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蓥发展建设有限公司

广安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602财保53号
申请人:广安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565688551L,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洪洲大道14号。
法定代表人:刘剑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男,汉族,1986年7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申请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力,男,汉族,1989年9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申请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7年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申请人:华蓥发展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3144370619,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红星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白雪峰。
申请人广安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法院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在广安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的银行账号1101××××0001上的存款予以冻结;对被申请人华蓥发展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华蓥市支行开设账号:2035××××4831上的存款予以冻结,冻结金额以人民币450万元为限。申请人广安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广安区商业用房(产权证号:广安市房权证广房字第0××3号)为其上述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广安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在广安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账户(户名:**,账号:1101××××0001)上的存款予以冻结;
二、对被申请人华蓥发展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华蓥市支行开设的账户(户名:华蓥发展建设有限公司,账号:2035××××4831)上的存款予以冻结。
以上冻结金额以人民币450万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
三、对申请人广安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即其所有的位于广安区商业用房(产权证号:广安市房权证广房字第0××3号)予以查封,查封金额以人民币450万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广安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刘武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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