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鑫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鑫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化县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3民终7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鑫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上梅镇桥东街(县梅苑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学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解长,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上梅镇人民路3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林,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化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梅苑开发区梅苑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新民,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雄生,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上梅镇人民路19号,系该局法规股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向阳,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鑫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辰公司)、新化县自然资源局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21)湘1322民初3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21)湘1322民初3241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新化县自然资源局支付鑫辰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款695003元及至2021年7月2日止的利息36488元,并从2021年7月3日起以应付装饰装修工程款69500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三、改判新化县自然资源局支付鑫辰公司工程款568857.98元及至2021年7月2日止的利息662080元,并从2021年7月3日起以应付工程款568857.9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四、改判新化县自然资源局支付鑫辰公司质量保证金170236.4元及至2021年7月2日止的利息198134元,并从2021年7月3日起以应付质量保证金170236.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五、改判新化县自然资源局支付鑫辰公司劳保基金款361543元及至2021年7月2日止的利息173088元,并从2021年7月3日起以应付劳保基金款36154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审审理过程中,鑫辰公司新增上诉请求:“六、改判新化县自然资源局支付鑫辰公司优良工程奖金12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计算利息适用的利率标准错误,2020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应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020年9月1日之前的利息应按年利率7.83%计算。《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因此,本案在2020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应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在2007年10月1日之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适用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五年期以上贷款为年利率7.83%,因此,本案在2020年9月1日之前的利息应按年利率7.83%计算。二、质量保证金的利息应从2007年10月1日起计算,一审判决自结算一年后即2008年10月1日起计算,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明确约定,质量保证金自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而不是自审计结算一年后付清。本案中,在2007年9月完成审计结算时工程已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达三年多,因此,鑫辰公司要求质量保证金的利息从2007年10月1日起计算,应予以支持。三、新化县自然资源局应支付劳保基金款361543元,一审扣减25%,只按75%计算271157.25元,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建筑行业劳保基金统筹管理制度的通知》(湘政办发(2016〕51号)明确规定:“自2016年7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全面废止建筑行业劳保基金统筹管理制度”、“2016年7月1日前已开工项目欠缴的劳保基金,由项目建设单位直接拨付给施工企业,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我省之前发布的建筑行业劳保基金统筹管理有关制度文件同时废止。”既然全面废止了建筑行业劳保基金统筹管理制度,相应的,该制度关于从建设单位缴纳的劳保基金中提取25%作为劳保积累调剂金及管理经费的规定也一并取消,2016年7月1日前已开工项目建设单位欠缴的劳保基金应全部直接拨付给施工企业,而不能扣减25%。四、拖欠劳保基金款也应支付利息,一审判决不予支付利息,是明显错误的。《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建筑行业劳保基金统筹管理制度的通知》(湘政办发〔2016〕51号)明确规定:“建筑行业劳保基金统筹管理制度废止后,应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13〕44号)规定在工程造价的规费部分中增加社会保险费用项目,具体计价标准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科学测算后另行发布。”据此,劳保基金属于工程款的组成部分,新化县自然资源局未按《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建筑行业劳保基金统筹管理制度的通知》之规定自该通知下发实施之日2016年7月1日起将欠缴的劳保基金361543元全部直接支付给鑫辰公司,构成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应计算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一)装饰装修工程款695003元自2021年3月19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2日止的利息应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为36488元(即:695003元×5∶10000/日×105日=36488元),2021年7月3日之后的利息应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工程款568857.98元自200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止的利息应为575329元,即568857.98元×7.83%/年×(12年+11月∶12月/年)=575329元;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2日止的利息应为86751元,即568857.98元×5∶10000/日×305日=86751元;合计,自200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2日止的利息为662080元(即575329元+86751元=662080元),2021年7月3日之后的利息应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质量保证金170236.4元自200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止的利息应为172173元,即170236.4元×7.83%/年×(12年+11月∶12月/年)=172173元;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2日止的利息应为25961元,即170236.4元×5∶10000/日×305日=25961元;合计自200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2日止的利息为198134元(即172173元+25961元=198134元),2021年7月3日之后的利息应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四)新化县自然资源局应支付劳保基金款361543元,并应支付劳保基金款361543元的利息:2016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117953元,即361543元×7.83%/年×(4年+2月:12月/年)=117953元;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7月2日期间的利息为55135元,即361543元×5∶10000/日×305日=55135元;合计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2日止的利息为173088元(即117953元+55135元=173088元),2021年7月3日之后的利息应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五、鑫辰公司与新化县自然资源局(原称新化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新化县地产交易大楼施工承包协议》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县市验收为优良工程的,奖总造价的1%作为优良工程奖。”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娄底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核定为优良工程奖,因此,新化县自然资源局应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支付鑫辰公司优良工程奖金120440.97元,即(基础工程造价3573592元+主体及附属工程造价7775502,38元+装饰装修工程造价695003元)×1%=120440.97元。
新化县自然资源局上诉请求:一、撤销新化县人民法院(2021)湘1322民初324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鑫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鑫辰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认定鑫辰公司主张工程款项(含质保金)在诉讼时效内并承担利息是错误的。2007年9月29日,新化县自然资源局在经费开支审批单上明确备注了:“鉴于在有关工程质量等问题待双方协商,本次扣除739094.39元挂往来账,本次拟支付230000元,可否,请领导批示”。该审批单证明在鑫辰公司领款时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鑫辰公司在之后的13年没有提出异议说明其是认可的,此后也没有解决相关质量问题,一直没有就此款向新化县自然资源局主张过权利,因此鑫辰公司就该款的请求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同时该款是因鑫辰公司没有及时完成修复义务后与新化县自然资源局结算,新化县自然资源局没有支付是因鑫辰公司怠于履行义务所致,不应当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二、一审认定门窗装饰工程属于合同价款之外缺乏事实依据。(一)《新化县房地产交易大楼施工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第三条工程承包内容:“新化县地产交易大楼1、2、3号楼主体工程、基础工程及附属工程设施”;第六条工程预算造价及决算方式第4项承包内容“本工程造价不包括劳保基金和质安费……”。因此,承包内容是包含了附属工程设施的。(二)承包协议第七条第二款中“铝材应使用经阁铝材或振升铝材(包括配件)”,在涉案工程中只有门窗需使用铝材,并且涉案工程使用的铝材也正好是合同中约定的经阁铝材;(三)被上诉人在投标报价书中对工程价款的计算中明确有门窗的报价。以上内容说明在合同价款中是包含了门窗装饰工程的。三、一审判决将271157.25元劳保基金支付给鑫辰公司于法无据。(一)承包协议约定劳保基金是由新化县自然资源局直接支付给有关部门,不是支付给鑫辰公司,该款不在与鑫辰公司的计算价款内;(二)湘政办发【2016】51号文件虽有规定,已开工项目欠缴的劳保基金应该由项目建设单位直接拨付给施工企业,但是这只是针对已开工未结算的欠付劳保基金,如果该项目在此之前已经结算付款完毕,难道鑫辰公司还能单独就该劳保基金要求新化县自然资源局向其支付吗?而且该文件还有一个条件是由建设单位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实质上鑫辰公司在承包涉案工程时根本就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在一审法院判决将该款支付给鑫辰公司,就是将本应由国家收取的费用给了私企。四、一审认定鑫辰公司提供的《关于新化县自然资源局地产交易大楼外墙装饰等施工情况说明》为有效证据并据此作出判决是错误的。(一)该说明属于联名证据,由新化县自然资源局的四位退休领导联合签名,形式不合法。(二)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规定,而且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三)这些证人在任时已经明确表示门窗装饰工程包含在合同价款内。如方荣甫在2007年7月27日的“基建审计座谈会”中就明确说到“390元包干是全部包了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错误采信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针对鑫辰公司的上诉,新化县自然资源局辩称,新化县自然资源局的上诉状中已经就鑫辰公司的上诉进行了说明。鑫辰公司在二审中增加新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请求鑫辰公司在一审并未提出,未经一审审查,在二审中新增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律程序,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且该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请求至工程验收到一审庭审鑫辰公司一直未提过,早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针对新化县自然资源局的上诉,鑫辰公司辩称,一、鑫辰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时效。本案中,鑫辰公司多次向新化县自然资源局协商催促付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而且,新化县自然资源局根据鑫辰公司的付款要求,于2021年2月3日与娄底楚天工程咨询事务所新化分所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出具委托函,委托该事务所对本案地产交易大楼漏算工程进行审核,并于2021年3月2日向新化县审计局提交《关于对本单位综合楼(原新化县地产交易大楼)装饰装修和整栋楼劳保基金结算审核咨询报告进行复核的请求》,明确表示同意在新化县审计局于2007年9月20日出具的新审投[2007]41号审计报告的基础上,进一步对该综合楼的装饰装修及整栋楼劳保基金等遗留问题的造价进行审核、结算,这说明新化县自然资源局同意履行债务。二、装饰装修工程款695003元未包括在新审投[2007]41号审计报告审定的造价7775502.3元之中。新化县审计局2007年9月20日作出的新审投[2007]41号审计报告明确说明该审定造价“未包括1#2#3#楼铝合金窗、卷闸门、木门”。在此次审定之后,新化县自然资源局委托娄底楚天工程咨询事务所新化分所对案涉地产交易大楼漏算工程(包括装饰装修和整栋楼劳保基金等)进行审核,又向新化县审计局提交《关于对本单位综合楼(原新化县地产交易大楼)装饰装修和整栋楼劳保基金结算审核咨询报告进行复核的请求》,这说明新化县自然资源局也是认可装饰装修工程款695003元未包括在新审投[2007]41号审计报告审定的造价之中的。三、新化县自然资源局应支付鑫辰公司劳保基金款361543元。《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建筑行业劳保基金统筹管理制度的通知》(湘政办发[2016]51号)明确规定,自2016年7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全面废止建筑行业劳保基金统筹管理制度;2016年7月1日前己开工项目欠缴的劳保基金,由项目建设单位直接拨付给施工企业。本案工程属于2016年7月1日前已开工项目,根据前述规定,建设单位欠缴的劳保基金应全部直接拨付给鑫辰公司。综上所述,新化县自然资源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
鑫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迅速支付原告工程款1795640.38元及逾期支付利息2581772.85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7月2日,后续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全部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原告鑫辰公司(原新化县新湘建筑工程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地:新化县上梅镇桥东街(县梅苑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学峰,营业期限:长期;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叁级;建筑材料(不含专项审批项目)购销。(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二、被告新化县自然资源局(原名为新化县国土资源局)。
三、2002年11月5日,新化县国土资源局与新化县新湘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新化县地产交易大楼施工承包协议》,主要内容:为解决我县地产交易有市无场的问题,经批准新建地产交易大楼,通过公开招投标,由乙方承建,为确保质量、进度,按时交付使用,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条款:一、工程名称:新化县地产交易综合大楼(1#、2#、3#)。二、工程地点:唐家岭小区。三、工程承包内容:新化县地产交易大楼1#、2#、3#楼主体工程,基础工程及附属工程设施。四、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0.000以上390元/㎡大包干,±0.000以下工程及变更工程和附属工程按99定额直接工程费下降6%加营业税承包。五、工程期限:本工程自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动工至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竣工验收。六、工程预算造价及决算方式:1、新化县地产交易大楼1#、2#、3#楼预算造价为546万元,建筑面积14000平方,以±0.000以上390元/㎡包干计算。2、本工程验收合格后按下列条款办理工程决算:①甲乙双方协商按设计图纸中以下有关内容施工,每平方米单价为390元,包括±0.000以上主体工程、内墙抹光、楼地面找平、水电管线进户。②基础工程和变更工程按99定额直接工程费下降6%加营业税金结算。③决算总价按实际竣工面积造价加基础和变更工程造价进行结算。3、3层楼水电另增加28元/㎡,按甲方要求水电线路到位(包括有线电视线路、空调线路、电话线、开关、插座为欧安亚系列产品)。4、本工程造价不包括劳保基金和质安费,另由甲方支付。七、工程质量和检查验收:1、乙方应严格按图纸、说明文件和国家颁布的有关规范、规程进行施工;工程质量经双方研究须达到市优标准;同时自觉接受甲方现场代表的监督检查。2、材料、代用品须经过设计单位、甲方同意并签证后方可使用,乙方对用在本工程中的原材料、构件、半成品等须按有关提供质量合格证,现场所做试块须进行试验合格。钢材必须是涟钢、湘钢正宗产品,1、2、3层楼使用水泥砖,4、5、6层楼使用机压红砖,水泥用“金马”水泥或“天马”水泥,铝材应用经阁铝材或振升铝材(包括配件),铝材厚度为1mm,电线为衡阳产合格铜芯线,购买材料时甲方必须有驻工地代表验收。3、乙方确定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及各工段的工长,须有有效证书,并有专人负责施工日志。4、隐蔽工程须经设计人员、质监站、甲方派驻工地代表检查、验收、签章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单位工程结构完工后,应会同甲方、设计人员、质监站进行中间结构验收。5、工程质量由乙方负责,并同时按规定对工程进行保修,保修时间为一年,自验收之日算起。八、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工程完成强夯地基付工程总价的10%,完成基础付工程总价的10%,其次每完成一层各付工程总造价的8%。竣工验收前付足工程的70%,竣工验收结算付足98.5%,余下1.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所有款项必须支付乙方财务。九、其它事项:1、安全事故及处理: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大小安全事故及工农矛盾概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一切责任。2、施工现场组织管理:由公司委派优秀的项目经理负责项目管理。3、在施工过程中如有违反施工设计图纸及工程验收的施工行为,乙方须无偿返工,并承担一切责任。十、奖罚标准:1、乙方每提前完工一天,奖人民币500元,每推迟一天,罚人民币500元,依此类推。2、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县市验收为优良工程的,奖总造价的1%作为优良工程奖。十一、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竣工验收结清款项后失效。十二、本合同一式八份,甲乙双方各执四份。合同上甲方盖有公章且法人代表方荣甫签名确认,乙方加盖公章且法人代表朱解长签名确认。
四、2004年2月16日,新化县审计局作出了关于新化县国土局地产交易大楼基础工程造价结算审计决定新审价决(2004)01号审计决定书,内容为:新化县国土局新湘建筑工程公司:我局已于2003年7月15日至12月20日,对国土局地产交易大楼基础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条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如下审计决定:对新湘建筑工程公司对计工程款1690269元的问题,根据审投发[1996]105号《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予调整……”的规定,决定予以核减。核减后的工程价款为3573592元,请据此办理结算。本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果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娄底市审计局申请复议。复议期间,本决定照常执行。
五、2007年9月20日,新化县审计局对新化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地产交易大楼及附属工程竣工结算作出了新审投(2007)41号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新化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审计项目:地产交易大楼及附属工程竣工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和《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及新审通(2006)05号审计通知书,我局派出审计组,于2006年12月至2007年4月对新化县地产交易综合大楼1#、2#、3#楼及附属工程的竣工结算进行了审计,新化县国土资源局对其提供的竣工资料和其它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现根据审计情况,出具如下审计报告:一、基本情况新化县地产交易综合大楼1#、2#、3#楼由新化县建筑规划勘察设计院设计,该工程实行公开招投标,由新化县新湘建筑工程公司中标承建,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正负零以上甲乙双方协商按设计图纸中以下有关内容施工,每平方米390元,包括正负零以上主体工程、内墙抹光、楼地面找平、水电管线进户。正负零以下及变更工程和附属工程按99土建定额直接工程费下降6%加营业税承包。三层楼水电另增加28元/m2。二、工程审核情况审计以建设方提供的合同、签证单等资料为依据,审计中我们采用了审阅、复核、计算、实地查看等方法,对工程造价的真实性进行了审计。该工程施工单位申报工程总造价为10144669.83元,其中合同内包干报审造价为6186040元,审定造价为5572589.20元,核减造价为613450.80元;1#、2#、3#变更签证增加工程报审造价为2138610.26元,审定造价为971049.50元,审减造价为1167560.76元(未包括1#2#3#楼铝合金窗、卷闸门、木门);路面工程报审造价为836409.14元,审定造价为478285.67元,核减造价为358123.47元;传达室工程报审造价为20717.56元,审定造价为17096.26元,和建造家为3621.30元;附属工程报审造价为962892.87元,审定造价为736481.75元,核减造价为226411.12元。本工程审定造价为7775502.38元,核减造价为2369167.45元。三、审计处理意见对施工单位多计的工程价款2369167.45元,根据审投发(1996)105号《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十条:“对多计少计的工程款予以调整”的规定,新化县国土资源局与新化县新湘建筑工程公司按7775502.38元办理工程结算。
六、2021年2月3日,新化县自然资源局委托娄底楚天工程咨询事务所新化分所对自然资源局综合楼装饰装修和整栋楼劳保基金结算问题进行审核,工程利息不予计算。
七、2021年3月2日,新化县自然资源局申请向新化县政府投资审计事务中心作出关于对本单位综合楼(原新化县地产交易大楼)装饰装修和整栋楼劳保基金结算审核咨询报告进行复核的请求,审计复核的具体内容为:新化县自然资源局综合楼(原新化县地产交易大楼)装饰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主要工程内容为铝合金窗及外墙涂料。本工程于2002年11月由新化县湖南鑫辰建设有限公司(原新湘建筑工程公司)中标承建,并于2002年11月5日签订了施工合同。2004年全部竣工,新化县审计局对基础以上结算造价进行了审核,并于2007年9月20日出具了新审投[2007]41号审计报告。本单位在此基础上,于2021年1月委托娄底楚天工程咨询事务所新化分所对综合楼(原新化县地产交易大楼)的装饰装修及整栋楼劳保基金等遗留问题的造价进行了审核,审核此项目的造价金额为1127211.33元。经本单位局党组研究同意在此审核价下浮8%进行工程款结算。现请求贵局对此项目造价审核咨询报告进行复核为感!
八、2021年3月18日,新化县政府投资审计事务中心作出新政投审报[2021]106号新化县政府投资审计事务中心关于对新化县自然资源局综合楼(原新化县地产交易大楼)装饰装修工程结算的审计复核报告,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和《新化县政府投资审计事务中心对新化县自然资源局综合楼(原新化县地产交易大楼)装饰装修工程结算进行审计复核的通知》(新政投审通[2021]73号),新化县政府投资审计事务中心派出审计复核组,自2021年3月9日至2021年3月18日,对新化县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甲方)所管理建设的新化县自然资源局综合楼(原新化县地产交易大楼)装饰装修工程结算进行了审计复核。根据《湖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十三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贵单位对提供的与审计有关的项目资料及其他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我们根据国家审计准则的规定,实施了必要的审计程序,现出具如下审计复核本报告:一、项目概况新化县自然资源局综合楼(原新化县地产交易大楼)装饰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主要工程内容为铝合金窗及外墙涂料。本工程于2002年11月由鑫辰公司(原新湘建筑工程公司)中标承建,于2004年全部竣工,2007年9月20日新化县审计局出具了新审投[2007]41号审计报告,报告中未包含本工程内容。2021年2月,甲方委托娄底楚天工程咨询事务所新化分所对本工程进行了审核。本次审计复核,仅对装饰装修工程进行复核,劳保基金根据合同约定,由甲方另行支付,不在本次复核范围之内。二、审计复核情况(一)工程量的确定因本工程时间跨度较长,部分资料不能提供完全,因此工程量依据相关图纸,结合新审投[2007]41号审计报告,经现场勘查后,门窗按现场实际尺寸相应调整,外墙涂料采用新审投[2007]41号审计报告的计算结果。(二)工程计价原则的确定根据合同约定,变更工程和附属工程按99定额直接工程费下降6%加营业税计算。(三)复核结果1.新化县自然资源局综合楼(原新化县地产交易大楼)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单位送审结算金额1010875元,娄底楚天工程咨询事务所新化分所审核金额为779993元,经审计复核,该工程复核价款为695003元(不含劳保基金),主要对铝合金窗的尺寸及玻璃价格进行了核减,共核减工程价款84990元。2.劳保基金根据湘政办发[2015]51号文件计算,新审投[2007]41号审计报告结算金额为11349094.39元,本次审核金额为695003元,应计算劳保基金(11349094.39+695003)*3.5%=421543元,甲方已缴纳的部分应予以扣除。根据合同约定,劳保基金由甲方另行支付,故不在本次审核范围之内。三、审计建议本工程结算时间跨度大,建议你单位在今后的项目实施当中,严格执行相关文件规定,加强工程项目管理。
九、2021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作出了关于新化县自然资源局(原新化县国土局)地产交易大楼外墙装饰等施工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有:2021年1月8日下午3点,由新化县自然资源局刘自忠副局长组织原新化县国土局历届老领导就我公司承建的贵局地产交易大楼在完成施工主合同内容后又增加完成了铝合金门窗、铝合金卷闸门的制作安装及外墙涂料1底2遍等施工内容情况属实,同意经审计后结算付款,特此说明。证明人:廖怡彦、龙建国、方荣甫、刘光宜在说明上签字。此原件已收存放于新化县自然资源局办公室。
十、2020年9月23日,原告鑫辰公司向被告新化县自然资源局提交了关于要求支付未缴足部分的劳保基金及已审计完结算的部分尾款和对合同外未结算装饰工程进行结算付款的报告。2021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请求支付工程结算款的报告。2021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请求支付工程结算款及利息的函。2021年6月2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交了请求支付地产综合大楼所扣工程审计结算余款的函。
十一、2007年9月29日,新化县国土资源局经费开支审批单上写明了支付事项为:地产交易综合大楼1#2#3#楼基建主体工程,增加工程及附属工程款审计后所差余额。并注明了经审计后,该主体工程应付7775502.38元,基础工程应付3573592.00元,共计应付11349094.38元,至现在止,已支付工程款10379999.99元,还应支付969094.39元,鉴于在有关工程质量等问题待双方协商,本次扣除739094.39元挂往来账,本次拟支付工程款230000元,可否,请领导批示。
十二、娄底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06年9月10日就新化县国土局地产交易大楼项目颁发了优良工程证书,内容为:优良工程证书[2006]娄质监字第018号建设单位及项目名称:新化县国土局地产交易大楼施工单位名称:新化县新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国家施工及验收规范和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业经我站核定该工程为优良工程。特颁发此证书。发证单位:娄底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二〇〇六年九月十日
十三、原、被告对新化县国土局地产交易大楼基础工程造价结算金额3573592元没有争议,对地产交易大楼及附属工程、装饰工程竣工结算金额7775502.38元没有争议,经原、被告计算,被告共支付了原告工程款共计106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新化县地产交易大楼施工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除外。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中,装饰装修工程是否包括在附属工程之内,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应该从何时计算。三、原告承包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质保金是否应予以返还,利息应从什么时候予以计算。四、对于原告承包的项目工程中剩余应缴纳的劳保基金是否应该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劳保基金数额是多少,是否需要支付利息。五、对于所欠工程款项,是否应该计算罚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被告认为,本案主张都已过诉讼时效,无需支付任何款项。
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新化县地产交易大楼施工承包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2004年,就涉案工程的主体工程进行了审计结算,该部分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后双方就附属工程于2007年再次进行审计,2007年9月29日,双方进行了审计结算,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及质保金。本案中,从被告第二次审计并支付款项后,因被告同意履行义务而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诉讼时效从2007年9月30日起重新计算。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催讨,并于2020年9月23日向被告主张权利,并向被告提交了请求支付工程结算款的报告及请求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的报告,报告中被告的相关负责人进行签字。2007年9月30日至2020年9月23日,原告庭审中亦陈述其多次向被告进行了催讨,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结合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并向新化县审计局提交的复核请求的事实,法院确信原告在此期间有向被告进行了催讨的事实。依法发生了中断的事由,尔后原告就该工程款项向被告多次进行书面催讨,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同时原告主张的附属工程一直未进行审计结算,诉讼时效应从审计复核结论报告出来后进行计算,而该审计结论确定系在2021年才做出,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法院认为,对于被告认为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主张,无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中,装饰装修工程是否包括在附属工程之内,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应该从何时计算。
原告鑫辰公司认为,《施工承包协议》中装饰装修工程中未包括在附属工程之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价格按照390元每平方米来计算的,而原始招标文件是约定的按555.73元每平方米进行计算,装饰装修工程是作为另外一个合同另行约定的,做了才给付的,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新化县自然资源局地产交易大楼外墙装饰等施工情况的说明,应视为合同补充协议。按照审计结论,工程款为695003元,该部分工程款应该从2004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且利息中应该加收逾期支付1.5倍贷款利率。
被告新化县自然资源局认为,装饰装修工程款包括在主体工程之内的,在2007年审计的时候,这笔钱是明确的,审计之后,也没有新增款项。原告又重新计算装饰装修工程款,属于重复计算。
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新化县地产交易大楼施工承包协议》中第三条,工程承包内容为:新化县地产交易大楼1#2#3#楼主体工程,基础工程及附属工程设施。该协议中未明确装饰装修工程的内容,但在合同第六条二款①项中明确,甲乙双方协商按设计图纸中以下有关内容施工,每平方米单价为390元,包括±0.000以上主体工程、内墙抹光、楼地面找平、水电管线进户。至于装饰装修工程是否包括在附属工程设施中,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新化县自然资源局地产交易大楼外墙装饰等施工情况的说明,情况说明上有历任负责人签字认可,并且被告就此项目向新化县审计局进行了审计复核请求,确定了该工程复核价款为695003元,且根据新审投(2007)41号审计报告中关于地产交易大楼及附属工程竣工结算的审计结果中,未包括1#2#3#楼铝合金窗、卷闸门、木门等项目,因此,结合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法院可以认定,原告施工的该装饰装修工程不属于《新化县地产交易大楼施工承包协议》中约定的附属工程中,根据复核审计结论,确定该工程价款为695003元。至于利息应该从何时起计算。法院经审查认为,对于附属工程这部分款项,原、被告未另行签订书面的补充合同,而是由原告向被告另行出具了一个情况补充说明,告知被告方在完成主合同内容后另行增加完成了铝合金门窗等附属装修装饰工程,且原告对该部分工程已实际履行完毕,双方同意经审计后付款,并自认这情况说明系装饰装修后形成补充的合同。这情况说明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为审计后付款,该部分工程款的审计复核报告结论于2021年3月18日确定,2021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请求支付工程结算款的报告,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该部分款项的付款期限应根据双方的约定即从审计复核报告结论确定后从2021年3月19日起进行计算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该工程款,原、被告均未对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故该工程款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计算到2021年7月2日止,该笔款项利息为8697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中应加收逾期支付1.5倍贷款利率,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承包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质保金是否应予以返还,利息应从什么时候予以计算。
原告认为,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早已竣工验收,未存在质量问题,而且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优良工程证书,证实了该工程并无质量问题,系优良工程。被告扣押原告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违反法律规定,应该返还扣押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原告认为该部分质保金应该从2007年10月1日起计算。并主张利息中应加收逾期支付1.5倍贷款利率。
被告认为,这笔质量保证金是原、被告一致同意的。在2007年9月29日,就尾款进行结算的时候,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因为质量存在问题,暂扣质量保证金739094.39元,其余款项已领走,截止到目前为止,施工方并未提出异议,也未跟我方进行协商。质保金不存在计算利息的问题。
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新化县地产交易大楼施工承包协议》中第八条: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的约定,同意工程总价的1.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质保金应该是工程总价的1.5%,经核算,本工程总价为11349094.38元,质保金应为170236.4元。对于被告扣留超出质保金的部分568857.99元,应该计算为工程款。本案中,被告辩称本案涉案工程有质量问题,但是被告就该辩称主张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该工程在竣工后直至被告投入使用,被告均未提出质量鉴定,而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该工程被娄底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评定为优良工程,故对于被告辩称的该工程项目存在质量问题,质保金不予退还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工程完成强夯地基付工程总价的10%,完成基础付工程总价的10%,其次每完成一层各付工程总造价的8%。竣工验收前付足工程的70%,竣工验收结算付足98.5%,余下1.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所有款项必须支付乙方财务。该协议约定了质保金在竣工验收结算后余下1.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本案涉案工程款项至2007年9月29日才进行的审计结算,确定总工程款项后质保金为170236.4元。对于不属于质保金的部分568857.98元,应认定为工程款项。至于利息应从什么时候予以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于该部分,因原、被告未约定工程款利息支付标准,故对于质保金的部分,法院审查认为应该在2007年9月29日进行结算一年后即2008年10月1日予以返还,利息从2008年10月1日起予以计算。计算到2021年7月2日,利息为94417.36元。应为工程款568857.98元的部分,原告主张利息从2007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法院予以认定,计算到2021年7月2日止,该利息为340248.17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中应加收逾期支付1.5倍贷款利率,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对于原告承保的项目工程中剩余应缴纳的劳保基金是否应该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劳保基金数额是多少,是否需要支付利息。
原告认为,劳保基金应该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根据湘政办发〔2016〕51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建筑行业劳保基金统筹管理制度的通知》,明确说明了对于2016年7月1日前已开工项目欠缴的劳保基金,由项目建设单位直接拨付给施工企业,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该部分劳保基金应该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根据最新的审计复核报告,劳保基金总数为421543元,核减已经交纳的60000元,尚应支付361543元。利息应该从2004年1月1日起计算,并应加收逾期支付1.5倍贷款利率予以计算。
被告认为,劳保基金是应该要缴纳的,但是不是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是我们交给娄底市建筑行业劳保费用管理办公室。如果原告替被告进行了代缴,应该拿出代缴的票据,如果没有的话只能由我方向娄底市劳动费用管理办公室进行交纳。核减已交纳的60000元劳保费用,劳保基金数额应为397218.3元。
法院经审查认为,在原、被告签订的《新化县地产交易大楼施工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工程造价不包括劳保基金和质安费,另由甲方支付,也就是本案的被告进行支付。至于怎么支付的问题,根据湘政办发〔2016〕51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建筑行业劳保基金统筹管理制度的通知》,已明确规定了2016年7月1日前已开工项目欠缴的劳保基金应该由项目建设单位直接拨付给施工企业,且该文件中说明了建筑行业劳保基金统筹管理制度废止后,撤销各级建筑行业劳保基金统筹管理机构,而被告认为的应该向娄底市劳动费用管理办公室进行交纳,根据文件通知,该机构已经撤销,故被告应该直接向原告支付。至于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劳保基金数额多少的问题,法院审查认为,根据2021年审计复核报告,被告共缴纳的劳保基金数额为421543元,原告承包的基建工程于2003年开工,根据当时湖南省建设厅、湖南省财政厅湘建[2003]26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行业劳保基金统筹管理的规定》,建设单位缴纳的劳保基金中应该提取劳保积累调剂金及管理经费,其中:5%作为省级积累调剂金;20%作为市级积累调剂金。根据该文件,被告应该缴纳的劳保基金中应该扣除该笔费用,故本案的劳保基金数额为(421543元-60000元)×75%=271157.25元。至于利息支付问题,劳保基金未缴付,不存在利息损失,也未有法律规定利息支付标准的问题,故对于劳保基金计算利息的问题,法院不予支持。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新化县自然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鑫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款695003元及至2021年7月2日止的利息8697元,并从2021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到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新化县自然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鑫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68857.98元及至2021年7月2日止的利息340248.17元,并从2021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到清偿之日止;三、由被告新化县自然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鑫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170236.4元及至2021年7月2日止的利息94417.36元,并从2021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到清偿之日止;四、由被告新化县自然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鑫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保基金271157.25元;五、驳回原告湖南鑫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19元,由原告湖南鑫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746元,被告新化县自然资源局负担20073元。
本院二审期间,鑫辰公司提交了2022年1月25日北京银行电子回单1份,拟证明本案在一审判决后,新化县自然资源局于2022年1月25日向鑫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0万元。新化县自然资源局经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新化县自然资源局考虑到确实欠付了部分工程款,且朱解长明确承诺该付款不影响新化县自然资源局对诉讼时效的抗辩,在此情况下才付款。
经审查,鑫辰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期间,新化县自然资源局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除“原、被告对新化县国土局地产交易大楼基础工程造价结算金额3573592元没有争议,对地产交易大楼及附属工程、装饰工程竣工结算金额7775502.38元没有争议”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对新化县国土局地产交易大楼基础工程造价结算金额3573592元没有争议,对地产交易大楼及附属工程竣工结算金额7775502.38元没有争议。2022年1月25日,新化县自然资源局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鑫辰公司工程款5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一、鑫辰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是否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新化县自然资源局上诉主张鑫辰公司的工程款请求权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经审查,本案中,新化县审计局分别于2004年2月16日、2007年9月20日对案涉工程基础工程造价及主体工程造价作出审计结论,鑫辰公司与新化县自然资源局按审计结论进行了结算。2007年9月29日,新化县自然资源局制作了《新化县国土资源局经费开支审批单》,并按该审批单向鑫辰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新化县自然资源局未按审计结论足额支付工程款,且双方对于装饰装修部分工程款尚存争议,鑫辰公司多次与新化县自然资源局协商,催讨工程款。新化县自然资源局于2021年3月2日请求新化县审计局对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和整栋楼劳保基金结算审核咨询报告进行复核,并在复核申请书中明确表示将在娄底楚天工程咨询事务所新化分所审核的造价金额1127211.33元的基础上下浮8%进行工程款结算。新化县自然资源局此一行为应视为同意履行继续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从2021年3月3日起重新计算。2021年3月18日,新化县政府投资审计事务中心作出审计复核报告,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款方予明确,故鑫辰公司于2021年7月8日向法院起诉主张案涉工程款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二、原审判决对工程款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装修装饰工程是否包含在合同约定的附属工程范围内
新化县自然资源局主张装修装饰工程已包含在《新化县地产交易大楼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的附属工程范围内。经审查,案涉装饰装修工程主要工程内容为铝合金门窗及外墙涂料,该部分工程在《新化县地产交易大楼施工承包协议》中未见明确约定,2007年9月20日新化县审计局对地产交易大楼及附属工程竣工结算出具的新审投[2007]41号审计报告中亦未包含本工程内容。2021年3月18日,新化县政府投资审计事务中心对案涉装饰装修工程进行审计复核,认定该工程复核价款为695003元,结合由新化县自然资源局历届老领导签字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没有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内,一审判决新化县自然资源局支付相应装饰装修工程价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新化自然资源局是否应支付鑫辰公司优良工程奖金120000元
二审中,鑫辰公司增加了请求新化自然资源局支付优良工程奖金120000元的上诉请求。经审查,鑫辰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明确将此主张作为诉讼请求提出,也未明确说明其起诉请求的工程款1795640.38元中包含了优良工程奖金,故一审对于新化自然资源局是否应支付鑫辰公司优良工程奖金的问题未予审查,二审如径行审查认定,将影响当事人的审级利益,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鑫辰公司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
三、原审判决对案涉工程劳保基金的认定和处理是否正确
(一)新化县自然资源局是否应支付鑫辰公司劳保基金
新化县自然资源局上诉主张劳保基金应直接支付给政府部门,不应支付给鑫辰公司。经审查,劳保基金是劳动保险基金的简称,2016年7月1日前由劳保基金管理机构向建设单位代收。案涉《新化县地产交易大楼施工承包协议》亦明确约定工程造价不包括劳保基金和质安费,该费用另由新化县自然资源局支付。2016年7月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建筑行业劳保基金统筹管理制度的通知》(湘政办发〔2016〕51号),在全省范围内全面废止建筑行业劳保基金统筹管理制度,2016年7月1日前已开工项目欠缴的劳保基金,由项目建设单位直接拨付给施工企业,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案涉工程于2003年开工,依据前述通知规定,相应劳保基金应由新化县自然资源局直接支付给鑫辰公司。
(二)新化县自然资源局应支付的劳保基金数额如何认定
鑫辰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的劳保基金应全额支付,不应扣减25%。经审查,案涉工程于2003年开工,依据当时湖南省建设厅、湖南省财政厅湘建[2003]26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行业劳保基金统筹管理的规定》,建设单位缴纳的劳保基金中应该提取劳保积累调剂金及管理经费,其中5%作为省级积累调剂金,20%作为市级积累调剂金;提取劳保积累调剂金及管理经费后,其余部分为基本部分;已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省内建筑业企业,在工程开工后可按工程进度实行预拨,竣工决算时结清;最多拨付劳保基金基本部分的100%。在新化县自然资源局按约缴纳劳保基金的情况下,鑫辰公司能够获得拨付的劳保基金将少于新化县自然资源局实际缴纳劳保基金的75%,故鑫辰公司主张劳保基金应全额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新化县政府投资审计事务中心出具的新政投审报[2021]106号审计复核报告确定案涉工程应计算劳保基金421543元,新化县自然资源局已缴纳60000元,原审据此认定新化县自然资源局应支付鑫辰公司劳保基金数额为271157.25元[(421543元-60000元)×75%]并无不当。
四、原审判决对案涉工程款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原审判决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认定是否正确
鑫辰公司上诉主张2020年9月1日之前的利息应按年利率7.83%计算,2020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应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案涉《新化县地产交易大楼施工承包协议》对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明确约定,依据前述规定,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一审判决酌情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认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明显不当。
(二)原审判决对质保金的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是否正确
鑫辰公司上诉主张质保金的利息应从2007年10月1日起计算。经审查,案涉《新化县地产交易大楼施工承包协议》第八条约定,工程价款的1.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案涉工程虽于2004年竣工并交付使用,但鑫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具体时间,且双方迟至2007年9月29日才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质保金的具体数额直至结算时方才确定,故一审酌情认定质保金应在结算一年后予以返还,并从2008年10月1日起计算逾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并无明显不当。
(三)劳保基金是否应计算利息
鑫辰公司上诉主张劳保基金应计算利息。经审查,新化县自然资源局应支付鑫辰公司的劳保基金具体数额系法院酌情认定,鑫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案涉工程能够从劳保基金管理部门申领的劳保基金基本部分的具体数额,亦不能证明其利息损失,故原审判决对案涉工程的劳保基金未予计息亦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鑫辰公司、新化县自然资源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23元,由上诉人湖南鑫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427元,由上诉人新化县自然资源局负担241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赞辉
审判员  袁米娜
审判员  王晶晶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