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蓥发展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华蓥发展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681民初792号
原告: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
法定代表人:杨春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存辉,男,生于1972年8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兴华街,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蓥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红星路。
法定代表人:白雪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全,男,生于1975年6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天池镇,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钇霖,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恒公司”)与被告华蓥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存辉和杨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全和陈钇霖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春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白雪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完成工程量所用建材调差款4713671元(其中钢筋3524204元、商混423180元、水泥504216元、河沙38032元、石子111067元、砖112972元);2.对未完成工程量所用建材由被告按照四川省华蓥市造价信息价格据实计算后向原告支付建材调差款;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增加了3项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对原、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华蓥市蓥城西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6价格调整16.1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方法:不调整。”变更为“专用合同条款16价格调整16.1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方法:根据相关文件进行调整”;2.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以招标人(被告)提供的控制价采用的当期造价信息为基准,根据施工期间购买材料的实际价格,对中标人(原告)中标材料价格进行据实调差价;3.请求法院判令调差额,调差部分根据工程进度按合同约定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华蓥市蓥城西区城中村改造项目观音岩城中村施工合同》,载明工程承包范围为全部图纸及清单上内容;签约合同价为74405919元;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方法为不调整;合同文件由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其他合同文件组成;合同期限为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工期为两年等。合同签订前,原告多次就物价价格调整方法要求按照川建造价发(2009)75号文件执行,但被告坚持不调整物价价格。合同签订后,国家去产能、调结构的国家政策造成建材(钢材、商砼、砂石等)物价大幅上涨。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物价采取不调整的方法,显失公正,严重违背了市场经济运行规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规定,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发展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得到尊重和履行,原、被告之间不论是招标文件还是施工合同均明确约定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不因物价波动而调整;2.在未经法院对是否变更合同作出裁决前,在双方未对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材调差款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3.讼争工程系采用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方式计价,无论是被告的招标控制价还是原告的中标价均为综合单价(即完成一个规定清单项目所需的人工费、材料和工程设备费、施工机具使用费和企业管理费、利润以及一定范围内的风险费用),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单独的材料中标单价;4.原告主张的钢材、混凝土等主要建材的实际购买单价未经被告事先确认,也远远高于实际市场价,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无权主张以所谓的材料实际采购价为基准调整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交了川建造价发(2009)75号四川省建设厅关于印发《规范建设工程造价风险分担行为的规定》的通知,以证明正常风险幅度应在3%以内;本院认为,政府相关部门有关工程造价的规定属于指导性文件,而不是强制性规范,蕴含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内容,优先适用当事人的约定,只有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才适用相关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方法为不调整,故该份文件不适用于本案。
2.原告提交了增值税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送货单、提运单、发货结算单、对账函、差价合计单等证据,以证明钢筋、混凝土、砖、石子、河沙、水泥等实际购买单价高于中标单价;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称即使人民法院认定应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也应该根据四川工程造价信息期刊所确定的平均价格作为参考标准,而不应以原告单方面提供的价格作为调整基数;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了国务院国发(2013)41号《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6号《国务院关于钢铁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务院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以证明国家政策导致本案工程建材大幅上涨,希望法院对本案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称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上述政策系原、被告在进行招投标时已经颁布,原告应当预见到商业风险;本院认为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而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上述意见发布时间均在2016年4月20日之前,故“无法预见”无从谈起,原告所举的国务院政策文件不适用于本案。
4.原告提交了华蓥市蓥城西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承包人提供主要材料和工程设备一览表,以证明各项材料投标时的报价清单,原告还提交了砖、混凝土、沙子、石子方量统计和以及钢筋、混凝土、砖、石子、沙、水泥等中标价和实际价差额表共计4份,以证明建材价格相比投标价格大幅上涨;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称系原告单方面提供,无法核实真实性,不可作为调价依据;因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面提供,且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方法为不调整,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华蓥市蓥城西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华蓥市蓥城西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签约合同价为74405919元,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方法为不调整,本合同由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其他合同文件组成,合同期限为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工期为两年等。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部分建材价格上涨。原告请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涉案合同进行变更,对建材价格予以调差,要求被告支付调差款。被告称应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格不应调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从事实来看,本案中建材价格上涨不构成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建材作为在市场流通的交易物,其价格出现波动影响当事人的利益,属于市场发挥调节作用的正常现象,原告作为专门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项目的市场主体,对于该价格浮动应当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且在招标文件合同履行过程中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那一栏明确列明“不可以调整。在履行合同时,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和价格作价进行支付,即投标报价表中标明的单价和价格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是固定不变的,不因物价波动而调整,风险和收益由承包人自行承担。但因法律变化引起的价格调整除外”,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亦约定“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方法:不调整”,该条款是针对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间内包括主要建材价格产生变化的市场风险承担条款,说明原、被告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到建材价格变化的市场风险。
抑或是如原告所称,是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导致本案建材价格上涨,但是原告对此应该是可以预见到的。原告提交的国务院国发(2013)41号《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2016)6号《国务院关于钢铁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务院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发布时间分别为2013年10月、2016年2月、2016年2月,而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故“无法预见”无从谈起。
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招投标合同的约定履行,经过正规程序中标后,不能随意以市场、政策变化为由进行调整,否则亦将损害国家招投标的秩序。故本案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综上,对原告要求变更原、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华蓥市蓥城西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施工合同》,确认以被告提供的控制价采用的当期造价信息为基准,根据施工期间购买材料的实际价格,对原告中标材料价格进行据实调差价,调差部分根据工程进度按合同约定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完成工程量所用建材调差款4713671元,对未完成工程量所用建材由被告按照四川省华蓥市造价信息价格据实计算后向原告支付建材调差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55元,由原告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梅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洪莉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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