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珑竣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珑竣建设有限公司与杭州建德高铁新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82民初458号

原告:***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杨村桥镇杨村桥村(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方理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俊臣,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建德高铁新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下涯镇钟潭路2号-1。

法定代表人:徐旭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志林,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珑竣公司)与被告杭州建德高铁新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高投公司在提交的答辩状中提出,根据其与原告珑竣公司及杭州北控建德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控公司)、建德市高铁新区管委会四方签署的《关于高铁客厅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案涉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由建德市高铁新区管委会承继,本案应由北控公司参加诉讼,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珑竣公司于2020年3月27日申请本院追加北控公司变更后的杭州建德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德江公司)为被告,本院准许后,依法通知建德江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此后,原告珑竣公司与被告高投公司、建德江公司三方多次自行协商解决,后又要求本院在开庭前召集三方调解;本院于2020年5月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并邀请建德市高铁新区管委会和杨村桥镇政府的有关领导及建德市财政局职能部门的相关人员共同参加调解,因分歧意见大,调解未果。原、被告于2020年6月2日申请庭外和解期限15日,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2020年7月23日,被告高投公司向原告珑竣公司致函,承诺由其承担2017年11月签订的《高铁客厅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8月签订的《关于高铁客厅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中发包方应承担的全部债务责任,商请原告珑竣公司对被告建德江公司撤诉。原告珑竣公司遂申请撤回对被告建德江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裁定准许撤诉。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8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原告珑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臣,被告高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珑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765799.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珑竣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406137.4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被告就建德市高铁站高铁客厅基础设施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后由原告在2017年11月中标,并由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按照招标文件及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项目位于××村××镇××村,工程内容为开挖、回填土石方及边沟挡墙工程,合同采取综合单价一次性闭口包干,最终工程量按照结算时测绘得出的土石方乘以中标单价进行计算,且在招标文件及合同中多次强调,闭口单价不因任何原因调整,合同签订之后由原告进场施工,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施工义务,并由被告及相关单位对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出具了《竣工验收证书》。2018年11月,被告委托建德市土地测绘勘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测绘公司)对项目土石方进行了测量计算,并出具了《计算报告》,后原告基于测绘报告向被告提交了送审材料,但历经大半年时间被告仍无动于衷,亦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认为,招标文件及合同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原告按期完成工程之后,被告理应按照测绘数据乘以综合单价进行审定工程造价并支付工程款,现距工程竣工验收已一年有余,被告仍一直拖延,对原告的权益造成了重大损害。现因双方之间无法协商一致,特依据我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珑竣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高投公司就案涉项目进行招标,原告玲竣公司以单价23.543元/立方米中标的事实,案涉工程的综合单价实行一次性闭口包干,且上述文件对工程款的内容进行了约定;

证据二、《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订立施工合同,并对工程内容、付款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证据三、《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经验收合格;

证据四、《计算报告》复印件一份(提供原件核对),用以证明第三方对土石方进行了测量计算,以此作为土石方方量结算依据的事实;

证据五、《建设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对工程进行决算,并将结算报告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证据六、建德江公司答辩状原件、浙江新诚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诚信公司)浙新建咨字【2019】132号《关于高铁客厅基础设施工程结算审核的报告》、现场踏勘审计签证单复印件各一份(该报告来源于建德江公司,没有加盖新诚信公司印章,加盖了建德江公司的骑缝章),以及工程造价审计核对纪要复印件一份(加盖了建德江公司骑缝章),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已有建设方委托过第三方机构进行过审核,并对各项工程量以及针对原告的送审进行了相应的核减,核减内容包括原告认可的核减金额919769元,原告不认可的核减五公里以内外运费用核减数额的事实;

证据七、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提供原件核对),用以证明原告与废弃石渣买受人唐胜军约定五公里外运的运费是原告承担的事实。

被告高投公司辩称:1.案涉项目属于政府投资的项目,于2017年10月底委托招标,原告中标,于2017年12月1日开工建设,案涉项目于2018年11月23日竣工。我司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27006196.60元,与原告陈述相符。2.案涉项目由建德市财政局委托新诚信公司进行审价,新诚信公司出具初稿给双方确认,双方均没有盖印。送审的造价是31771996元,审价公司审核后确定的造价为20080527元,核减了11691469元,核减的原因有五个因素:(1)合同约定土石方运至5KM场地堆放,现在实际在5KM位置无石材堆放场地,土石方无外运,造价核减10771700元;(2)工程量调整,造价核减93890元;(3)合同内边沟、挡墙工程量调整,造价核减238753元;(4)工期延误罚款94000元;(5)项目经理不到位罚款486584元。在庭审前我司与原告商量过,可以委托新诚信公司出具两种意见报告书,有争议部分由法院来认定。3.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合同是没有约定的。原告没有拿到工程款,是因为双方对审价没有及时认可,双方尚存争议,所以没有支付,故我司不存在违约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高投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案审理过程中,建德市财政局向本院提供了新诚信公司浙新建咨[2020]190号《关于高铁客厅基础设施工程结算审核的报告》,以及该局建财结审[2020]75号《高铁客厅基础设施工程价款结算的审核意见书》。上述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和建德市财政局的审核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均没有异议。

上述原告珑竣公司提供的七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投公司对证据一、二、三、五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其非专业人员,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六中的纪要及签证单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关于高铁客厅基础设施工程结算审核的报告》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新诚信公司没有加盖印章,该报告里面的土石方五公里外运费用是否要扣减,双方尚有争议;对证据七的“三性”不清楚,认为其不是合同当事人,但也没有相反证据来否定。本院认为,原告珑竣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以及证据六中的签证单及工程造价审计纪要,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玲竣提供的证据六中的新诚信公司《关于高铁客厅基础设施工程结算审核的报告》,系征求意见稿,尚未定稿,新诚信公司未盖章确认,该报告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高投公司所提的相关异议成立。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10月,被告高投公司作为招标单位,就位于建德市××村××镇××村的建德市高铁站高铁客厅基础设施工程进行公开招标;被告高投公司在《招标文件》关于“投标报价”条款中规定:“投标人应根据招标单位提供的工程量、施工图、地质勘察报告和现场勘察情况,并结合自身实力确定综合报价,其综合单价实行一次性闭口包干。本次招标按总开挖方量1284602.5立方米(即投标总价=1284602.5立方米×土石方综合单方报价)考虑,因设计变更调整,实际开挖量作相应调整。本工程结算时的土石方量以建德市测绘部门的测绘数据为准(具体内容以合同签订为准)”。2017年11月24日,原告珑竣公司中标;被告高投公司向原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价:总价3243.8931万元,单价23.543元/立方米;工程概况:开挖总方量1284602.5m?,开挖总面积144709.3m?,回填总方量515515.6m?,边沟挡墙工程”等内容。当月,被告高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珑竣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内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合同价格形式、付款条件和付款方式,以及工程价款决(结)算的确定方式按“本工程竣工后须经建德市审计局进行价款结算审计,工程款决(结)算数额以审计结果为准”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之后,原告珑竣公司进场施工,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施工义务。案涉项目于2018年12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由被告高投公司及相关单位出具了《竣工验收证书》。测绘公司受被告高投公司委托,于2018年11月14日至11月28日,对位于高铁客厅基础设施土石方工程进行了土石方竣工测量并于2018月12日2日对该地块进行计算,该公司当月出具了《计算报告》。此后,原告珑竣公司向被告高投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被告将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报送建德市财政局审核,建德市财政局委托新诚信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核。2020年8月5日,新诚信公司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及说明:“高铁客厅基础设施工程送审造价为31771996元,依据送审资料和查询单内容,其中石渣外运5KM(造价7248155元)提供的资料无法满足审核要求,各方对石渣外运是否由施工单位实施并承担费用的问题存在争议,该争议部分涉及审核金额为7205269元。具体费用由司法部门根据合同约定予以确认。实际送审造价为24523841元,审核后结算造价为23207065元,净核减金额1316776元,净核减率为5.37%。工程造价核减的主要原因:1、土石方、强夯工程量调整,造价核减683976元;2、合同内边沟、挡墙工程量调整,造价核减238753元;3、工期延误罚款94000元;4、项目经理不到位罚款486584元”。2020年8月6日,建德市财政局就工程价款结算审核情况出具审核意见书如下:“高铁客厅基础设施工程送审造价为31771996元,扣除因争议问题无法审核部分的造价7248155元,实际送审造价24523841元,按现有资料审核后结算造价为23207065元,净核减金额1316776元,净核减率为5.37%。依据送审资料和查询单内容,其中石渣外运5KM(造价7248155元)提供的资料无法满足审核要求,各方对石渣外运是否由施工单位实施并承担费用的问题存在争议,石渣外运5KM未计入本次审核范围。该争议问题由建设单位根据合同约定的程序予以确认”。截止2018年12日,建德江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珑竣公司工程款合计人民币27006196.60元。

建德江公司与原告珑竣公司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双方对工程的质量保修期约定如下:1、土方工程为18个月;2、挡墙工程为18个月;3、排水沟、截水沟及其它附属工程为18个月;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另查明,2017年12月17日,原告珑竣公司作为甲方,案涉项目废弃石渣买受人唐胜军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约定:“1、甲方承担弃方七十七万方约五公里运费,运价按甲方中标合同的单价结算。2、乙方负责弃方外运施工道路维护、保养、协调。3、乙方听从甲方现场管理人员安排,根据现场施工进度需要安排。双方根据协议各负其责”。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项目废弃石渣外运是否由原告珑竣公司实施并承担费用,被告高投公司对石渣外运5KM的运费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对此,本院阐述如下裁判理由:

关于案涉招投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的性质和效力。招标文件系建设单位向投标单位发出的供其参加投标所需要的一切情况,是工程建设的大纲,也是工程建设的依据。被告高投公司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综合单价实行一次性闭口包干,本次招标按总开挖方量1284602.5立方米(即投标总价=1284602.5立方米×土石方综合单方报价)考虑,因设计变更调整,实际开挖量作相应调整。工程结算时的土石方量以建德市测绘部门的测绘数据为准(具体内容以合同签订为准)”。原告珑竣公司中标后,被告高投公司向原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价:总价3243.8931万元,单价23.543元/立方米;工程概况:开挖总方量1284602.5m?,开挖总面积144709.3m?,回填总方量515515.6m?,边沟挡墙工程”等内容。中标通知书为招标人的承诺,一经发出后,承诺即生效,产生约束招标人、中标人的法律效果。至此,原、被告之间已经成立合同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珑竣公司与被告高投公司随后签订了《高铁客厅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投标文件保持一致,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珑竣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案涉项目于2018年12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测绘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土石方竣工测量并对该地块进行计算,并出具了《计算报告》。原告珑竣公司即向被告高投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由于案涉项目属于政府投资项目,且合同约定,“工程款决(结)算数额以审计结果为准”,故被告高投公司报送建德市财政局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审核。现建德市财政局已出具了审核意见书,认为按现有资料审核后结算造价为23207065元,石渣外运5KM(造价7248155元)提供的资料无法满足审核要求,该费用未计入本次审核范围,该争议问题由建设单位根据合同约定的程序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建德市财政局按现有资料审核后结算造价为23207065元的审核意见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石渣外运5KM的费用应由被告高投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支付的问题。案涉施工合同,其合同性质实质属于承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根据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珑竣公司承揽的工程项目为高铁客厅基础设施工程的开挖、土石方回填和边沟挡墙工程,该工程采用单价合同形式,若发生设计变更,变更工程量按实计算。综观全案,原告珑竣公司已经按照被告高投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珑竣公司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由于案涉项目系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故应当遵循当事人缔约本意,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确定为真实有效的审计结论。但是,审计是审计机关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合同效力。新诚信公司对争议部分涉及的石渣外运5KM审核金额为7205269元,认为具体费用由司法部门根据合同约定予以确认。建德市财政局出具的审核意见书,搁置争议部分即石渣外运5KM的造价7248155元,未计入本次审核范围,按现有资料审核结算造价为23207065元,认为争议问题由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和施工合同的内容分析,石渣外运5KM的费用应当包含在合同单价之中,系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案涉项目废弃石渣必然产生外运的费用,被告高投公司未将石渣外运5KM的事务交由他人承揽。原告珑竣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完成工作,交付了工作成果,无论石渣外运5KM系原告珑竣公司自身实施,还是与他人合作实施,被告高投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珑竣公司支付石渣外运5KM的费用计人民币7205269元。综上,被告高投公司应支付原告珑竣公司工程价款合计人民币30412334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价款27006196.60元,尚应再支付工程价款计人民币3406137.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珑竣公司要求被告高投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结算款的2.5%质量保修金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问题。原、被告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结算审计结束后付至审定结算款的97.5%,剩余2.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在一个月内清算(不计利息)”。案涉项目于2018年12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而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土方工程为18个月,挡墙工程为18个月,排水沟、截水沟及其它附属工程为18个月;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现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付款期限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工程结算款的2.5%质量保修金,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高投公司应当在支付工程价款时一并支付。

综上所述,原告珑竣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投公司所提的抗辩意见,本院已作充分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建德高铁新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竣建设有限公司剩余工程价款人民币3406137.4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49元,由被告杭州建德高铁新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叶碧川

人民陪审员  黄建红

人民陪审员  周 岩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