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亚太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苏州绿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亚太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721执异4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苏州绿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藏书篁村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567799132Q。
法定代表人:陆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亚太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和煦园小区18幢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300106XW。
法定代表人:袁有华,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安徽省亚太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绿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苏州绿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苏州绿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称,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局停止支付安徽省亚太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到期的执行借款。本公司申请先支付苏州绿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欠农民工工资90万元,工人平均分配,余款10万元支付陆国华本人,作为生活费、住房费、小孩读书费,还有苏州的、安徽的生病的工人工资(未到法院起诉)。事实与理由:由于2021年年底本公司陆国华向曹县住建局申请拨款农民工工资400万元,400万元农民工工资已在曹县人民法院判决,正在执行阶段。由于曹县政府财政紧张,也不希望农民工上访闹事,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和影响。曹县政府领导和曹县住建局领导再三考虑,先支付苏州绿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100万元农民工工资,已转入曹县人民法院。如不先支付农民工工资,我本人陆国华要被农民工到法院强制执行,要坐牢等。同时本公司也是本着遵守国家相关政策、法规,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意愿,请曹县人民法院领导慎重考虑此事。异议人苏州绿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21)鲁1721民特63至75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2.(2022)鲁1721诉前调确3号、4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3.(2021)鲁1721民初4343号、4348号、4354号、644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4.(2016)鲁1721民特6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5.(2020)鲁1721执2189号执行裁定书一份。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亚太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请法院裁定驳回被答辩人提出的异议申请。事实与理由:一、被答辩人以先行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由申请执行异议属于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因被答辩人欠付答辩人借款未偿还,2016年答辩人向法院起诉被答辩人并获得胜诉生效判决。本案被答辩人提出执行异议的主要理由是申请先行支付农民工工资90万元,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以该理由提出执行异议无任何依据。首先,被答辩人不具有主体资格。通过被答辩人的陈述及证据资料可以明确,请求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权利人主体是对被答辩人享有合法债权的农民工,即在本执行案件中属于利害关系人,显然被答辩人作为被执行人无主体资格代替农民工主张申请执行异议。其次,本案涉及到答辩人债权和农民工工资债权是否优先问题。综合来看,答辩人已在2016年民间借贷案件(案号(2016)鲁1721民初367号)申请强制执行,保全被答辩人账户,时间早于被答辩人提出的各类债权的司法认定时间;另外,本案农民工工资债权并不具有优先债权性质。因此,被答辩人提出的先行支付90万元农民工工资,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二、以农民工上访为由申请停止执行属于利用社会矛盾问题恶意干涉生效判决的执行。首先,本案被答辩人称农民工上访、闹事并无事实依据,完全是其个人为了逃避偿还债务,虚构事实,企图利用社会矛盾问题给法院执行工作施加压力,干扰法院执法工作。其次,农民工是否会因为工资问题上访并不是由被答辩人所能决定、所能指使的。即使存在上访事件的可能性,也有各地方信访部门依法处理,与本案并无关系。再次,如果被答辩人以所谓的上访威胁法院执行,如果该理由成立,那么答辩人也不排除通过上访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三、异议人的法定代表人陆国华是否会因农民工工资被强制执行、坐牢等,与本案无关。首先,农民工有权另案申请强制执行,但与本案执行异议是否成立无关。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可能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本案被答辩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尚不得而知,且陆国华是自然人,与被执行、构成犯罪无必然联系。四、被答辩人要求余款10万元支付陆国华本人各项费用及债务支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具体到本案,被答辩人即被执行人是苏州绿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而非陆国华个人。因此,陆国华个人生活费用问题不是本案保留费用的法定范围,依法不应当支付其个人生活、住房、子女教育费用。至于“苏州、安徽生病的工人工资”,一方面并无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真实有效,另一方面与本案没有关联。因此不能成为被答辩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合法理由。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申请执行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2016年1月12日,本院受理安徽省亚太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苏州绿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同年1月14日,依据安徽省亚太园林绿化工厂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作出(2016)鲁1721民初第367号民事裁定: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600万元限额内停止支付苏州绿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到期债务。2016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16)鲁1721民初367号民事判决:“被告苏州绿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安徽省亚太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13万元及利息14976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计付。”苏州绿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年10月17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7民终17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苏州绿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安徽省亚太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2月13日、2021年4月22日,本院分别作出(2016)鲁1721执2381号、(2016)鲁1721执2381号之一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苏州绿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工程款600万元。2021年9月13日,本院向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到期工程款100万元。同年10月20日,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该笔款项转入本院账户内。同年10月25日,该款项由申请执行人安徽省亚太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领取。同年11月3日,本院向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再次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到期工程款50万元。同年11月8日,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该笔款项转入本院账户内。该款项于当日分别支付给被执行人苏州绿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150000元、申请执行人安徽省亚太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350000元。2022年2月23日,本院向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到期工程款100万元。同年3月31日,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该笔款项转入本院账户内。
另查明,2021年6月24日,杜汉超等13人因与被执行人苏州绿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分别作出(2021)鲁1721民特63号至75号民事裁定书,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确认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院执行的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应否停止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并应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和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陆国华的生活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建设工程的价款是施工人投入或者物化到建筑工程中的价值体现,包括承包人应当支付给工人的工资、其他劳务费用等。本案中,被执行人虽然称该案涉工程款是曹县人民政府和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优先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并提供了本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定和民事调解书,但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协助本院提取被执行人到期工程款时,并未向本院提交该100万元工程款为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说明,被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异议人要求支付其法定代表人陆国华个人生活费等请求,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异议人苏州绿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苏州绿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俭春
审 判 员 康兴全
审 判 员 李建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胡文星
书 记 员 孙凤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