,并已经生效判决处理,故四川驰强公司以存在质量问题而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审理中因财产保全而产生的5000**全费的负担,本院认为,***达公司与四川驰强公司签署多份材料购销合同,双方基于购销合同多次进行对账,四川驰强公司对欠款的事实及金额是明知的,但四川驰强公司并没有及时支付货款,***达公司为保障自己的权利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判决最终认定四川驰强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四川驰强公司作为败诉方应承担过错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达公司承担5000**全费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达公司、四川驰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7469元,由四川驰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四川驰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167元,由四川驰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69元,由***达(北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2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伟 审 判 员  周 岩 审 判 员  周 维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 桐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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