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22民初3241号
原告:湖南鑫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化县××镇××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学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媛,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解长,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化县,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化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新化县梅苑开发区梅苑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政兵,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向阳,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雄生,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化县,系该局法规股股长。
原告湖南鑫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化县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鑫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媛、朱解长,被告新化县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向阳、方雄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鑫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迅速支付原告工程款1795640.38元及逾期支付利息2581772.85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7月2日,后续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全部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1月5日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新化县××大楼××#××#××#楼主体工程,基础工程及附属工程设施,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按协议内容履行了所有的施工项目,并于2003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并办理了工程结算。县审计局对基础、地产交易大楼及附属工程、装饰等工程做出了三次审计结论,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2405640.38元,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61万元,至现在,原告尚差工程款项1795640.38元没有支付到位。原告数十次催讨,被告总以各种不充足的理由拖延,按照《施工承包协议》条款规定:被告必须承担逾期利息2581772.85元。综上所述,被告拒付工程款项是一种侵权行为,严重的违反了《民法典》的规定,根据(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必须依法支付相应的利息,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基此,特诉讼前来贵院依法受理,请判准如上诉求,不胜感激。
被告新化县自然资源局的答辩要点:原告诉求缺乏依据,并且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查明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和庭审陈述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原告湖南鑫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新化县新湘建筑工程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地:新化县××镇××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学峰,营业期限:长期;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叁级;建筑材料(不含专项审批项目)购销。(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二、被告新化县自然资源局(原名为新化县国土资源局)。
三、2002年11月5日,新化县国土资源局与新化县新湘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新化县地产交易大楼施工承包协议》,主要内容:为解决我县地产交易有市无场的问题,经批准新建地产交易大楼,通过公开招投标,由乙方承建,为确保质量、进度,按时交付使用,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条款:一、工程名称:新化县地产交易综合大楼(1#、2#、3#)。二、工程地点:唐家岭小区。三、工程承包内容:新化县地产交易大楼1#、2#、3#楼主体工程,基础工程及附属工程设施。四、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0.000以上390元/㎡大包干,±0.000以下工程及变更工程和附属工程按99定额直接工程费下降6%加营业税承包。五、工程期限:本工程自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动工至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竣工验收。六、工程预算造价及决算方式:1、新化县地产交易大楼1#、2#、3#楼预算造价为546万元,建筑面积14000平方,以±0.000以上390元/㎡包干计算。2、本工程验收合格后按下列条款办理工程决算:①甲乙双方协商按设计图纸中以下有关内容施工,每平方米单价为390元,包括±0.000以上主体工程、内墙抹光、楼地面找平、水电管线进户。②基础工程和变更工程按99定额直接工程费下降6%加营业税金结算。③决算总价按实际竣工面积造价加基础和变更工程造价进行结算。3、3层楼水电另增加28元/㎡,按甲方要求水电线路到位(包括有线电视线路、空调线路、电话线、开关、插座为欧安亚系列产品)。4、本工程造价不包括劳保基金和质安费,另由甲方支付。七、工程质量和检查验收:1、乙方应严格按图纸、说明文件和国家颁布的有关规范、规程进行施工;工程质量经双方研究须达到市优标准;同时自觉接受甲方现场代表的监督检查。2、材料、代用品须经过设计单位、甲方同意并签证后方可使用,乙方对用在本工程中的原材料、构件、半成品等须按有关提供质量合格证,现场所做试块须进行试验合格。钢材必须是涟钢、湘钢正宗产品,1、2、3层楼使用水泥砖,4、5、6层楼使用机压红砖,水泥用“金马”水泥或“天马”水泥,铝材应用经阁铝材或振升铝材(包括配件),铝材厚度为1MM,电线为衡阳产合格铜芯线,购买材料时甲方必须有驻工地代表验收。3、乙方确定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及各工段的工长,须有有效证书,并有专人负责施工日志。4、隐蔽工程须经设计人员、质监站、甲方派驻工地代表检查、验收、签章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单位工程结构完工后,应会同甲方、设计人员、质监站进行中间结构验收。5、工程质量由乙方负责,并同时按规定对工程进行保修,保修时间为一年,自验收之日算起。八、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工程完成强夯地基付工程总价的10%,完成基础付工程总价的10%,其次每完成一层各付工程总造价的8%。竣工验收前付足工程的70%,竣工验收结算付足98.5%,余下1.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所有款项必须支付乙方财务。九、其它事项:1、安全事故及处理: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大小安全事故及工农矛盾概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一切责任。2、施工现场组织管理:由公司委派优秀的项目经理负责项目管理。3、在施工过程中如有违反施工设计图纸及工程验收的施工行为,乙方须无偿返工,并承担一切责任。十、奖罚标准:1、乙方每提前完工一天,奖人民币500元,每推迟一天,罚人民币500元,依此类推。2、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县市验收为优良工程的,奖总造价的1%作为优良工程奖。十一、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竣工验收结清款项后失效。十二、本合同一式八份,甲乙双方各执四份。合同上甲方盖有公章且法人代表方荣甫签名确认,乙方加盖公章且法人代表朱解长签名确认。
四、2004年2月16日,新化县审计局作出了关于新化
县国土局地产交易大楼基础工程造价结算审计决定新审价决(2004)01号审计决定书,内容为:新化县国土局新湘建筑工程公司:我局已于2003年7月15日至12月20日,对国土局地产交易大楼基础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条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如下审计决定:对新湘建筑工程公司对计工程款1690269元的问题,根据审投发[1996]105号《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予调整……”的规定,决定予以核减。核减后的工程价款为3573592元,请据此办理结算。本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果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娄底市审计局申请复议。复议期间,本决定照常执行。
五、2007年9月20日,新化县审计局对新化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地产交易大楼及附属工程竣工结算作出了新审投(2007)41号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新化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审计项目:地产交易大楼及附属工程竣工结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和《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及新审通(2006)05号审计通知书,我局派出审计组,于2006年12月至2007年4月对新化县××大楼××#××#××#楼及附属工程的竣工结算进行了审计,新化县国土资源局对其提供的竣工资料和其它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现根据审计情况,出具如下审计报告:
一、基本情况新化县××大楼××#××#××#楼由新化县建筑规划勘察设计院设计,该工程实行公开招投标,由新化县新湘建筑工程公司中标承建,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正负零以上甲乙双方协商按设计图纸中以下有关内容施工,每平方米390元,包括正负零以上主体工程、内墙抹光、楼地面找平、水电管线进户。正负零以下及变更工程和附属工程按99土建定额直接工程费下降6%加营业税承包。三层楼水电另增加28元/M2。
二、工程审核情况审计以建设方提供的合同、签证单等资料为依据,审计中我们采用了审阅、复核、计算、实地查看等方法,对工程造价的真实性进行了审计。该工程施工单位申报工程总造价为10144669.83元,其中合同内包干报审造价为6186040元,审定造价为5572589.20元,核减造价为613450.80元;1#、2#、3#变更签证增加工程报审造价为2138610.26元,审定造价为971049.50元,审减造价为1167560.76元(未包括1#2#3#楼铝合金窗、卷闸门、木门);路面工程报审造价为836409.14元,审定造价为478285.67元,核减造价为358123.47元;传达室工程报审造价为20717.56元,审定造价为17096.26元,和建造家为3621.30元;附属工程报审造价为962892.87元,审定造价为736481.75元,核减造价为226411.12元。本工程审定造价为7775502.38元,核减造价为2369167.45元。
三、审计处理意见对施工单位多计的工程价款2369167.45元,根据审投发(1996)105号《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十条:“对多计绍计的工程款予以调整”的规定,新化县国土资源局与新化县新湘建筑工程公司按7775502.38元办理工程结算。
四、2021年2月3日,新化县自然资源局委托娄底楚天工程咨询事务所新化分所对自然资源局综合楼装饰装修和整栋楼劳保基金结算问题进行审核,工程利息不予计算。
五、2021年3月2日,新化县自然资源局申请向新化县政府投资审计事务中心作出关于对本单位综合楼(原新化县地产交易大楼)装饰装修和整栋楼劳保基金结算审核咨询报告进行复核的请求,审计复核的具体内容为:新化县自然资源局综合楼(原新化县地产交易大楼)装饰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主要工程内容为铝合金窗及外墙涂料。本工程于2002年11月由新化县湖南鑫辰建设有限公司(原新湘建筑工程公司)中标承建,并于2002年11月5日签订了施工合同。2004年全部竣工,新化县审计局对基础以上结算造价进行了审核,并于2007年9月20日出具了新审投[2007]41号审计报告。本单位在此基础上,于2021年1月委托娄底楚天工程咨询事务所新化分所对综合楼(原新化县地产交易大楼)的装饰装修及整栋楼劳保基金等遗留问题的造价进行了审核,审核此项目的造价金额为1127211.33元。经本单位局党组研究同意在此审核价下浮8%进行工程款结算。现请求贵局对此项目造价审核咨询报告进行复核为感!
六、2021年3月18日,新化县政府投资审计事务中心作出新政投审报[2021]106号新化县政府投资审计事务中心关于对新化县自然资源局综合楼(原新化县地产交易大楼)装饰装修工程结算的审计复核报告,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和《新化县政府投资审计事务中心对新化县自然资源局综合楼(原新化县地产交易大楼)装饰装修工程结算进行审计复核的通知》(新政投审通[2021]73号),新化县政府投资审计事务中心派出审计复核组,自2021年3月9日至2021年3月18日,对新化县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甲方)所管理建设的新化县自然资源局综合楼(原新化县地产交易大楼)装饰装修工程结算进行了审计复核。根据《湖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十三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贵单位对提供的与审计有关的项目资料及其他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我们根据国家审计准则的规定,实施了必要的审计程序,现出具如下审计复核本报告:
一、项目概括新化县自然资源局综合楼(原新化县地
产交易大楼)装饰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主要工程内容为铝合金窗及外墙涂料。本工程于2002年11月由湖南鑫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新湘建筑工程公司)中标承建,于2004年全部竣工,2007年9月20日新化县审计局出具了新审投[2007]41号审计报告,报告中未包含本工程内容。2021年2月,甲方委托娄底楚天工程咨询事务所新化分所对本工程进行了审核。本次审计复核,仅对装饰装修工程进行复核,劳保基金根据合同约定,由甲方另行支付,不在本次复核范围之内。
二、审计复核情况(一)工程量的确定因本工程时间跨度较长,部分资料不能提供完全,因此工程量依据相关图纸,结合新审投[2007]41号审计报告,经现场勘查后,门窗按现场实际尺寸相应调整,外墙涂料采用新审投[2007]41号审计报告的计算结果。(二)工程计价原则的确定根据合同约定,变更工程和附属工程按99定额直接工程费下降6%加营业税计算。(三)复核结果1.新化县自然资源局综合楼(原新化县地产交易大楼)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单位送审结算金额1010875元,娄底楚天工程咨询事务所新化分所审核金额为779993元,经审计复核,该工程复核价款为695003元(不含劳保基金),主要对铝合金窗的尺寸及玻璃价格进行了核减,共核减工程价款84990元。2.劳保基金根据湘政办发[2015]51号文件计算,新审投[2007]41号审计报告结算金额为11349094.39元,本次审核金额为695003元,应计算劳保基金(11349094.39+695003)*3.5%=421543元,甲方已缴纳的部分应予以扣除。根据合同约定,劳保基金由甲方另行支付,故不在本次审核范围之内。三、审计建议本工程结算时间跨度大,建议你单位在今后的项目实施当中,严格执行相关文件规定,加强工程项目管理。
七、2021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作出了关于新化县自然资源局(原新化县国土局)地产交易大楼外墙装饰等施
工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有:2021年1月8日下午3点,由新化县自然资源局刘自忠副局长组织原新化县国土局历届老领导就我公司承建的贵局地产交易大楼在完成施工主合同内容后又增加完成了铝合金门窗、铝合金卷闸门的制作安装及外墙涂料1底2遍等施工内容情况属实,同意经审计后结算付款,特此说明。证明人:廖怡彦、龙建国、方荣甫、刘光宜在说明上签字。此原件已收存放于新化县××室。
八、2020年9月23日,原告湖南鑫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新化县自然资源局提交了关于要求支付未缴足部分的劳保基金及已审计完结算的部分尾款和对合同外未结算装饰工程进行结算付款的报告。2021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请求支付工程结算款的报告。2021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请求支付工程结算款及利息的函。2021年6月2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交了请求支付地产综合大楼所扣工程审计结算余款的函。
九、2007年9月29日,新化县国土资源局经费开支审批单上写明了支付事项为:地产交易综合大楼1#2#3#楼基建主体工程,增加工程及附属工程款审计后所差余额。并注明了经审计后,该主体工程应付7775502.38元,基础工程应付3573592.00元,共计应付11349094.38元,至现在止,已支付工程款10379999.99元,还应支付969094.39元,鉴于在有关工程质量等问题待双方协商,本次扣除739094.39元挂往来账,本次拟支付工程款230000元,可否,请领导批示。
十、娄底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06年9月10日就新化县国土局地产交易大楼项目颁发了优良工程证书,内容为:优良工程证书[2006]娄质监字第018号建设单位及项目名称:新化县国土局地产交易大楼施工单位名称:新化县新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国家施工及验收规范和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业经我站核定该工程为优良工程。特颁发此证书。发证单位:娄底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二〇〇六年九月十日
十一、原、被告对新化县国土局地产交易大楼基础工程造价结算金额3573592元没有争议,对地产交易大楼及附属工程、装饰工程竣工结算金额7775502.38元没有争议,经原、被告计算,被告共支付了原告工程款共计1061000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新化县地产交易大楼施工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除外。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中,装饰装修工程是否包括在附属工程之内,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应该从何时计算。三、原告承包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质保金是否应予以返还,利息应从什么时候予以计算。四、对于原告承包的项目工程中剩余应缴纳的劳保基金是否应该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劳保基金数额是多少,是否需要支付利息。五、对于所欠工程款项,是否应该计算罚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被告认为,本案主张都已过诉讼时效,无需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新化县地产交易大楼施工承包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2004年,就涉案工程的主体工程进行了审计结算,该部分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后双方就附属工程于2007年再次进行审计,2007年9月29日,双方进行了审计结算,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及质保金。本案中,从被告第二次审计并支付款项后,因被告同意履行义务而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诉讼时效从2007年9月30日起重新计算。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催讨,并于2020年9月23日向被告主张权利,并向被告提交了请求支付工程结算款的报告及请求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的报告,报告中被告的相关负责人进行签字。2007年9月30日至2020年9月23日,原告庭审中亦陈述其多次向被告进行了催讨,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结合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并向新化县审计局提交的复核请求的事实,本院确信原告在此期间有向被告进行了催讨的事实。依法发生了中断的事由,尔后原告就该工程款项向被告多次进行书面催讨,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同时原告主张的附属工程一直未进行审计结算,诉讼时效应从审计复核结论报告出来后进行计算,而该审计结论确定系在2021年才做出,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被告认为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主张,无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中,装饰装修工程是否包括在附属工程之内,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应该从何时计算。
原告湖南鑫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施工承包协议》中装饰装修工程中未包括在附属工程之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价格按照390元每平方米来计算的,而原始招标文件是约定的按555.73元每平方米进行计算,装饰装修工程是作为另外一个合同另行约定的,做了才给付的,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新化县自然资源局地产交易大楼外墙装饰等施工情况的说明,应视为合同补充协议。按照审计结论,工程款为695003元,该部分工程款应该从2004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且利息中应该加收逾期支付1.5倍贷款利率。
被告新化县自然资源局认为,装饰装修工程款包括在主体工程之内的,在2007年审计的时候,这笔钱是明确的,审计之后,也没有新增款项。原告又重新计算装饰装修工程款,属于重复计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新化县地产交易大楼施工承包协议》中第三条,工程承包内容为:新化县地产交易大楼1#2#3#楼主体工程,基础工程及附属工程设施。该协议中未明确装饰装修工程的内容,但在合同第六条二款①项中明确,甲乙双方协商按设计图纸中以下有关内容施工,每平方米单价为390元,包括±0.000以上主体工程、内墙抹光、楼地面找平、水电管线进户。至于装饰装修工程是否包括在附属工程设施中,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新化县自然资源局地产交易大楼外墙装饰等施工情况的说明,情况说明上有历任负责人签字认可,并且被告就此项目向新化县审计局进行了审计复核请求,确定了该工程复核价款为695003元,且根据新审投(2007)41号审计报告中关于地产交易大楼及附属工程竣工结算的审计结果中,未包括1#2#3#楼铝合金窗、卷闸门、木门等项目,因此,结合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原告施工的该装饰装修工程不属于《新化县地产交易大楼施工承包协议》中约定的附属工程中,根据复核审计结论,确定该工程价款为695003元。至于利息应该从何时起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附属工程这部分款项,原、被告未另行签订书面的补充合同,而是由原告向被告另行出具了一个情况补充说明,告知被告方在完成主合同内容后另行增加完成了铝合金门窗等附属装修装饰工程,且原告对该部分工程已实际履行完毕,双方同意经审计后付款,并自认这情况说明系装饰装修后形成补充的合同。这情况说明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为审计后付款,该部分工程款的审计复核报告结论于2021年3月18日确定,2021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请求支付工程结算款的报告,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该部分款项的付款期限应根据双方的约定即从审计复核报告结论确定后从2021年3月19日起进行计算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该工程款,原、被告均未对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故该工程款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计算到2021年7月2日止,该笔款项利息为8697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中应加收逾期支付1.5倍贷款利率,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承包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质保金是否应予以返还,利息应从什么时候予以计算。
原告认为,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早已竣工验收,未存在质量问题,而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优良工程证书,证实了该工程并无质量问题,系优良工程。被告扣押原告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违反法律规定,应该返还扣押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原告认为该部分质保金应该从2007年10月1日起计算。并主张利息中应加收逾期支付1.5倍贷款利率。
被告认为,这笔质量保证金是原、被告一致同意的。在2007年9月29日,就尾款进行结算的时候,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因为质量存在问题,暂扣质量保证金739094.39元,其余款项已领走,截止到目前为止,施工方并未提出异议,也未跟我方进行协商。质保金不存在计算利息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新化县地产交易大楼施工承包协议》中第八条: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的约定,同意工程总价的1.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质保金应该是工程总价的1.5%,经核算,本工程总价为11349094.38元,质保金应为170236.4元。对于被告扣留超出质保金的部分568857.99元,应该计算为工程款。本案中,被告辩称本案涉案工程有质量问题,但是被告就该辩称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该工程在竣工后直至被告投入使用,被告均未提出质量鉴定,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该工程被娄底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评定为优良工程,故对于被告辩称的该工程项目存在质量问题,质保金不予退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工程完成强夯地基付工程总价的10%,完成基础付工程总价的10%,其次每完成一层各付工程总造价的8%。竣工验收前付足工程的70%,竣工验收结算付足98.5%,余下1.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所有款项必须支付乙方财务。该协议约定了质保金在竣工验收结算后余下1.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本案涉案工程款项至2007年9月29日才进行的审计结算,确定总工程款项后质保金为170236.4元。对于不属于质保金的部分568857.98元,应认定为工程款项。至于利息应从什么时候予以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于该部分,因原、被告未约定工程款利息支付标准,故对于质保金的部分,本院审查认为应该在2007年9月29日进行结算一年后即2008年10月1日予以返还,利息从2008年10月1日起予以计算。计算到2021年7月2日,利息为94417.36元。应为工程款568857.98元的部分,原告主张利息从2007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认定,计算到2021年7月2日止,该利息为340248.17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中应加收逾期支付1.5倍贷款利率,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对于原告承保的项目工程中剩余应缴纳的劳保基金是否应该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劳保基金数额是多少,是否需要支付利息。
原告认为,劳保基金应该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根据湘政办发〔2016〕51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建筑行业劳保基金统筹管理制度的通知》,明确说明了对于2016年7月1日前已开工项目欠缴的劳保基金,由项目建设单位直接拨付给施工企业,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该部分劳保基金应该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根据最新的审计复核报告,劳保基金总数为421543元,核减已经交纳的60000元,尚应支付361543元。利息应该从2004年1月1日起计算,并应加收逾期支付1.5倍贷款利率予以计算。
被告认为,劳保基金是应该要缴纳的,但是不是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是我们交给娄底市建筑行业劳保费用管理办公室室。如果原告替被告进行了代缴,应该拿出代缴的票据,如果没有的话只能由我方向娄底市劳动费用管理办公室进行交纳。核减已交纳的60000元劳保费用,劳保基金数额应为397218.3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原、被告签订的《新化县地产交易大楼施工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工程造价不包括劳保基金和质安费,另由甲方支付,也就是本案的被告进行支付。至于怎么支付的问题,根据湘政办发〔2016〕51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建筑行业劳保基金统筹管理制度的通知》,已明确规定了2016年7月1日前已开工项目欠缴的劳保基金应该由项目建设单位直接拨付给施工企业,且该文件中说明了建筑行业劳保基金统筹管理制度废止后,撤销各级建筑行业劳保基金统筹管理机构,而被告认为的应该向娄底市劳动费用管理办公室进行交纳,根据文件通知,该机构已经撤销,故被告应该直接向原告支付。至于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劳保基金数额多少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根据2021年审计复核报告,被告共缴纳的劳保基金数额为421543元,原告承包的基建工程于2003年开工,根据当时湖南省建设厅、湖南省财政厅湘建建[2003]26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行业劳保基金统筹管理的规定》,建设单位缴纳的劳保基金中应该提取劳保积累调剂金及管理经费,其中:5%作为省级积累调剂金;20%作为市级积累调剂金。根据该文件,被告应该缴纳的劳保基金中应该扣除该笔费用,故本案的劳保基金数额为(421543元-60000元)×75%=271157.25元。至于利息支付问题,劳保基金未缴付,不存在利息损失,也未有法律规定利息支付标准的问题,故对于劳保基金计算利息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新化县自然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鑫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款695003元及至2021年7月2日止的利息8697元,并从2021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到清偿之日止。
二、由被告新化县自然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鑫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68857.98元及至2021年7月2日止的利息340248.17元,并从2021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到清偿之日止。
三、由被告新化县自然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鑫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170236.4元及至2021年7月2日止的利息94417.36元,并从2021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到清偿之日止。
四、由被告新化县自然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鑫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保基金271157.25元。
五、驳回原告湖南鑫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19元,由原告湖南鑫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746元,被告新化县自然资源局负担200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游如彪
人民陪审员 曾维绍
人民陪审员 黎昌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曾 登
代理书记员 周文彬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