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闽0703民初2002号
原告:***,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
原告:***,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
被告:福建省宏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白樟镇政府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0622926351。
法定代表人:孙荣,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宏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宣判前,***、***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4887元,减半收取计2443.5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