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宏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漳州惠民房屋征收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602民初6314号
原告:***,女,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芗城区。
原告:***,男,198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原告:黄友聪,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芗城区。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漳州惠民房屋征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新浦路12号瑞丰苑709/7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660383924M。
法定代表人:黄陈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先文、吴育林,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芗城区芝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芝山镇康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602003878863L。
法定代表人:沈生辉,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喜亮,福建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宏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闽清县白樟镇政府大楼4-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0622926351。
法定代表人:孙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巧玲,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原告***、原告黄友聪与被告漳州惠民房屋征收有限公司(下称惠民公司)、被告芗城区芝山镇人民政府(下称芝山镇政府)、被告福建省宏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宏汇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明、被告惠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先文、被告芝山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喜亮、被告宏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3149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4日上午5时许,黄金印(系***的丈夫、***、黄友聪的父亲)在芗城区被倒塌房屋的墙壁挤压至休克死亡,由于该房屋属二被告拆迁范围。且二被告对拆迁范围未做明显警示标志,同时也未对仅拆部分的房屋尚未采取防范措施,导致本案的事故发生,在本案中由于被告1、2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26696元、丧葬费40000元、误工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诊断费200元,合计人民币431496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尊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起诉,请依法裁判。
惠民公司辩称,一、原告的亲属黄金印擅自进入已经拆除的废旧工厂的围墙外地段,越过废弃的水沟,进入已经拆除的废弃工厂围墙外围,该地段为无需、无法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防范的地段。预见危险并避险的全部义务在黄金印,而不在其他任何人。二、案发地段系已拆除的废弃工厂围墙外面,案发时间系夜间,任何人无法预见、不能预防,也无法避免本案的发生。本案的发生纯属意外事件。三、答辩人已经将涉案厂房的拆除作业发包给福建省宏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拆除现场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法依约由承包人负责。综上,本案发生为除原告的亲属黄金印之外的任何人无法预见、无法预防且无法避免的意外事件。本案是意外事故,而且主要责任是黄金印,因此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主张。丧葬费要求过高。
芝山镇政府辩称,一、原告起诉答辩人系起诉主体错误,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首先,答辩人既不是征迁人,也不是征迁实施单位,其对倒塌的围墙不具有《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原告仅凭其主观猜测认为倒塌的墙壁属于答辩人的拆迁范围明显与事实不符,本案具体的拆迁活动系由拆除公司负责实施,该拆迁行为与答辩人无关。其次,据了解倒塌的围墙系漳州金利达电子有限公司的厂房,答辩人并非倒塌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其对倒塌的围墙造成他人的损害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三,答辩人对黄金印的死亡后果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请求答辩人赔偿其各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作为地方人民政府,在此次拆迁活动中仅仅负责维稳工作,协助做好被拆迁对象的宣传、引导、安抚工作以及化解征迁人与被征迁对象之间因拆迁安置补偿形成的各种矛盾,其对黄金印的死亡后果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退一步讲,原告的亲属黄金印未经允许,私自进入封闭的拆除场所,应当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拆迁现场并非公共活动的区域,其围墙,防护门尚未拆除,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行为人黄金印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私自进入他人封闭的拆迁场所,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三、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合法不合理的部分不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26696元、丧葬费400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偏高,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由法院依法酌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800元,缺乏相关的误工证明,不应当支持。综上,原告起诉答辩人赔偿其损失系起诉主体错误,应当予以驳回。
宏汇公司辩称,一、原告亲属黄金印没有合理理由擅自进入已拆除的废弃工厂的围墙外地段,该地段为并非道路等通行地段,因此死亡与答辩人不存在因果关系。二、事发地点在已拆除的废弃工厂的围墙外面,时间为夜间,黄金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危险并避免事故发生。三、按照答辩人与漳州惠民公司签订的房屋拆除合同,答辩人仅对拆除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承担责任,而本案事故并非发生在答辩人拆除行为过程中对他人造成伤害,因拆除的废旧物已离开建筑物且离开废旧工厂的围墙,该废旧物失控,而原告亲属黄金印无合法理由擅自处理已失去任何人控制的物品过程中造成的事故与答辩人无关,应属于意外事故。四、原告主张损失的标准也存在极不合理的情形。误工费应该包含在丧葬费里面。丧葬费按农村标准没错,但算出来不是原告主张的数额。精神损害基于本案的特殊性,一个是过高,一个是向答辩人主张没有道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黄金印妻子,原告***与原告黄友聪系黄金印的儿子。黄金印生前系从事废品收购。2018年6月14日上午17时许,黄金印在芗城区被其子黄友聪发现死亡。2018年6月19日,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出具《死亡证明》,该死亡证明记载:“兹有黄金印(男,身份证号码350601960××××××××,58周岁,住芗城区天宝镇后巷村前坑25号)于2018年6月14日5时许在漳州市芗城区拆迁现场上一倒塌墙壁被发现死亡。经现场勘验、调查、尸体检验,无证据证明是刑事案件。分析其死亡原因,认为符合被告倒塌墙壁挤压面部、腹部及腰部致休克死亡”。2018年6月23日,黄金印尸体火化。黄友聪发现其父亲死亡时,报120急救,并为此支付200元抢救费。
另查,黄金印死亡的地点系一个拆迁的场地。该场地由惠民公司于2017年3月19日,发包给宏汇公司拆迁施工,双方签订了《房屋拆除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西湖生态园项目工业企业建筑物拆除工程(A标段)拆除工作,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签订本合同;工程项目:西湖生态园项目工业企业建筑物拆除工程(A标段),范围西湖生态园项目工业企业红线A标段范围内,拆除面积约18万平方米;房屋(含主体、构筑物)应整体拆除完成,拆除完毕场地要平整,并将垃圾、土渣清运完毕,交由发包方验收合格等,该合同还明确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
诉讼过程中,根据惠民公司的申请,法院组织双方勘查现场。黄金印死亡的地点在未完全拆除的围墙里面,该围墙的外面下面系一条深约2米的污水沟,根据黄友聪陈述,其发现黄金印时,黄金印的摩托车辆停放在围墙外对面的荒地上,该荒地杂草丛生,不属于人行干道。黄金印死亡的位置较为偏僻并非靠近人行干道,黄金印死亡时拆迁场地及未拆除的围墙均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及护栏。
上述事实有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出具《死亡证明》、火化证、《房屋拆除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黄金印的死亡时间、地点,该地段系宏汇公司承包的应拆除的场地。宏汇公司未在拆迁场地上及未拆除完毕的围墙上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致黄金印可以擅自进入场地并导致事故的发生,宏汇公司对此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死者黄金印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拆迁场地可能存在危险的情况下,仍进入拆迁场地,黄金印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主要责任。综合黄金印死亡的时间、地点,本院酌定宏汇公司对黄金印的死亡承担30%的责任,黄金印应承担70%的责任。因黄金印的死亡造成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326696元(16334.8元×20年=326696元);丧葬费33710元(2017年的年平均工资67420÷12个月×6个月=33710元);原告要求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8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相应的损失,本院酌定为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以上合计392406元。根据过错责任,宏汇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损失117721.8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惠民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对宏汇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宏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原告***、原告黄友聪各项损失117721.8元;
二、被告漳州惠民房屋征收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福建省宏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原告***、原告黄友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72元,由原告***、原告***、原告黄友聪负担5039元;被告福建省宏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漳州惠民房屋征收有限公司负担27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小谦
人民陪审员  林婉香
人民陪审员  胡 颖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 旭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
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