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港海建设有限公司

***与杭州港海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781民初844号
原告***,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
委托代理人***,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杭州港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城中社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王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委托代理人***,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原告***与被告杭州港海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杭州港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港海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杭州港海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兰溪市农业综合开发大溪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后该项目转包给被告***和***。2016年1月29日,被告***、***将上述项目中的部分砌石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当天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浆砌块石按80元每立方、干砌块石按70元每立方计算。原告完成单项工程项目后经业主计量初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支付工程的80%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工程款。2017年1月,原告完成了全部工程并通过了合格验收,总工程款为480215.97元,但被告***只支付了310000元,尚欠工程款170215.97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承揽款170215.97元,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登记信息、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砌石块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3、结算单复印件三页,证明被告确认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被告***并非原告说的承包人,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是承包人。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其中第三条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业主对此项目有计量过,被告***的签字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工程已经验收。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1、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项目还没进行验收,没有量过,也没有审计。
被告***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无权在上面签字,结算单应当有***签字。本院认为证据3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认为,因案涉工程未经业主单位验收,不符合原、被告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哲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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