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322民初580号之二
原告:湖南成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龙门镇洪塘村春风组(匡鹏私宅)。
法定代表人:何能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懿,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依平,湖南蜜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鑫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化县上梅镇桥东街(县梅苑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学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林,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新化县中医医院,住所地上梅镇西正街。
法定代表人:邹奇,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杰,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成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鑫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化县中医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请求判令:1、由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08878.11元,并以4108878.11元为基数,按照6%的年利率从2018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1月25日止为801231.23元;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包含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湖南鑫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新化县中医医院新院BOT项目工程签订了《新化县中医医院新院BOT项目旋挖桩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湖南鑫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桩基地施工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新化县。该工程施工采取劳务机械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依据该项目地勘报告和设计施工图双方协议确定了各种桩径、各种地质状况成桩的单价。施工合同还约定了质量验收标准、双方现场代表人员及其授权范围。此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等资源依约进行了工程施工,被告湖南鑫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亦对工程质量进行了认可。根据被告湖南鑫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的工程量、工程签证单,结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经原告核算,工程项目的总价款为8027675.11元。原告做成《新化县中医院BOT项目桩基础结算单》并附有详细的工程量计算式,于2018年10月25日将工程结算资料提交给被告湖南鑫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表易风明。之后,被告湖南鑫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无理由删减、对工程单价进行无理由调低,且拒绝在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上盖章确认。被告湖南鑫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2019年2月开始即不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湖南鑫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仍欠付原告工程款4108878.11元。被告新化县中医医院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方,目前仍欠付被告湖南鑫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巨额的工程款,其应在欠付被告湖南鑫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新化县中医医院新院BOT项目旋挖桩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如发生争议,大家本着友好互利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约定向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的约定,双方对争议的解决方式已约定由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新化县中医医院新院BOT项目所在地为娄底市新化县,娄底市范围内仅有一个仲裁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六条之规定,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娄底仲裁委员会应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被告湖南鑫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前提出了书面的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湖南鑫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化县中医医院的起诉。
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成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鑫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化县中医医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太华
人民陪审员 伍理章
人民陪审员 张姿兰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石 杰
代理书记员 曹玉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适用
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适用
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适用
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