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民终10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亚太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和煦园小区18幢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300106XW。
法定代表人:袁有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周,安徽金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秀影,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7年3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武,安徽文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东,安徽文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亚太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2民初7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亚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秀影、张书周,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太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以六安市致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六安市元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元和山庄装潢工程,其与六安市元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潘总关系很好。因吴成、***系同学关系,吴成、***、石秀影是老乡。通过***介绍,将元和山庄部分绿化工程交给石秀影、胡某承包。因需要资质,通过胡某关系,挂靠亚太公司,以亚太公司名义承接了元和山庄的部分绿化工程。但未签订合同就进场施工。后六安市元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资金出现问题,石秀影、胡某口头承诺***帮其处理相关事宜,待工程结算后给其好处。六安市元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时,***说帮其申报债权,但其却以其个人名义申报,并领取相关费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封面》中注明“工程名称:元和山庄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六安市元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安徽亚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足以说明元和山庄的部分绿化工程为上诉人承接并施工。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审核的工程价款优先债权复核调整表”显示债权人为***,说明***以其个人名义申报债权。但***一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元和山庄做了绿化工程。***所涉的绿化工程实际是石秀影挂靠亚太公司所做的工程,只是石秀影利用其熟人关系让其代为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一审判决并不是事实不清,而是上诉人的诉讼不明,举证不能。在一审时,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是受上诉人聘用,签立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如果说工程款被被上诉人领取的话,属于侵占,不是委托合同关系。如果工程是上诉人所作,委托被上诉人去申报破产程序,这个案件是委托合同纠纷关系,而不是劳务合同关系。如果按照上诉人今天所说其是实际施工人,承接了具体的工程,本案应该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我方认为上诉人诉请不明,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二审上诉状里面陈述上诉人承接的是部分工程,在一审中其诉请的是全部工程款47万多。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包括上诉人在一审的主张这个事实来看,案涉绿化工程由六安市元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认定系***所做。二、一审查明一张100000元的领条,双方都不否认这个事实。三、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双方争议的这部分绿化工程实际上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代理人石秀云个人之间的纠纷。综上,上诉人的诉请包括二审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亚太公司向一审法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绿化工程款375425.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亚太公司陈述,2010年11月份,原告与六安市元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对其园林绿化工程进行施工,被告***为施工单位负责人,该工程完工后,被告作为施工单位负责人与六安市元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共计产生工程款475425.4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375425.42元未付,后六安市元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原告委托被告依公司名义申报债权,但被告刻意隐瞒真相,不仅依个人名义申报债权,还将获得的工程款据为己有,拒不向原告公司交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亚太公司提供《工程结算封面》系复印件,且该《工程结算封面》施工单位处没有原告亚太公司的盖章确认,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实际施工了六安市元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园林绿化工程,故对原告主张其系案涉园林绿化工程实际施工方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亚太公司主张《工程结算封面》中施工单位负责人被告***系其公司员工,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亚太公司主张其委托被告***在六安市元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后申报债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徽省亚太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40元,减半收取计3470元,由原告安徽省亚太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亚太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预算表(1-6)复印件,证明目的:六安市元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元和山庄的绿化为亚太公司承接和施工。
证据二,元和山庄农家乐区域和办公楼绿化苗木清单(报价单原件),证明目的:元和山庄农家乐和办公区域绿化系上诉人承包。
证据三,元和山庄附属工程造价复印件,证明目的:施工单位为亚太公司。
证据四,胡某、吴城、石秀影流水记录,证明目的:三合伙人合伙期间各自开支情况和元和山庄绿化工程的实际承包人。
证据五,三合伙人(石秀影、胡某、吴城)一起算账的清单复印件,证明目的:元和山庄实际是由三合伙人挂靠亚太公司施工、绿化工程款应给付亚太公司。
证据六:工资表复印件,证明目的:亚太公司发放工人工资和欠工人工资情况。
证据七,王某在元和山庄农家乐墙外绿化苗木清单原件,证明目的:工程款结算内有王某的25054.92元。
证据八,胡某给石秀影出具的收条原件,证明目的:三合伙人合伙和采购的开支。
证据九,证人胡某、孙某、王某证言,证明目的:亚太公司在元和山庄施工,农家乐和办公楼的部分绿化工程是亚太公司施工的,工程款应当归亚太公司。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至九的三性均不认可。对于石秀影的证据原件,我方认为石秀影既是代理人,又是证人。我方在本案一、二审开庭都不否认***与石秀影之间有经济往来,是因为被上诉人承接了元和山庄绿化工程,需要向石秀影购买苗木。在苗木供应栽种以及存活率方面,双方产生矛盾。
对证据九,从三个证人的证言可以反映部分绿化确实是石秀影带人做的,是不是以亚太公司的名义申报债权和***没有关系,不能说明清算组认定谁是施工人。证人证言证明了亚太公司只是做苗木的,同时反映了元和山庄的绿化项目不完全是亚太公司在做。亚太公司诉称全部绿化都是其所做无法证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因亚太公司所举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二审审理查明:亚太公司在其上诉状中称***所涉绿化工程实际是石秀影挂靠亚太公司施工,且其在二审中所举证据及出庭证人证言均证实案涉绿化工程由石秀影与其合伙人吴石、胡某挂靠亚太公司施工,对此,***对于其承接了绿化工程后向石秀影购买苗木,双方在苗木供应栽种及存活率方面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亚太公司主张其与六安市元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其负责元和山庄部分绿化工程施工,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亚太公司又称在工程完工后,***作为亚太公司施工单位负责人,与六安市元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但亚太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系亚太公司施工单位负责人,也无证据证实其委托***负责案涉绿化工程施工。在案涉绿化工程施工期间,无任何工程款项汇入亚太公司账户,唯一体现亚太公司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是元和山庄农家乐绿化工程预算表及工程结算封面,显示施工单位是亚太公司。但其中工程结算封面左下方施工单位负责人为***签名,右下方加盖六安元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部印章,该份结算单未加盖亚太公司印章,不能证实结算双方的主体为亚太公司与六安元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故亚太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2民初705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安徽省亚太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9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40元,均退还安徽省亚太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童竹平
审判员 王 芬
审判员 张海龙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丰春霖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