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驰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达(北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四川驰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4577号 原告:***达(北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南中轴路甲12号(韶膳院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北平,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驰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二街138号3栋26层26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达(北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与被告四川驰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驰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黄北平,被告四川驰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驰强公司支付货款7945551.76元;2、判令被告四川驰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7945551.76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15.4%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四川驰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达公司与四川驰强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达公司为四川驰强公司供应材料,以实际发货量为准进行结算,每批货物供货完当场验收,经双方确认签订了“对账单”,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以及违约金,现早已达到付款条件,现根据对账单确认总价为9445648.86元,四川驰强公司目前为止仅支付1500097.1元,***达公司为四川驰强公司提供等额发票,尚欠7945551.76元款项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驰强公司答辩称,原告***达公司存在重复起诉行为,原告***达公司起诉的金额包含在(2022)京0115民初9482号案件中起诉金额,本案应予该案合并审理;双方共计签订四份购销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526条规定,原告***达公司提供产品质量不合格情况下,被告四川驰强公司有权拒绝其付款请求,因此被告四川驰强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达公司对不合格产品并未进行更换和维修,在次情况下应对货款本金予以减少,原告***达公司主张全部货款本金并无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0日,出卖人***达公司与买受人四川驰强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货物的签收,买受人指定**为货物签收人,每批货物供货完毕当场签收;出卖人供货完毕,买受人管网工程完成后收到建设单位拨款后3日内支付出卖人供货总额的50%,工程调试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买受人收到建设单位拨款后3日内支付至出卖人供货总额的97%,质保金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十日内结算清;买受人逾期付款,按逾期付款数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出卖人有权停止供货。出卖人及买受人在合同上**确认。 2019年10月25日,出卖人***达公司与买受人四川驰强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货物的签收,买受人指定**为货物签收人,每批货物供货完毕当场签收;出卖人供货完毕,买受人管网工程完成后收到建设单位拨款后3日内支付出卖人供货总额的50%,工程调试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买受人收到建设单位拨款后3日内支付至出卖人供货总额的97%,质保金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十日内结算清;买受人逾期付款,按逾期付款数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出卖人有权停止供货。出卖人及买受人在合同上**确认。 2020年9月15日,出卖人***达公司与买受人四川驰强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货物的签收,买受人指定为货物签收人,每批货物供货完毕当场签收;买受人收到建设单位(保定市生态环境局涿州市分局)进度款后15日内按建设单位付款比例支付出卖人货款;全部货款于2021年6月20日前付清;以上两种付款方式以先达到为准执行;货款以电汇转账方式支付,出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受人逾期付款,按逾期付款数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出卖人有权停止供货。出卖人及买受人在合同上**确认。 2020年6月7日,出卖人***达公司与买受人四川驰强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货物的签收,买受人指定***为货物签收人,每批货物供货完毕当场签收;所有货物质量须经买受人调试验收合格后方可进入结算程序;买受人收到建设单位(保定市生态环境局涿州市分局)进度款后15日内按建设单位付款比例支付出卖人货款;出卖人供货完毕,买受人管网工程验收完成之日起12个月内支付涿州市宁村、王家坟、三步桥三个村供货额的60%,剩余货款6个月内付清;以上两种付款方式以先达到为准执行;货款以电汇转账方式支付,出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受人逾期付款,按逾期付款数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出卖人有权停止供货。出卖人及买受人在合同上**确认。 2020年1月6日,***达公司向四川驰强公司发送对账单,载明对账期间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1月6日,对账金额为3463877.41元。2020年9月14日四川驰强公司在数据不符处**确认,载明2020年3月10日支付货款500000元,2020年8月28日支付1000097.1元,支付合计1500097.1元。 2020年6月10日,***达公司向四川驰强公司发送对账单,载明对账期间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10日,对账金额为631934.5元。2020年9月14日四川驰强公司在数据不符处**确认,载明2020年5月12日**供货井盖600、60套,800、50套共计24100元,实际为西皋庄用料,调成实际用量**129340.2元、西皋村502594.3元,共计631934.5元。 2020年8月31日,***达公司向四川驰强公司发送对账单,载明对账期间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对账金额为2361000.71元。2020年9月14日四川驰强公司在数据无误处**确认。 2020年10月7日,***达公司向四川驰强公司发送对账单,载明对账期间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0月7日,对账金额为1406248.3元。2020年10月16日四川驰强公司在数据无误处**确认。 2020年10月7日,***达公司向四川驰强公司发送对账单,载明对账期间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0月7日,对账金额为250152.1元。2020年10月16日四川驰强公司在数据无误处**确认。 2020年12月6日,***达公司向四川驰强公司发送对账单,载明对账期间2020年10月8日至2020年11月30日,对账金额为1205522.18元。四川驰强公司在数据无误处**确认。 2020年12月6日,***达公司向四川驰强公司发送对账单,载明对账期间2020年10月8日至2020年10月30日,对账金额为10119.7元。四川驰强公司在数据无误处**确认。 2020年12月30日,***达公司向四川驰强公司发送对账单,载明对账期间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对账金额为41472.26元。2020年12月31日四川驰强公司在数据无误处**确认。 ***达公司提交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销售出货单及销售开单证明该期间送货金额为75321.7元。 2021年7月14日,***达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对账期间为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上述所有对账单金额合计总供货为9445648.86元,总付款为1500097.1元,总欠款为7945551.76元。四川驰强公司未**确认。四川驰强公司认可总供货金额及已付款金额,四川驰强公司主张总供货金额包含***达公司向涿州市国栋水务有限公司货款368465.08元,***达公司另行对涿州市国栋水务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案号为(2022)京0115民初9482号案件,主张货款金额为368465.08元,因此***达公司对该笔货款金额重复起诉。 ***达公司在河北省涿州市审理的案件中调取涿州市环境保护局四个工程档案,载明涿州市2019年农村污水治理项目一期工程竣工时间为2020年6月20日,验收时间为2020年12月2日,合同造价1990万元,已支付19560053.14元;涿州市2019年农村污水治理试点工程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4日,验收时间为2020年12月2日,合同造价577万元,已支付5513941元;涿州市2020年农村污水治理项目南水北调沿线村庄工程(一标段)竣工日期2020年10月29日,验收日期2021年8月5日,合同造价557万元,已支付1585844.06元;涿州市2019年农村污水处理项目宁村、三步桥、王家坟工程竣工日期为2020年9月22日,验收日期为2021年9月30日,合同造价1650万元,已支付14850067.64元。***达公司主张双方对账单涉及项目已经全部验收,未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调取的材料中也没有工程质量问题或者更换的记录。 四川驰强公司主张***达公司提供的800型号井盖存在质量问题,并向本院提交检测报告、采购合同等证明其已经更换有质量问题井盖,四川驰强公司另行对***达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达公司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该案件已经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现该案件正在上诉中。 本院认为,***达公司与四川驰强公司签署多份材料购销合同,双方基于购销合同进行送货及对账,共计送货金额为9445648.86元,双方对此无异议。四川驰强公司主张该送货金额中包含***达公司向涿州市国栋水务有限公司送货金额368465.08元,但是本案中***达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主体均为四川驰强公司,且对账单后附双方销售清单记录,若销售清单存在重复计算情形,则应在(2022)京0115民初9482号另行处理。四川驰强公司对***达公司产品提出质量异议,并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并未要求在货款中予以扣减,故对于***达公司要求四川驰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945551.7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符合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于2020年12月31日最后一次对账后,四川驰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对于***达公司要求四川驰强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以7945551.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2年1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达公司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驰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达(北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945551.76元; 二、被告四川驰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达(北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方式:以7945551.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2年1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达(北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69元,由被告四川驰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达(北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