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亚太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中昊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省亚太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皖0122民初640号
原告安徽中昊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亚太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青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中昊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红、被告安徽省亚太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被告安徽省亚太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世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安徽省亚太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因承建涉案工程自愿与原告签订预拌商品砼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履行付款义务,长期拖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5819.5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和起算时间问题,合同第八条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比例为日0.3%,由于该约定标准过高,现原告主动调整至月2%,调整后的违约金标准较为适当。决算单显示,2014年5月18日为最后一次浇筑混凝土,可视为混凝土浇筑完毕。根据双方约定的“砼浇筑完毕,余款在叁个月付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2014年4月19日起支付违约金。鉴于原告在2015年4月28日提起诉讼后,又于2018年9月19日撤回诉讼,上述期间系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中断,因而,该期间的违约金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被告辩称的其已经通过法院支付原告货款3万元,故本案货款应扣除该3万元的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当事人没有约定该笔款项的性质,且被告也没有委托人民法院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的意思表示,故该3万元应作为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暂存于法院,不宜从未付货款中扣除;关于被告辩称的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过高,请求法庭予以核减的意见。根据安徽省司法厅和安徽省物价局就律师收费标准的相关指导意见,原告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用与其诉请的争议标的额按照相关标准计算出的结果是相互吻合的。另外,本起诉讼,原告也未再次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用的诉求;关于被告***是否为适格被告的问题。纵观本案的实情,购销合同的相对人为原告和被告安徽省亚太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安徽省亚太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是在原告提供的征询函中签字确认,***的签字行为系其履行法人职责的行为表现,并非有其个人自愿承担上述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付款等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安徽省亚太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因承建肥东县凯旋公馆附属工程,向原告安徽中昊建材有限公司采购预拌混凝土,与原告安徽中昊建材有限公司签订《预拌商品砼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工程概况;预拌混凝土供应要求及价格;预拌混凝土方量结算;预拌混凝土付款方式和期限有:商品砼自浇筑之日起,按每月所浇筑的砼付砼款的70%。以此类推,砼浇筑完毕,余款在叁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被告)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经济损失,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所欠货款的0.3%向乙方(原告)支付,并赔偿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乙方违约造成甲方损失,乙方应承担甲方直接损失;合同还对技术要求、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解决纠纷方式等作出约定。合同分别加盖有安徽省亚太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安徽中昊建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5月18日止,多次向被告承建的工程工地供应混凝土,双方按月对原告所供应的混凝土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单,由双方经办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安徽省亚太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亦在结算单上加盖其凯旋公馆项目部印章。2014年5月18日,为最后一次浇筑混凝土的时间。2015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对双方合作期间的商砼数量、应付款、已付款、未付款进行确认。2015年4月23日,被告安徽省亚太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在询证函上签注“以上商砼总款无误”,并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也在征询函上签名确认。根据该询证函,自2015年2月28日起,被告安徽省亚太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共购买原告安徽中昊建材有限公司商砼1272立方米,总砼款385819.59元,已付款160000元,未付款为225819.59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于2015年4月28日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2018年9月19日原告又申请本院撤回诉讼,同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诉讼期间,被告安徽省亚太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账户转款30000元作为其申请法院解除财产保全的担保。此外,原告因第一次诉讼,聘请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预拌商品砼购销合同、结算单、询证函,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2015)肥东民二初字第00194-2号民事裁定书,聘请律师合同、发票、付款业务回单;被告安徽省亚太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本院出具收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一、被告安徽省亚太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中昊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25819.59元,并自2014年8月19日起,以225819.59为基数,按月2%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清时止(应扣除2015年4月28日至2018年9月19日期间的违约金和被告已缴纳在法院账上的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中昊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06元,减半收取为4203元,由被告安徽省亚太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 青
书记员 韦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