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明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浙江明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浙江瀚龙休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523民初3467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明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金泰商务大厦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2539258961。
法定代表人:赵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根堂,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少平,系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瀚龙休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梅溪镇龙山林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5596645026。
法定代表人:PJeyaPutra。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媚,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怡,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明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康公司”)与被告浙江瀚龙公司休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龙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受理。瀚龙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明康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并决定两案合并审理。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9月14日、2018年10月10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6日、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明康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根堂,瀚龙公司法定代表人PJeyaPutr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媚、任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明康公司与瀚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于2017年8月22日解除,瀚龙公司支付违约金21万元;2.瀚龙公司支付监理费15万元及监理费滞纳金(自2017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瀚龙公司支付延期监理费126.7万元及延期监理费滞纳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分段计算至2018年7月12日止为51.65万元,自2018年7月12日起以126.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4.瀚龙公司赔偿因合同解除后未为明康公司及所备案人员到安吉县住房及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安吉县住建局)”办理变更手续而给明康公司造成的损失(自合同解除之日起按每年16万元标准计算至变更手续办理完毕之日止);5.瀚龙公司至安吉县住建局办理案涉合同项下工程项目监理单位的变更手续;6.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瀚龙公司承担。后变更诉请为:1.确认明康公司与瀚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于2017年7月31日解除,瀚龙公司支付违约金21万元;2.瀚龙公司支付监理费15万元及监理费滞纳金(自2017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瀚龙公司支付延期监理费122.85万元及延期监理费滞纳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分段计算至2018年7月12日止为50.62万元,自2018年7月12日起以122.8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4.瀚龙公司赔偿因合同解除后未为明康公司及所备案人员到安吉县住房及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安吉县住建局)”办理变更手续而给明康公司造成的损失(自合同解除之日起按每年16万元标准计算至变更手续办理完毕之日止);5.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瀚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30日,明康公司与瀚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双方约定由明康公司负责瀚龙公司开发建设的“中国音画乡村-瀚龙影视文化创意中心”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并在当地住建部门备案。该合同除对工程监理范围、监理目标、支付方法及支付时间等作了明确约定外,还约定:服务总费用105万元,为闭口价,除本合同规定外,不得以任何方式调整或变更。协议在执行期间,如遇本项目总投资及建安造价发生调整,监理服务费用总额不作调整:施工监理服务周期为600天,延长服务周期,免收一个月的服务费用,再延长服务周期按5.25万元/月收取费用;如委托人在规定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的,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拖欠监理费的滞纳金(按千分之二/天计算);本工程监理服务期自监理进场之日起二十个月止。2013年8月1日,明康公司进场实施本项目监理工作,并于8月18日审批施工单位的开工报告申请。明康公司按约严格履行监理合同义务,后因瀚龙公司边设计边施工、其与施工总包单位之间的纠纷、材料确定滞后、自行分包的项目承包单位未及时确定等非明康公司原因导致本工程项目工期严重拖延,已超出合同约定的600天(二十个月)的监理服务期。2015年4月30日,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期及免费延长一个月的服务期均已届满,瀚龙公司应自2015年5月1日起支付延期监理费,明康公司多次催讨,但截至起诉时,瀚龙公司仅支付监理费90万元及延期监理费21万元。2017年7月11日,瀚龙公司单方面违约提出解除合同,明康公司考虑到本工程实际情况、监理费长期拖欠及后期损失,同意该合同于2017年7月31日解除。截至2017年7月31日该合同解除时,延期监理期822天,延期监理费143.85万元(822×105/600),扣除已支付的21万元延期监理费,未支付延期费122.85万元、监理费15万元。现明康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监理费及延期监理费的滞纳金,以及因瀚龙公司违约支付监理费用而使合同终止履行的违约金21万元,及办理监理单位及人员的变更手续。
瀚龙公司辩称:同意双方监理合同关系于2017年7月31日解除。一、瀚龙公司在委托监理关系存续期间并未欠付监理费用,在合同解除后亦系明康公司迟迟未结算才致账款未清。1.瀚龙公司已支付监理费用117万元,其中以现金方式支付111万元。明康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缴纳履约保证金6万元,因其并未缴纳,瀚龙公司从监理费中扣取,明康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该6万元应视为瀚龙公司已实际支付。2.根据案涉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第六款约定,明康公司共开发票117万元,瀚龙公司已全部付清。因明康公司后续未开发票所致付款延迟不应由瀚龙公司承担责任。3.2017年7月6日,瀚龙公司因明康公司不履行监理职责,故通知解除监理合同。2017年10月19日,瀚龙公司委托律师致《回复函》,要求明康公司在收函后7日内到瀚龙公司配合结算事宜等。另根据明康公司提交的“瀚龙公司总经理张建伟与明康公司经理宣少平微信交流记录”,瀚龙公司曾多次表示和明康公司对接结算事宜,并提出初步结算意见,但明康公司既未提供结算报告,亦未对结算意见进行核对和确认,直接起诉。故合同解除后,监理费用结算款未清系明康公司迟迟未予结算导致,其不能以此主张滞纳金。二、监理费用应按监理服务质量进行实际结算。根据案涉监理合同(补充协议)附录C中第二条第7项、第8项,以及2016年1月签订的补充协议对监理费计算方式、支付时间以及监理人员情况的约定,明康公司的监理服务质量不符合相关约定和规定。1.监理人员未按约到场,特别是2016年4月后仅有一名监理到场,且监理月到场天数均未达到30天,基本上在10-20天左右。2.监理人员频繁更换,且未按约征得瀚龙公司书面同意。备案的潘亮从未到场履职,杨超2014年进场却直至2015年7月才补出更换报告,许监理、彭监理、谷监理的随意更换并未得到瀚龙公司书面同意。3.总监理工程师揭由康基本未在项目现场履职,且沟通过程中,明康公司自认其前来现场的时间不多,监理过程中形成的资料多由他人代签。4.明康公司监理例会2016年仅召开过一次、2017年也未召开。2016年后基本没有监理月报、周报,案涉监理合同(补充协议)附录B约定的乙方工作成果基本未提交。5.明康公司在瀚龙会所外墙石材幕墙安装工程全面施工时,未按约派出安装监理员在场,监理工作形同虚设。创意中心酒店质量缺陷整改过程中,监理监督、督促、落实不到位,导致地下室渗水问题未能得到处理。2016年后监理文件数量明显减少,为此,瀚龙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发送“关于要求完善工作及落实人员的函”、2016年7月11日发送“工程联系单”,要求明康公司认真履行职责,跟进、督促、反馈施工质量出现的问题。三、2016年1月的补充协议签订后,瀚龙公司按约支付监理费用,但因监理服务质量问题,有合理理由拒付监理费用,且明康公司未提交付款申请和发票,故并非瀚龙公司原因导致监理费用支付延期,该补充协议并未因瀚龙公司原因作废,其应作为结算依据。四、阶段监理费应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计算,即为13幢单体的正负0基础验收的对应阶段监理费用。在补充协议继续适用的前提下,阶段监理费用为21.5万元;若补充协议不继续适用的,由于工作范围缩减了一半,则阶段监理费用应为10.5万元。五、因明康公司原因致案涉合同解除,应扣减监理服务费用299778元,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安吉住建局分别于2015年7月21日下发《关于对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明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不良行为公示等情况的通报》、2017年4月25日下发《建设工程暂停施工令》。2017年5月18日,瀚龙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明康公司及时安排项目总监和专业监理工程师(须提供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到场配合并监督塔吊拆除工作、每天到工程部签到等。但明康公司收函后仍未安排项目总监和专业监理工程师进行现场监理,并拒绝签收施工单位报审的工程相关资料,未按约履行监理职责。2017年7月6日,瀚龙公司发送《合同解除通知函》。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明康公司应按合同价款20%承担违约金。此外,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明康公司原因致案涉工程自2017年4月25日开始停工,因停工期间给瀚龙公司造成的工程投入(工程投入仅计算了土建工程和监理费的投入,其他费用尚未计算)的利息损失(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扣减监理服务费299778元。六、案涉合同项下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变更手续,系双方责任需共同办理,且应由明康公司向安吉住建局提出申请,经瀚龙公司同意后变更,瀚龙公司无须为此赔偿损失。
瀚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明康公司支付违约金210000元并赔偿损失299778元;2.明康公司补正作为监理单位的配合义务,后撤回该诉请;3.本案诉讼费由明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瀚龙公司与明康公司先后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以及《瀚龙影视文化创意中心项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明康公司担任瀚龙公司开发建设的瀚龙影视文化创意中心工程项目的监理。因明康公司一直存在监理人员不到岗,对施工分包单位挂靠行为不制止、不举报,对施工现场质量安全隐患监督整改不力等不作为行为,多次被监管部门处以勒令限期和停工整改等行政处罚,瀚龙公司多次发函要求其按约履行,均无改善。2017年7月6日,瀚龙公司发函解除监理合同,后续要求明康公司对监理合同进行结算和清理,但其一直未予理会。
明康公司答辩称:一、瀚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延期监理费事实清楚。2016年1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在工程监理范围调整的情形下,原合同中105万元监理费用保持不变,延期费用按补充协议约定执行。因瀚龙公司并未按该补充协议约定支付监理费用,该补充协议自行废止。延期服务时间为822天,瀚龙公司仅支付监理费用111万元(含21万元延期监理费),未支付自2015年9月起至合同解除时止的延期监理费及相应滞纳金。二、明康公司严格履行监理合同,因瀚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延期监理费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其应承担违约责任。1.2013年8月1日,明康公司进场实施本工程监理工作,按约严格履行监理合同义务,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并要求施工方整改落实,对相关参与方进行协调沟通管理,通过日常巡查、旁站、检查验收、问题反馈、整改落实及召开监理例会、下发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暂停令及向主管部门汇报工程现场相关情况等手段开展监督管理工作。根据《监理规范》规定,监理例会并非每周召开一次,而是应工程现场管理情况及委托方要求,按需要召开;后因瀚龙公司大量调整工程规模和范围、边设计边施工、图纸严重迟延、甲供材料(包含分包)确定严重滞后等原因造成工期严重拖延,违法分包,总包先行退场造成总包管理缺失使项目存在安全隐患,导致案涉工程长期处于半停工状态,工期无限期延长,每月完成的施工产值非常有限,无法正常召开会议,故后期工程现场是否召开监理例会完全由瀚龙公司决定。2.明康公司现场所派人员符合补充协议对于监理人员的约定和现场管理要求。瀚龙公司主张按招投标文件确定监理人数与实际不符,应以案涉监理合同约定为依据。案涉监理合同约定,在现场施工高峰期(土建、安装、装饰、市政及园林同时进行施工时)现场监理人员至少4人,包括一名市政和一名园林绿化监理人员。因瀚龙公司原因,工程现场长期处于半停工状态,土建、安装、装饰、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未同时进行,明康公司在现场人员已有3-4人,在整个工程现场所派人员为揭由康、王永良、杨超、江道华、许贵安,完全符合现场监督管理要求,监理人员变更调整也经瀚龙公司书面同意。瀚龙公司以其单方制作的考勤汇总表、公司员工就餐汇总表作为对监理人员到岗考勤,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合同也未约定所有监理人员必须一次性全部到岗,只约定根据工程实施进展情况和施工进度,安排相应岗位的监理人员到岗即可,故瀚龙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监理服务费用无合同和法律依据。3.在案涉监理合同签订并备案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瀚龙公司以项目甲方优势,擅自扩大监理范围,增设大量考核内容,变更原合同实质性内容,加大明康公司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故变更后的该部分约定应属无效。即使根据增设的考核内容进行考核,瀚龙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组建考核小组及制定计划,也未提供经双方确认的考核表,无法就此认定明康公司服务质量存在问题。4.安吉住建局的不良行为认定并不能认定明康公司违约。明康公司之前已对该检查所反映的问题要求总包、分包及瀚龙公司进行整改落实,瀚龙公司不予配合,导致总包及分包单位对上述违法、违规行为不予以整改。因现场存在严重问题,且瀚龙公司及相关施工单位均不予理会,在明康公司向安吉住建局反映、汇报后,安吉住建局于2017年4月25日下发《建设工程暂停施工令》。之后,瀚龙公司仍继续组织施工,明康公司于2017年5月8日、2017年6月30日两次下发停工通知并向安吉住建局汇报,但至今工程仍在施工中。三、案涉合同解除后,经多次沟通和催告,瀚龙公司仍未配合办理合同解除后监理备案注销手续,致备案在本工程项目上的监理人员无法参加其他项目投标及办理其他项目人员备案手续,给明康公司造成损失,瀚龙公司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凡发生在案涉合同解除前的事宜,明康公司将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配合完成监理补正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明康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开工报告、《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2013年)、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施工单位工程管理体系人员配备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人员许可证、2017年10月9日律师函及EMS回执、《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安吉县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卸)使用备案登记台账、《关于加强现场监理人员到岗率的要求的回复》、项目监理人员变更报告(2份)、工程项目监理单位管理人员登记表,瀚龙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2013年)、《建设工程委托监理补充协议》(2016年)、《关于加强现场监理人员到岗率的要求》、合同中止函、合同解除通知函、回复函、派驻本工程监理人员汇总表、浙江明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支付明细、(2019)浙0523民初993号案件起诉状副本,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关于尽快办理项目质监、安监变更手续的函》及3份EMS回执,明康公司据此证明因瀚龙公司至今未办理案涉合同项下的监理单位变更手续而给明康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瀚龙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从未收到该函,认为变更手续并非瀚龙公司单方义务,明康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已离职或承接新工程,且明康公司因合同解除造成损失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双方对未办理案涉合同项下变更手续的事实并无争议,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2.浙江瀚龙影视文化创意中心监理部收发文登记表(2套),明康公司据此证明其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发放的474份监理文件均有瀚龙公司和施工方签收的事实。瀚龙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明康公司单方制作,诸多文件未明确签收单位,文件内容不可见,且其显示2016年之后监理例会纪要只有一份,监理月报和周报基本没有,反而证明明康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基本未提交相关工作成果。本院认为,案涉监理合同约定的瀚龙公司常驻代表陈均、《关于加强现场监理人员到岗率的要求的回复》中瀚龙公司的签收人陈珊珊均在收发文登记表中签字,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该证据内容上来看,2016年起监理例会纪要明显减少甚至没有,根据监理合同第二十三条“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提交监理工作月报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之约定,瀚龙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是否要求监理人提交相关监理工作月报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明康公司尚有其他工作成果未提交,故仅对明康公司在2016年之后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提交“每周工作例会会议纪要”的事实予以确认。
3.监理例会纪要9份,明康公司据此证明其及时通过监理例会提出存在的问题并要求整改,以及瀚龙公司自身问题为工程延期主要原因的事实。瀚龙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总监理工程师揭由康的签字存在代签情形,明康公司仅提供部分会议纪要,监理例会召开次数少、参会人员不合规。任何工程逾期的原因都无法成为明康公司未按约履行监理职责的理由,若其按约履行,瀚龙公司会支付延期监理费。另外,监理例会纪要签到表与用餐记录均可一一对应,证明用餐记录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述监理例会纪要均有瀚龙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与其提交的用餐表中瀚龙公司工作人员名单一致,瀚龙公司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4.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工程暂停令(4份)、复工报告、工程复工报审表、监理工作联系单(3份),明康公司据此证明其在发现问题后以通知单、暂停令形式要求整改落实的事实。瀚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指出部分问题无法证明明康公司完成全部监理义务,且监理存在监管对象错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有签收记录或施工单位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暨阳公司”)盖章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5.《关于瀚龙影视文化创意中心工程汇报》、《关于安吉瀚龙影视文化创意中心工程项目情况汇报》(3份)、《关于瀚龙影视项目外墙石材施工安全隐患重重且无总包管理的情况汇报》,明康公司据此证明其在发现质量安全隐患并要求整改落实无果后,向主管部门汇报的事实。瀚龙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系明康公司单方制作,无法确定是否提交主管部门,且形成于暂停施工令、停工整改通知书下发后,其在上述汇报中也自认监理不当。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明康公司单方制作,无主管部门签收信息,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6.《11#-17#创意中心会所、酒店及附属用房、自行车库土建、安装工程移交会议纪要》以及瀚龙公司总经理张建伟与明康公司宣少平的手机短信聊天记录,明康公司据此证明瀚龙公司与暨阳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在工程未完工情况下办理移交,以及在2017年1月18日瀚龙公司与暨阳公司签订解除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后,工程现场无总包管理,现场施工单位与施工许可证上施工单位不一致且未办理任何手续的事实。瀚龙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会议签到页、短信聊天记录均无原件,其与施工总包单位提前解除合同与本案无关,监理单位认为存在问题却不管理,反而向主管部门举报甲方,丧失受托方基本立场,且微信记录中明康公司已收到撤场终止协议,与汇报中所称的未看到相互矛盾。本院认为,瀚龙公司对该会议纪要盖章确认,结合其提交的工程的最终结算协议,对瀚龙公司和暨阳公司于2017年1月对现场已完成工程交接和质量初步验收的事实予以确认。
7.《关于中止合同的回函》、《关于解除合同的回函》,明康公司据此证明案涉工程工期延误及现场管理混乱均为瀚龙公司自身原因,因瀚龙公司未支付监理费的违约行为致双方合同解除的事实。瀚龙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系明康公司单方制作,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明康公司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表明该组回函瀚龙公司已签收或已抄送安吉住建局,故不予认定。
8.张建伟与宣少平微信聊天记录,明康公司据此证明其多次向瀚龙公司主张监理费用的事实。瀚龙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反而证明瀚龙公司要求结算的事实。本院认为,若无充分证据显示双方交涉内容已一致同意变更原合同内容,则双方的交涉和沟通行为并不改变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故上述证据并不具有其他证明力。
9.2017年5月18日工作联系函,瀚龙公司据此证明因明康公司不作为,安吉住建局召开项目现场会议等形式要求其限期停工整改的事实。明康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其从未收到该函。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瀚龙公司单方制作,其内容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故不予认定。
10.工程联系单(5份),瀚龙公司据此证明其向明康公司提出案涉工程外墙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但明康公司未按约定监督施工单位整改的事实。明康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未收到上述联系单,且明康公司发现工程质量问题下发通知单并非依据上述工程联系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瀚龙公司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证明明康公司已签收,故不予认定。关于是否因明康公司监理服务原因致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明康公司先后在2015年6月5日、2015年12月25日、2016年5月27日的监理例会纪要中明确对瀚龙会所外墙石材幕墙安装施工及地下室渗水问题提出相关要求,其已在履行相应监理职责。在2016年1月的补充协议签订前,瀚龙公司已全额支付监理人员到场、基础验收、主体验收阶段监理费,即认可明康公司在上述阶段监理服务目标合格。瀚龙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明康公司应对创意中心酒店质量缺陷整改及其他施工过程中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且瀚龙公司在(2019)浙0523民初993号案件中诉请要求暨阳公司承担工程质量问题修复费用。故本院认为,明康公司对承包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交图、交货)时限,不承担责任。
11.《工程的最终结算协议》,瀚龙公司据此证明其为案涉工程投入3100万元的事实。明康公司质证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协议内容上看,因瀚龙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合同终止,故不应以此计算损失。本院认为,瀚龙公司与暨阳公司在(2019)浙0523民初993号和(2018)浙0523民初5302号案件中均将该协议作为证据提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12.《关于要求完善工作及落实人员的函》、创意中心项目监理人员考勤汇总、用餐记录、《关于给予浙江明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项目总监揭由康一般不良行为记录的通知》、《关于对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明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不良行为公示等情况的通报》、建设工程暂停施工令,瀚龙公司据此证明因明康公司监理人员到岗人数、到岗率、到岗时间不足,多次发函要求按约履行,但未改善,致使安吉住建局发文要求案涉工程暂停施工和限期停工整改,总监理工程师已到其他项目任职,故不存在明康公司所称因未办理监理变更手续造成损失的事实。明康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其并未收到《关于要求完善工作及落实人员的函》,考勤汇总、用餐记录系瀚龙公司单方制作,认为因瀚龙公司原因致该工程被要求限期停工整改,且因其未办理监理单位变更手续,其为减少损失故在2018年后将揭由康派往其他工程,且《关于给予浙江明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项目总监揭由康一般不良行为记录的通知》形成时间为2018年10月9日,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关于要求完善工作及落实人员的函》、创意中心项目监理人员考勤汇总、用餐记录系瀚龙公司单方制作,无明康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案涉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未约定以用餐记录作为考勤依据,故不予认定。《关于给予浙江明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项目总监揭由康一般不良行为记录的通知》无法证明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内,明康公司将揭由康派往其他工程,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关于对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明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不良行为公示等情况的通报》仅能证明在“湖州市住建局、安吉县住建局组织的工程质量治理两年行动督查、较好较差工地评选、日常质量安全检查中”,明康公司“派驻该项目总监揭由康及其他现场监理人员不到岗”,存在监理人员不到岗的现象。另外,在《建设工程暂停施工令》发文之前,瀚龙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发送要求明康公司“自2017年4月1日起暂停监理合同及相关协议的履行”的《合同中止函》,故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因明康公司原因监理人员不到岗。再者,也无其他在案证据证明明康公司监理人员到位率未达到合同约定以及总监理工程师揭由康基本未至项目现场履职的事实,故本院上述待证事实不予采信。关于监理人员是否更换频繁,且未征得瀚龙公司书面同意的问题。本院认为,安吉住建局备案的监理人员名单虽与招投标文件中的名单不一致,但备案手续系瀚龙公司办理,明康公司虽自认监理人员潘亮变更为杨超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但事后瀚龙公司同意其变更并补办相关手续。故本院对明康公司存在监理人员变更时未经瀚龙公司书面同意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是否变更频繁,并无证据加以证明。
13.合同付款审批表,瀚龙公司据此证明因明康公司监理人员未按约定到岗,故瀚龙公司扣除履约保证金的事实。明康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瀚龙公司内部如何审批付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瀚龙公司将中国音画乡村—瀚龙影视文化创意中心工程项目发包给暨阳公司,2013年8月18日暨阳公司进场施工。2013年8月30日,瀚龙公司与明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双方约定:1.工程规模为23幢单体,总建筑面积21411平方,监理范围为瀚龙影视文化创意中心施工阶段土建、水电、装饰及市政绿化工程,监理目标合格。2.本工程监理服务期自场之日起二十个月止,乙方承诺可免费延长服务期1个月。该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中,双方约定:1.第一条第(7)项载明“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委托人委托的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第(8)项载明“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2.第十四条载明“委托人应在不影响监理人开展监理工作的时间内提供如下资料,与本工程合作的原材料、构配件、设备等生产厂家名录,提供与本工程有关的协作单位、配合单位的名录。”3.第二十三条载明“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提交监理工作月报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4.第二十五条载明“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第二十六条载明“监理人在责任期,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除去税金)”,第二十七条载明“监理人对承包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交图、交货)时限,不承担责任。”5.第二十九条载明“委托人应当履行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监理人造成的经济损失。”6.第四十条载明“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中,双方又约定:1.第三十九条载明“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监理费为总包合同价105万元,监理人员到场经委托人确认后一周内支付10%,基础验收后一周内支付10%,主体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10%,脚手架落地后一周内支付10%,毛坯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10%,室内精装修专项部分全部完成并通过验收后一周内支付20%,取得竣工备案证明后一月内结清余款。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监理方向委托方指定账户缴纳履约保证金6万元,竣工验收备案后无违法要求后一周内无息退还保证金。委托人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酬金(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如非监理原因延长监理服务期,则计算附加工作报酬(按合同约定的630天以外),计算办法按监理服务期内报价的月平均数支付,当月月底结算。监理人支付监理报酬要求监理人凭发票到委托人财务领取监理报酬。”2.第四十条载明“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拖欠监理费的滞纳金(按千分之二/天计算)”3.第四十九条载明“因一方违约而使合同终止履行,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本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4.附加协议条款载明“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确保监理工程师到位率,及时处理现场工程等存在的有关问题。”同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工程项目的监理服务期为600日历天。2.在乙方责任中载明“在本项目监理服务过程中,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随意更换或抽调主要及非主要监理专业人员。”3.在乙方义务中载明“由于甲方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持续时间,则乙方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甲方。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当委托人认为监理人无正当理由而又未履行监理义务时,可向监理人发出指明其未履行义务的通知。若委托人发出通知后15日没有收到答复,可在第一个通知发出后30日内发出终止委托监理合同的通知,合同即终止。监理人承担违约责任。”4.在附录A“进度的控制与管理”中载明“乙方主持召开每周的工作例会”。5.在附录B“进度的控制与管理”中载明“乙方提供每周工作例会纪要”。6.在附录C“对乙方人员要求”中载明“乙方组成人员名单,除总监外,必须按工程涉及的各工种配备土建、装饰、园林、电梯、安全、给排水、煤气、电气(含弱电)等专业人员,各专业人员须持证上岗。各专业负责人在监理服务工作过程中应保持稳定,不予更动;在工程室内装饰阶段,须增加室内装饰监理,室内装饰监理总人数,不得少于4人,如遇特殊情况,各专业负责人员的变动,需征得甲方同意,方可进行”,“会议制度”中载明“建立双方会议制度。根据项目进度召开监理服务专题会议……并作为甲方衡量乙方监理服务工作的依据和标准。各专业协调会根据项目进展情况由甲方召集定期召开,用来协调解决各专业之间的冲突问题,同时对监理服务工作的成果及标准进行审查。”7.在附录D“监理服务的费用总额及说明”中载明“监理服务总费用为105万元,本合同价闭口包干除本合同规定外,不得以任何方式调整或变更。延长服务周期,免收一个月的服务费用,再延长服务周期按5.25万元/月收取费用”,“监理服务工作费用各阶段比例”中载明“建筑结构专项部分、安装专项部分、装饰装修、景观专项、采购专项满足本协议附录E:监理服务质量考核标准,予以支付合同总价的20%费用,该费用在精装施工完成、取得竣工备案证明后予以评估通过后一个月支付。不满足本协议附录E:监理服务质量考核标准,不予以支付该费用”、“监理服务目标是本合同付款的主要依据之一。每个阶段的监理服务目标都达到本协议规定的要求,作为本项目付费的依据。不能达到及格目标的相关监理费用在结算过程中予以扣除。”、“各阶段工作达到协议约定的标准后可由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审核后支付监理服务费”,“乙方服务工作的费用计算”中载明“阶段监理服务费用=总费用*各阶段费用比例+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违约金-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8.附录E监理服务质量考核标准第三条载明“委托方将成立专门的监理服务质量考核小组”,第四条载明“考核小组可根据工程项目实际的建设阶段,采用一张或多张考核表开展考核工作”,第五条载明“考核内容包括监理机构与人员、工程施工准备阶段监理工作、工程施工阶段监理工作、工程竣工验收和监理服务期监理工作、监理资料与信息管理工作、安全监理工作,各100分。”其中监理机构与人员单项考核项包括:人员数量少于《湖州业指导价标准》的规定共6分,每少1人扣3分;工作岗位到岗率不符合委托监理合同约定,或小于三分之一扣5分;无乙方出勤考核记录扣5分。监理资料与信息管理工作考核项包括:未每月按规定编制监理月报,共6分;未定期编制符合监理规范要求的工地例会纪要,共6分。安全监理工作单项考核项包括:无乙方安全员考勤记录,扣2分。
2013年9月3日,瀚龙公司与暨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承包范围为瀚龙影视文化创意中心1#-23#楼建安工程、市政景观及室内装饰工程,总建筑面积为21411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9日。
2014年12月24日,瀚龙公司向明康公司发送《关于加强现场监理人员到岗率的要求》,其内容为因总监理工程师每周在工地时间只有4小时左右,工程现场只有2人常驻,故要求明康公司提高监理人员到岗率。2015年7月7日,明康公司向暨阳公司发送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现场门窗安装已进场施工,在未进行相关资料报审(包括原材料品牌确认、质量合格证等)及门窗详图的情况下已在安装附框,要求贵单位在7月9日以前对以上问题整改完毕,否则我方将要求贵方暂停门窗部分的施工。”2015年7月15日,暨阳公司回复“门窗安装相关资料已报审”。2015年2月4日,监理例会纪要载明“……关于甲供材料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要用时做好沟通”。2015年3月12日,监理例会纪要载明“……甲供窗框、门框等材料要及时和施工单位协调,并给出一个具体时间”。2015年4月2日,监理例会纪要载明“……甲方及时做好施工单位上报的材料品牌及价格的确定工作”。2015年6月5日,监理例会纪要载明“地下室积水尽快排干,检查有无渗漏”。2015年7月21日,安吉住建局下发《关于对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明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不良行为公示等情况的通报》,通报载明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在“湖州市住建局、安吉县住建局组织的工程质量治理两年行动督查、较好较差工地评选、日常质量安全检查中”发现明康公司存在“派驻该项目总监揭由康及其他现场监理人员不到岗,对施工分包单位挂靠行为不制止、不举报,对施工现场质量安全隐患监督整改不力等不作为行为。施工、监理单位的前述行为已多次被监管部门勒令限期和停工整改,并行政处罚”的问题,对明康公司及揭由康“不良行为公示一年并暂停在安吉县行政区域承接监理业务六个月”。2015年8月26日,明康公司向瀚龙公司发送监理工作联系单,载明“目前门窗安装为违法施工,现要求门窗暂停施工,并对已安装部分作拆除处理,特此情况向建设单位报告”。2015年11月3日,监理例会纪要载明“…甲方要及时提供门窗及干挂深化图纸”、“…外墙干挂要求甲方和总包及时安排人员进场施工。”2015年12月25日,监理例会载明“…石材幕墙施工前要抓紧签订分包合同,做好登记备案,未办好相关手续严禁进场施工。个别屋面檐口、卫生间、露台、地下室等有渗漏现象的要及时处理。”2015年12月29日,明康公司向暨阳公司发出工程暂停令,要求其对外墙干挂施工部位做好提供相关图纸及技术资料等工作。
2016年1月,明康公司与瀚龙公司签订《瀚龙影视文化创意中心项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原监理合同范围调整为11#-17#创意会所,酒店(包含主楼、餐饮中心、多功能厅、游泳池服务用房)、瀚龙会所、自行车库。原监理合同中的1#-10#创意会所、酒店室内精装修及室外市政、景观从委托合同中去除。2.现监理合同服务期调整至2015年9月30日止,如2015年9月30日上述范围内工程还未竣工验收,则建设单位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3万元每月支付延期监理酬金,延期监理费在每一季的季度末支付一次,直至甲方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退场为止。3.原合同期内约定的监理酬金105万元不变,在补充协议签订后7日内,甲方支付监理费30万元和2015年度的延期监理费9万元。2016年3月底乙方提供合格有效发票后,甲方支付监理费18万元。在土建安装工程完成后,甲方邀请设计、监理、总包、勘探单位对工程进行初步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5万监理费用,余下的10万元在取得竣工备案证明后第二个月支付。本补充协议签署后,建设单位应按约定时间及时支付乙方的监理费用,如因甲方原因延期支付监理费超过20天,则本补充协议自动作废。4.监理单位应确保土建、安装监理工程师各一名在现场。
2016年5月27日,监理例会纪要载明“…要做好与幕墙单位的交接工作,以及安全、质量责任划分。要尽快做好对塔吊进行拆除,并做好安全管理工作。”2017年2月9日,瀚龙公司与暨阳公司签订《工程最终结算协议》,约定:1.本工程已于2017年1月对现场已完成工程进行了交接的质量的初步验收;2.本工程最终结算总造价为3100万元;3.乙方承诺在2018年3月5日前,乙方项目现场所有人员、设备(塔吊)、设施、零星材料、临时房及设备基础等全部清除,并经甲方确认。
2017年3月29日,瀚龙公司发送《合同中止函》至明康公司,称因监理工作不到位、监理人员不到岗等原因,故决定自2017年4月1日起暂停监理合同及相关协议的履行。2017年4月1日,明康公司向暨阳公司发送工程暂停令,载明“由于本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超期,建设单位未补办延期手续…通知你方于2017年4月1日12时起暂停本工程的施工”。
2017年4月25日,安吉住建局对瀚龙影视工程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抽查后,因发现存在“施工监理项目部主要管理人员未到岗履职;施工现场两台塔吊未按规范要求进行维护保养,技术台账资料不齐”的问题,故下发《建设工程暂停施工令》要求案涉工程于2017年4月25日起暂停施工。2017年5月29日,案涉工程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拆卸。
2017年7月6日,瀚龙公司发送《合同解除通知函》至明康公司,称因明康公司存在未按合同要求委派工程需要的监理人员,总监理工程师长期不在岗,对施工单位的进度、质量、安全、监督、督促不力等服务质量问题,在要求其改进未果后,决定解除合同及协议。2017年10月9日,明康公司发律师函至瀚龙公司,称因瀚龙公司拖欠监理服务费及单方解除合同,要求瀚龙公司在收到本函之后7天内与明康公司就合同解除后的费用进行结算,并付清所欠监理费。2017年10月19日,瀚龙公司委托律师发送《回复函》至明康公司,称其已向明康公司支付了监理人员到场、基础验收、主体验收三个节点的对应监理费用,要求明康公司于收到本回复函后7日内前来瀚龙公司配合结算事宜。2018年6月3日,明康公司向瀚龙公司、安吉住建局邮寄《关于尽快办理项目质监、安监变更手续的函》,内容为因其在2017年7月11日收到瀚龙公司监理合同解除通知函,故要求瀚龙公司办理相应变更手续。
2019年3月15日,瀚龙公司因本案工程纠纷将暨阳公司诉至法院,本院(2019)浙0523民初993号立案受理,后瀚龙公司撤回起诉。
另查明,明康公司监理收发文登记日期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2013年收发文88份,2014年265份,2015年91份,2016年30份,2017年10份。
2013年8月14日,双方在招投标文件中约定:总监理工程师1名、监理工程师3名、监理员2名,共计监理人员六名;总监到位率达到85%以上,即每个月不少于26天;监理工程师到位率达到90%以上,即每个月不少于27天;监理员到位率达到95%以上,即每个月不少于29天。2014年1月8日,经瀚龙公司核查同意后,明康公司在安吉住建局备案的监理人员为总监理工程师揭由康,监理工程师甘卫东、江道华、詹家新,监理员潘亮。2014年12月3日,明康公司申请监理工程师甘卫东变更为王永良,瀚龙公司同意上述变更,后于2014年12月12日在安吉住建局备案。2015年7月16日,明康公司申请监理员潘亮变更为杨超,瀚龙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同意上述变更。
瀚龙公司于2013年12月支付监理报酬10.5万,2014年5月支付监理报酬10.5万元,2015年2月支付监理报酬21万元,2016年1月支付监理报酬30万元,2016年1月支付监理报酬9万元,2016年4月支付监理报酬18万元,2016年4月支付监理报酬9万元,2016年10月支付监理报酬3万元,另外要求将明康公司未支付的保证金6万元充抵监理报酬。
案涉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明康公司与瀚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关于瀚龙公司主张的约定解除权是否成立、监理工作报酬、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问题为双方争议之所在,本院对这些问题逐项分析:
一、关于瀚龙公司所主张的约定解除权是否成立的问题。
瀚龙公司主张因明康公司监理服务质量不符合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故依据2013年8月30日的补充协议在乙方义务中的“当委托人认为监理人无正当理由而又未履行监理义务时,可向监理人发出指明其未履行义务的通知。若委托人发出通知后15日没有收到答复,可在第一个通知发出后30日内发出终止委托监理合同的通知,合同即终止”之约定解除双方监理合同关系。明康公司辩称其已按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了监理义务,而瀚龙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监理服务费系严重违约,现其提出解除合同,为减少损失,故明康公司同意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明康公司存在监理人员不到岗、在2016年之后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提交“每周工作例会会议纪要”等履行瑕疵,但不足以证明明康公司上述履行瑕疵为根本违约或未履行主要义务,以及存在其他根本违约或未履行主要义务等已达到合同约定解除条件的情形,故瀚龙公司主张的约定解除权不成立。因明康公司同意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就解除时间已达成一致,故本院确认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于2017年7月31日解除。
二、监理工作报酬计算问题。
根据案涉监理合同约定,监理工作报酬包括正常工作报酬和附加工作报酬。正常工作报酬105万元,在明康公司全面履行合同所约定的监理义务的情况下,瀚龙公司应全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在出现监理合同及协议约定的情形时,明康公司可以得到相应的附加工作报酬。
1.监理服务期间。
监理服务期自监理进场之日起计算,明康公司主张监理进场之日为2013年8月1日,瀚龙公司主张为2013年8月8日。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于2016年1月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监理服务期为600日历天(截止日为2015年4月30日,含免费服务期一个月)”,倒推监理进场日为2013年8月8日,且明康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监理进场日,故本院认定监理进场日为2013年8月8日。现监理合同关系于2017年7月31日解除,故监理服务终止日期为2017年7月31日。明康公司主张2016年1月的补充协议因瀚龙公司延期支付监理费超过20日历天而自动作废,瀚龙公司辩称因明康公司原因导致监理费延期支付,故应按2016年1月的补充协议约定履行。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明康公司监理服务质量未达到及格目标即协议约定标准,而瀚龙公司在该补充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延期支付监理费已超过20日历天。结合该补充协议所使用的词句、有关条款、协议目的来确定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如因甲方原因延期支付监理费超过20天,则本补充协议自动作废”,该条件为将来不确定发生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之规定,该补充协议为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当解除条件成就时,无须任何一方主张解除权,该合同即自动失效,故2016年1月补充协议于2016年7月21日失效。本院认为,因瀚龙公司开发方案调整,监理范围也相应变更,而双方约定的监理费用又为闭口包干,除本合同约定外,不得以任何方式调整或变更,加之监理期间已远超约定的正常监理服务期,双方本着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各作让步达成该补充协议。瀚龙公司违约致该补充协议失效,违约方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该补充协议之合意,瀚龙公司因此所得之利益应予返还。故该补充协议失效后,自始按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正常监理期间为自2013年8月8日起自2015年4月30日止。根据双方委托监理合同“如非监理原因延长监理服务期,则计算附加工作报酬(按合同约定的630天以外)”之约定,加之瀚龙公司未举证证明因明康公司之原因致监理期延长,故本院认定延期监理期间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
2.监理工作报酬总额问题。
案涉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报酬为105万元(闭口包干)。因2017年1月瀚龙公司与暨阳公司交接时,现场已完成工程为11#-23#楼建安工程,因故取消1#-10#楼建安工程,室内精装修及室外市政、景观并未完工。另外,在案证据不足以确定合同解除时工程进展状况,且该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备案,故本院酌定案涉正常监理工作报酬为90万元。虽监理合同约定附加监理工作报酬计算标准为每月5.25万元,但因明康公司监理义务履行存在瑕疵,从其提交的收发文登记表来看2016年起收发文数量明显减少,故本院酌定自2016年1月起附加监理工作报酬计算标准调整为每月3万元,在此之前仍按每月5.25万元标准计算,综上附加监理工作报酬(延期监理费)合计为5.25万元*8个月+3万元*19个月=99万元。
3.尚应支付的监理工作报酬。
关于保证金充抵监理工作报酬的问题,本院认为,按合同约定支付保证金为明康公司义务,明康公司未按约支付保证金,瀚龙公司主张保证金先行充抵监理工作报酬,本院予以支持,但现合同已解除,其所举之证据无法证明因明康公司原因造成该工程质量问题,合同解除后其应退还保证金。因2016年1月的补充协议已失效并自始按2013年8月30日的委托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对2016年1月之后支付的监理工作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之规定,另外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在2016年1月之后各阶段付款的时间节点,故本院认定瀚龙公司已支付监理费42万元、2016年1月前的延期监理费42万元和2016年1月后的延期监理费33万元,尚欠监理费48万元和2016年1月后的延期监理费24万元,以及应退还保证金6万元。
三、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瀚龙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监理费已构成根本违约,而明康公司在监理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瑕疵,双方均应对各自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中既约定因一方违约而使合同终止履行违约方支付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又约定委托人拖欠监理的滞纳金,以及损失赔偿。而滞纳金并非民事法律体系的概念,关于合同中滞纳金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应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记载的内容、合同目的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来探究真实意思表示。结合本案,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利率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远远高于明康公司被拖欠监理费用的利息损失,故该滞纳金约定对瀚龙公司带有惩罚性质。且案涉补充协议中附录D第三条约定“阶段监理费服务费用=总费用*各阶段费用比例+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违约金-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而等同于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仅针对合同终止履行情形。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关于滞纳金的约定实际上明确了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本院认为该滞纳金的约定系对瀚龙公司逾期支付监理费用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方式进行的约定,实为违约金性质。因案涉合同既约定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又约定滞纳金,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实体经济融资成本,酌定瀚龙公司承担按年利率12%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明康公司放弃截至2016年10月已付清的延期监理费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经计算,其中瀚龙公司应承担未付延期监理费3万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508元,未付延期监理费12万元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7232元,未付延期监理费9万元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0224元,以上合计至2018年7月12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2964元,此后仍按年利率1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未付监理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明康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合同解除后因瀚龙公司未为其办理住建局变更手续而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瀚龙公司主张因明康公司原因导致停工期间的损失,但该停工期在其发出《合同中止函》要求自2017年4月1日起暂停监理合同及相关协议履行后,故无法证明该停工期系明康公司导致,并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本诉原告明康公司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瀚龙公司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浙江明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浙江瀚龙休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于2017年7月31日解除;
二、浙江瀚龙休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浙江明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4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款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浙江瀚龙休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浙江明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延期监理费24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12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2964元,自2018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浙江明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其他本诉诉请;
五、驳回浙江瀚龙休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反诉诉请。
如浙江瀚龙休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5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本诉诉讼费30480元,由浙江瀚龙休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476元,由浙江明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0004元;反诉受理费4449元(已减半),由浙江瀚龙休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卞子彦
审 判 员  苏 娈
人民陪审员  涂光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郎皆佳
书记员顾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