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民初15317号
原告:长沙洞井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726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解长,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鑫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上梅镇桥东街(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三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新化县上渡街道重庆路杏林雅苑负一楼。
法定代表人:朱解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洞井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洞井建筑公司)诉被告朱解长、***、湖南鑫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辰公司)、**市三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湘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由原告代为垫付的工程款本金1780000元、利息113500元及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9日,洞井建筑公司与朱解长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由朱解长承包长沙洞井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承接**地区的一切业务,该分公司由朱解长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朱解长承包分公司期间的债权债务均自行负责;承包分公司期间,朱解长应充分、合法、有序地利用洞井建筑公司资质,不得违反建筑管理法律、法规和洞井建筑公司资质管理制度、内部管理制度;朱解长经营分公司期间必须确保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如因此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纠纷,一切责任和损失由朱解长自行负责。同时,该合同约定由湖南省新化县新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为鑫辰公司)、三湘公司为朱解长的债务提供担保。如朱解长在给付、赔偿、支付等任何方面没有如期如质如数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时,或者给洞井建筑公司造成任何损失的,其全部给付、赔偿或支付责任,由上述两个公司承担。此外,该合同还约定因合同履行过程而发生的问题,由洞井建筑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处理。合同签订后,朱解长、***注册成立了长沙洞井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洞井建筑**分公司),***任负责人。洞井建筑公司并无承包高速公路项目的相关资质,但2010年12月15日,朱解长、***在未经得甲方同意的情形下,擅自与天津市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市政公司)联营承建长沙至韶山至**高速公路项目12标。承建期间,***与案外人***签订了《***高速12合同段桥梁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承包12标段一工区桥梁工程的施工任务。后因朱解长、***欠付案外人***工程款,***以天津市政公司及洞井建筑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朱解长、***向洞井建筑公司承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将负责处理案件,不让洞井建筑公司受损。朱解长、***负责聘请律师代为处理本案,并在洞井建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调解协议,约定由天津市政公司和洞井建筑公司共同向***支付欠付工程款,但该工程款实际由朱解长、***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天津市政公司共同向***偿还。其后,因天津市政公司和朱解长、***未按《民事调解书》内容向***支付欠款,***向湘乡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冻结了洞井建筑公司全部银行账户。为解决该执行案件,洞井建筑公司、朱解长、***、***于2021年4月1日签订《三方协议》并提交法院备存,协议约定由洞井建筑公司先行垫付40万元给***,朱解长、***应于2021年9月30日前清偿***的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如洞井建筑公司因本执行案件先行垫付费用,有***解长、***追偿。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洞井建筑公司多次向朱解长、***催要款项,但两被告均置之不理,洞井建筑公司只能代两被告向***支付了全部欠款本金、利息。洞井建筑公司认为,朱解长、***未按《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擅自在外承接项目并欠付工程款项,后又未按《三方协议》约定支付欠付工程款导致洞井建筑公司因此遭受经济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洞井建筑公司有权就实际垫付的欠款本金、利息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损失向朱解长、***追偿,也有权依据《内部承包协议》要求被告鑫辰公司、三湘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朱解长辩称:一、洞井建筑公司提交所谓《三方协议》并未得到认可,不具有法律效力。洞井建筑公司提交证据中的《三方协议》并非朱解长签字确认,朱解长并未实际同意、认可该协议内容。该协议上仅是朱解长手写了“未解决***”字样,从行文内容就可以看出朱解长始终并不认可该三方协议。因此,该协议对朱解长并不发生效力。因此,《三方协议》不能作为洞井建筑公司所为追偿权的请求基础,不能以此确认洞井建筑公司享有对朱解长的追偿权。二、洞井建筑公司所称案外人***诉称的涉案工程,是从天津市政公司***处分包取得,而***是直接从天津市政公司直接分包取得的项目,该项目并不属于洞井建筑公司与朱解长的《承包经营合同书》所约定的范围,洞井建筑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因此,朱解长不应承担相应债务,其追偿权更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一、洞井建筑公司提交所谓《三方协议》并未得到认可,对***不其有法律效力。洞井建筑公司提交证据中《三方协议》中署名***的签字确认该协议,其实际是***不同意、不认可该协议内容。该协议上仅是朱解长手写了“未解决”和“***”签字,从行文内容就可以看出朱解长并不认可该三方协议。因此该协议对朱解长、***并不发生效力。因此,《三方协议》不能作为洞井建筑公司所为追偿权的请求基础,不能以此确认洞井建筑公司享有对朱解长和***的追偿权。二、洞井建筑公司所称案外人***诉称的涉案工程,是从天津市政公司***处分包取得(见洞井建筑公司证据《民事调解书》),而***是直接从天津市政公司直接分包取得的项目,该项目并不属于洞井建筑公司与朱解长的《承包经营合同书》所约定的范围,因此洞井建筑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其追偿权更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承担相应债务。三、洞井建筑公司和天津市政公司与案外人***就诉称工程款项达成调解,支付相应工程款,没有经过***的同意,其工程款数额也没有经过***确认。***认为洞井建筑公司和天津市政公司认可的***工程款178万元的金额并不符合***履约的实际情况。四、洞井建筑公司诉请的利息及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鑫辰公司和被告三湘公司共同辩称:1.同意朱解长和***的意见;2.根据《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两被告应对朱解长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3.两被告的担保期限早已届满。原告与朱解长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届满后的6个月,朱解长的承包经营期限届满日为2012年12月31日,案涉工程款所涉高速公路已于2014年竣工通车,洞井建筑**分公司已于2016年办理注销,两被告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鑫辰公司原名湖南省新化县新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湘公司),成立于1996年6月14日;法定代表人原为朱解长,2018年4月16日变更为***;股东是***、朱解长,其中朱解长占股68.73%,***占股31.27%。三湘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6日,法定代表人是朱解长,股东为朱解长、***。***系朱解长的配偶。
2009年5月7日,洞井建筑公司和朱解长签订了《长沙洞井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书》(以下简称案涉《承包合同书》),约定乙方(朱解长)承包甲方(洞井建筑公司)分公司,负责承接**地区的一切业务,分公司由乙方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大承包模式,乙方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负,承包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其中第五条(分公司的经营管理)约定:“1.分公司的具体经营由乙方负责。分公司经营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债权债务及各种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2.甲方在按合同约定收取管理费后,乙方有权自主支配使用工程款,分公司实行独立核算,分公司集累的财产属于乙方所有。甲方有权随时对分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监管。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财务制度的规定,向甲方报送财务报表等资料”;其中第九条(分公司的责任承担)约定:“由于甲方不参与分公司的赢利分配,故分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亏损也应由分公司承担,分公司留存的保证金不足以弥补亏损或对外承担责任时,由分公司利益实际分配人——乙方弥补或承担”;其中第十条(担保)约定:“本合同由湖南省新化县新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市三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乙方担保。乙方在给付、赔偿、支付等任何方面没有如期如质如数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时,或者给甲方造成任何损失时,其全部给付、赔偿或支付的责任,由担保单位承担”。朱解长在乙方处签字,担保方处由新湘公司和三湘公司**,朱解长在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该合同签订后,洞井建筑**分公司于2009年6月26日登记成立,负责人登记为***。
2010年12月15日,洞井建筑公司和天津市政公司签订了《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联营施工协议书》,约定天津市政公司和洞井建筑公司合作参加湖南省长沙至韶山至**高速公路12标段的投标和施工,由天津市政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对外以天津市政公司名义设立***高速第1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天津市政公司将该项目全部工程任务承包给洞井建筑公司施工。
2011年10月16日,***和案外人***签订了《***高速12合同段桥梁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案涉《劳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工程范围为***高速第12合同一工区桥梁工程,并对施工、报酬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在乙方处签字捺印,并附注:“本协议书签订地为**市**宾馆院内三湘房地产公司办公室二楼”。***在甲方处签字捺印。
2013年6月19日,洞井建筑**分公司经工商登记注销。2014年12月,***高速公路建成正式通车。后***以工程尾款尚未付清为由,将天津市政公司、洞井建筑公司诉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20年12月8日,***与天津市政公司、洞井建筑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381民初238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由天津市政公司、洞井建筑公司共同向***支付***高速公路第12合同段一工区桥梁工程款尾款178万元,在2021年1月8日前付清;未按照此期间付清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拖欠金额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二、有关***的代付款由***另行处理;三、***同意天津市政公司和洞井建筑公司首先以该二家公司在***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保证金及工程结算余款清偿该案债务;四、***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由***自行承担。
因天津市政公司、洞井建筑公司未按前述调解书主动履行给付义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洞井建筑公司账户被法院查封。2021年4月1日,洞井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朱解长和***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三方协议书》,协议载明:“一、丙方承认长沙至韶山至**高速公路项目第十二合同段项目由其与天津市政公司联合经营承建,丙方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在乙方与天津市政公司、甲方执行一案中,对甲方的执行款项实际应由丙方向乙方支付。二、甲方同意于2021年4月8日前代丙方垫付40万元,乙方同意本协议签订之日后向湘乡市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甲方账户的冻结。三、甲方同意丙方在承包长沙洞井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期间有多缴纳管理费或其他费用的,则以上甲方代丙方垫付的款项相应予以抵扣,具体金额由双方对账确认,多退少补;四、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后与丙方一起协助法院至湖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执行天津市政的质保金、农民工保证金及工程结算余款,如乙方未在2021年4月8日前收到40万元,或未在2021年9月30日前取得本执行案件的剩余款项,有权向法院申请恢复对甲方的执行;五、甲方同意协助丙方解决与天津市政的内部结算工作及丙方对湖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项目的结算工作,且不另行收取其他费用;六、丙方承诺,上述案件在2021年9月30日前解决,过此期限,若甲方因上述执行案件或案涉项目先行垫付了款项或由此实际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应提前告知丙方协商处理,协商期为一个月,到期未解决则甲方有权向丙方追偿),甲方有权向丙方追偿”。洞井建筑公司在该协议上**;朱解长在协议上签字并代***签字。该协议签订后,洞井建筑公司于2021年4月8日向***支付40万元。
2021年9月26日、9月30日,洞井建筑公司行政部工作人员向朱解长发送了短信,请求朱解长就洞井建筑公司已经支付的40万元和即将支付的138万元承担责任,并要求朱解长于2021年9月30日前与洞井建筑公司对接付款事宜。2021年10月9日,***和洞井建筑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乙方(洞井建筑公司)已代朱解长、***向甲方(***)支付完毕本金178万元、利息11.35万元。同日,***在洞井建筑公司提供的领款单上签字,该领款单载明洞井建筑公司向***支付了144.8万元,***在领款单上附注:“其中银行转账本金138万元,利息款6.8万元。现金支付利息款4.55万元,已收到且确认无误。”2021年10月11日,洞井建筑公司委托的付款人***向***转账支付144.8万元。
2021年10月29日,洞井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本案诉讼。经洞井建筑公司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作出(2021)湘0111财保71号民事裁定,对冻结朱解长、***、鑫辰公司、三湘公司银行存款2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洞井建筑公司为此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中,洞井建筑公司主张其为主张本案债权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10000元,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转款凭证和律师费发票。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案涉《承包合同书》是朱解长和洞井建筑公司就朱解长承包洞井建筑**分公司的事项所达成的协议。协议约定了朱解长成立并承包经营洞井建筑**分公司,自负盈亏;对洞井建筑**分公司经营期间所负债务承担责任,并由其实际控制的鑫辰公司、三湘公司提供担保。该合同内容系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中对洞井建筑**分公司经营期间债务承担和担保的约定亦为有效条款,各方应按约定诚信履行。
关于案涉《劳务合作协议书》的发包方主体问题。***辩称***高速第十二合同标段系其自身从天津市政公司处承包取得,其本人是该标段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查明的事实表明,***高速第十二合同标段,系以天津市政公司名义中标承建,实际由洞井建筑公司和天津市政公司签订联营施工协议,约定由洞井建筑公司对外以天津市政公司名义负责施工,而该协议系实际由洞井建筑**分公司负责签订。后洞井建筑**分公司的负责人***与***签订案涉《劳务合作协议书》,将***高速12合同段中的第一工区相关工程分包给***。***签订前述协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故本院对***称其个人从天津市政公司处承接案涉工程再转包给***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并认定案涉《劳务合作协议书》发包方为洞井建筑**分公司。
关于洞井建筑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洞井建筑公司向***支付案涉款项,是基于洞井建筑公司与朱解长签订案涉《承包合同书》后成立洞井建筑**分公司,在朱解长承包经营洞井建筑**分公司期间,由***代表洞井建筑**分公司将***高速12合同段第一工区的桥梁施工劳务分包给***,因欠付***工程款,洞井建筑公司在洞井建筑**分公司注销后,对外承担其分支机构洞井建筑**分公司的债务。根据案涉《承包合同书》约定,洞井建筑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后,可向朱解长追偿。此外,洞井建筑公司和朱解长、***以及***达成的《三方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洞井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朱解长追偿,故洞井建筑公司依据该协议约定亦享有对朱解长的追偿权。***与***签订案涉《劳务合作协议书》,前面已认定为其作为洞井建筑**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行为,其后果归属于洞井建筑**分公司承受。洞井建筑**分公司在注销时,洞井建筑公司没有与朱解长、***就洞井建筑**分公司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另行书面约定;同时,***没有在《三方协议书》中签字,其没有对案涉债务的确认和加入行为,故***无须原告主张的案涉债务承担责任。
关于洞井建筑公司主张的垫付工程款本金、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诉前保全申请费、律师费。本案中,洞井建筑公司提供了执行和解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及***的领款单,可以证明洞井建筑公司因***案件为朱解长垫付工程款本金178万元和利息11.35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洞井建筑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洞井建筑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指其承担的前述垫付款项189.35万元的利息。洞井建筑公司于2021年10月11日前实际向***垫付189.35万元,其要求朱解长支付以垫付款项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29日起按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洞井建筑公司在本案诉前申请财产保全产生的申请费,系因朱解长的违约行为产生,洞井建筑公司要求朱解长承担该费用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洞井建筑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与三方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鑫辰公司和三湘公司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案涉《承包合同书》概括约定了朱解长在合同期内产生的债务由朱解长承担,并未约定债务履行的期限,应视为约定不明,为不定期债务。鑫辰公司和三湘公司的保证期限,也应当自洞井建筑公司向朱解长要求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洞井建筑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向朱解长发送了催告通知,要求朱解长于2021年9月30日前与洞井建筑公司对接付款事宜,宜认定为洞井建筑公司给予的宽限期至早于2021年9月30日届满。鑫辰公司、三湘公司的保证期间未经过,应当就朱解长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案涉《承包合同书中》未约定鑫辰公司和三湘公司的保证方式,宜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洞井建筑公司要求鑫辰公司和三湘公司对朱解长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解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沙洞井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垫付工程款本金和利息合计1893500元,并支付该垫付款项的利息(以垫付款项1893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29日起按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朱解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沙洞井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本案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用5000元;
三、被告湖南鑫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市三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朱解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长沙洞井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0966元,由被告朱解长、湖南鑫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市三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