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民终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明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金泰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根堂,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瀚龙休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梅溪镇龙山林场/div>
法定代表人:PJeyaPutr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媚、任怡,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明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康公司)因与上诉人浙江瀚龙休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龙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8)浙0523民初3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根堂,上诉人瀚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媚、任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8)浙0523民初3467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三、四项,改判支持明康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瀚龙公司承担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发放登记表中监理会议明显减少为由认定明康公司监理工作存在履行瑕疵,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监理会议的减少是由于瀚龙公司的违法行为及总承包单位与瀚龙公司解除合同所造成,工程现场在无总承包管理的情况下己无法正常召开监理例会。明康公司在整个监理服务期及延期服务期期间严格按合同的要求履行了所有监理义务,且在瀚龙公司长期未支付延期监理费用的情况下仍然坚守做好监理服务工作,明康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佐证该事实。二、一审判决认定监理工作报酬总额(监理服务费90万元及延期监理服务费99万元)错误,尚应支付的监理工作报酬类型及数额错误。根据双方当事人合同的明确约定,瀚龙公司应支付的本工程的监理服务费用不因合同的解除而减少,不应进行调整。本案监理工作服务费应为105万元,一审判决酌定案涉监理工作报酬为90万元,认定错误。根据明康公司提供的一审证据及法院的认定,案涉工程延期是由于瀚龙公司发包方原因造成的,且明康公司己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监理义务,并不存在履行瑕疵,延期监理服务期限为822天。延期监理服务费应为822×105÷600=143.85万元,瀚龙公司已支付延期监理费用21万元,尚欠延期监理服务费用122.85万元。一审判决以支付款项不明确为由,擅自根据双方未履行的合同关于支付节点的条款进行调整已支付的监理报酬的类型和数额,属于直接干涉双方已实际履行,并确认的事实,擅自对双方没有争议的内容进行主动干预调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对违约赔偿损失及违约金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已认定合同是由于瀚龙公司的根本违约而解除,故应由瀚龙公司支付21万元的违约金来换取合同的解除权,进而对守约方因合同被解除,不能顺利履行合同而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进行补偿。一审判决对瀚龙公司不承担21万元的违约金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对瀚龙公司未按约支付监理报酬,直接将滞纳金调整为12%明显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滞纳金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明康公司在一审起诉时已经考虑到相关的损失,也并未按“千分之二/天计算”,而是按24%计算滞纳金,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明康公司放弃截至2016年10月己付清的延期监理服务费产生的滞纳金错误。一审判决以明康公司未举证证明在合同解除之后因瀚龙公司未为明康公司到安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安吉县住建局)办理明康公司及人员变更手续而造成的损失为由,对实际上存在的损失不予以认定明显错误。
瀚龙公司辩称,一、监理服务合同属委托合同,不管是2013年的补充协议还是2016年的补充协议,双方都约定有任意解除权。根据明康公司履约的情况,其工作人员不到岗导致无法完成监理服务,已经构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瀚龙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项目中明康公司存在多项违约行为:自2016年4月份之后,项目监理人员没有驻场或者仅有一人驻场,无法完成监理义务;拒绝签收施工单位报审的工程及相关资料;对施工单位存在的质量问题和安全问题监管不到位;对施工单位的进度、质量安全监督和督促不力以及监理资料不完备;总监和专监的签字资料均为代签,未按约履行监理职责。明康公司在合同履约的过程中违反了合同的根本义务,因此,瀚龙公司有权利解除合同并追究明康公司的违约责任。二、关于监理报酬的认定,国家颁布的2007年监理费用计算标准是按投资费用总额来计价。合同约定一亿元的投资总额,目前已完成的工程约是3500万元投资总额,占原合同总额的35%。2013年补充协议约定监理人员是4人,2016年补充协议约定了两名监理工程师到场。在工程规模方面,原来约定23幢,现在只有13幢,大概减少了二分之一以上的建筑面积。双方需要结算以后才能确定监理费用数额。一审判决酌定的监理费数额过高,应参考投资总额的变化,监理人数的变化,以及服务期限的变化和工程规模的变化来综合判定。三、瀚龙公司并没有延期支付鉴定费,因为监理费需要凭发票来领取。工程总共开了117万元的发票,瀚龙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因为明康公司在监理过程中存在前述违约情况,瀚龙公司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延期监理费因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因而未能结算。2017年4月1号之后,瀚龙公司已经发函要求明康公司监理退场,明康公司确已退场。2017年4月1日到2017年7月31日的监理费用应该扣除掉,因为明康公司并没有提供监理服务。四、关于滞纳金,监理费用的支付流程是首先达到付款条件,明康公司要进行书面申请,瀚龙公司审核确定完毕,然后明康公司提供书面付款申请和发票,瀚龙公司在收到付款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凭发票付款。后续的费用之所以没付是因为存在争议。明康公司未提供后期的付款申请和发票,付款延迟的责任不应当由瀚龙公司承担。五、关于瀚龙公司主张的案涉合同项下工程监理项目监理单位及监理变更人员变更手续的损失,变更手续是需要双方共同办理,应由明康公司向安吉县住建局提出申请,经由瀚龙公司同意后办理本合同项下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及监理人员变更手续,故并非瀚龙公司的单方责任,事实上明康公司也没有因此产生损失。
瀚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8)浙0523民初第3467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改判明康公司承担违约金21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99778元;驳回明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明康公司依法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2016年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有误。补充协议有效,应作为结算监理费用的依据。一审判决未能查明因何方原因延期支付监理报酬,未能查明监理报酬发票开具情况,事实上延期支付监理费并非因瀚龙公司原因造成,是明康公司后续未开发票所导致的付款延迟,不应由瀚龙公司承担责任。瀚龙公司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有权拒付监理费。由于延期支付监理费用并非瀚龙公司造成,则2016年补充协议的解除条件并未成就,因此该补充协议继续有效,应作为监理报酬的计算依据。二、关于瀚龙公司是否有权解除监理合同的问题,瀚龙公司不仅有约定解除权,还有法定解除权。瀚龙公司认为明康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履行任一监理义务即可与其解除合同,无需证明明康公司存在根本违约或未履行主要义务才达到合同约定解除条件的情形。明康公司的监理服务质量差强人意,监理人员未按约定人员到岗,到岗率不足,监理工作不到位,屡屡出现问题,瀚龙公司有权在明康公司未履行监理合同任一条款时单方终止合同。—审判决认定明康公司确实存在监理人员不到岗,在2016年之后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提交每周工作例会会议纪要等过错。除此外,明康公司还存在如下履行不到位的情形:1.监理未按承诺到场,2017年2月后无监理人员常驻现场;2.实际到场的监理人员与承诺人员不一致,频繁更换未按约征得瀚龙公司的书面同意。3.明康公司未按约派出专业的安装监理员到场,导致工程质量问题频发,给瀚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4.明康公司在2016年之后很少召开例会,监理活动处于非正常状态,至今明康公司未能提供监理日报、旁站资料等最基础的监理资料。监理人员不到岗等违约行为已经构成违反合同的主要义务。故瀚龙公司有权要求明康公司承担因违约而使合同终止履行的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责任。三、监理工作报酬应按照2016年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计算和确定,或按照明康公司的实际工作量计算,同时结合服务质量综合认定。在补充协议继续适用的前提下,阶段监理费用应按照105万元的20%(10%+10%),即215000元计算。如果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不继续适用的,由于工作范围缩减了一半,从23幢变成了13幢,则阶段监理费用应按照105万元/2×(10%+10%)=105000元计算。延期监理费用应按照每月3万元计算,并适当扣减监理服务质量不符约定的费用。2016年补充协议约定应确保土建、安装监理工程师各一名在现场,但实际上监理工程师仅有1名,且到岗率不足,在2017年2月后基本没有监理员常驻现场,因此应扣减延期监理费用的一半,延期监理费用应按照1.5万元每月计算。监理进场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2017年4月1日-2017年7月31日止,该段期间明康公司未派员驻场,亦未履行监理工作,因此该段期间不应计算监理报酬。监理费用为215000元+延期监理费用1.5万元×18个月(从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48.5万元,现瀚龙公司已支付117万元,明康公司应返还68.5万元,瀚龙公司保留向明康公司追讨应返还监理费用的权利,同时还有权要求明康公司支付违约金和赔偿停工期间损失的权利。四、明康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不应支持。瀚龙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过程中的监理费用,合同解除后亦因明康公司迟迟未予结算导致双方账款未清,明康公司不能以此主张滞纳金。
明康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月签订的补充协议已于2016年7月21号自动作废的认定是正确的。该协议中明确写明瀚龙公司由于其开发方案调整,需要调整监理范围,监理服务期至2015年4月30日止,包含一个月的免费服务期。瀚龙公司应按约定时间及时支付明康公司的监理费,如因瀚龙公司的原因,延期支付监理费超过20日历天,则本协议自动作废。瀚龙公司至今未支付的2016年5月1日之后的服务费且2016年4月的延期监理服务费至2016年10月才支付了3万元,故补充协议已于2016年7月20日已经自行废止。补充协议自动作废是瀚龙公司的根本违约所致,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毫无关联。二、一审法院根据庭审中的事实证据,并结合协议约定的条款及法律规定认定瀚龙公司未按约支付监理服务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瀚龙公司主张约定解除权不成立,并认定瀚龙公司违约解除合同的事实正确。明康公司在监理服务期间及延期服务期间,均严格按合同履行了所有义务,明康公司所派人员及监理服务内容均符合合同约定及现场管理的实际要求。明康公司监理人员的变更调整是经过瀚龙公司书面同意的,至于工程移交问题一审判决书认定正确,此处不再阐述。明康公司在2016年之后监理会议有所减少,是因为瀚龙公司大量违法行为导致施工总承包单位与瀚龙公司解除合同,在无施工总承包管理的情况下已无法正常召开监理会议。根据监理规范的规定,监理会议并非每周召开一次,而是根据工程现场管理的情况及委托方的要求按需召开,故后期工程现场是否召开例会及相关会议由瀚龙公司决定。瀚龙公司所提及的监理月报会议纪要等资料明康公司在工作过程中已提交。另外,瀚龙公司提及的所谓附录中的相关考核内容,相关内容均为无效,属瀚龙公司强行改变备案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执行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变更、备案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加重明康公司的责任的条款应属无效。即便根据增设的考核内容进行考核,瀚龙公司也从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组建考核小组及制定计划,也未提供经双方确认的考核内容及考核表格,无法就此认定明康公司服务质量存在问题,且瀚龙公司也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明康公司监理服务质量未达到及格目标及协议约定的标准。解除合同的通知虽然是瀚龙公司为了其自身的利益,并在其严重违约的情况下面提出来的,但明康公司考虑到本工程继续实施监督管理存在重大障碍被迫同意解除。双方合同于2017年8月22日解除。后期经过双方让步,共同确定于2017年7月31日解除。即便法院也认定明康公司存在轻微的履行瑕疵,瀚龙公司也无权行使解除权,更何况明康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任何的违约情形。案涉工程监理合同被解除是由于瀚龙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所致。瀚龙公司应承担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并支付合同约定的监理费、延期监理费和滞纳金。三、关于监理费及延期监理费认定的问题。双方签订的2016年1月补充协议已于2016年7月21日自动失效,故监理费和延期监理费报酬应按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监理合同计算。一审法院认定延期服务期为822天(从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是正确的。案涉工程监理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3年8月30日,但监理人员已在2013年8月1日进场服务,协助瀚龙公司的施工总承包方办理施工许可证等资料以及进行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虽一审法院认定实际进场时间为2013年8月8日,但明康公司也表示认可。监理费为10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监理费为90万元存在错误。详细理由同明康公司的上诉理由。瀚龙公司在上诉状中的费用计算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延期监理工作费应为143.85万元,并非瀚龙公司所主张的数额,另一审法院认定延期监理费为99万元也存错误,瀚龙公司已支付延期监理费21万元。尚欠122.85万元。瀚龙公司依据已失效的补充协议及其单方制作的内部审批表计算延期监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延期监理服务费为每月5.25万元正确,但一审法院以明康公司存履行瑕疵为由将后期的监理服务费调整为每月3万元属于认定错误。瀚龙公司理应承担逾期支付监理费的滞纳金以及违约解除合同的违约金21万元。四、关于瀚龙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明康公司于2013年8月1日进场实施本项目的监督管理以来,均按约严格履行监理合同义务。瀚龙公司自身的违法行为及工程规模调整等问题导致工程工期无限期拖延。瀚龙公司违法分包导致施工总包单位先行退场等违法行为,在明康公司发出相关整改通知及责令停工后仍然不予整改,最终被行政机关责令停工,故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由瀚龙公司自己承担,与明康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明康公司的上诉意见,驳回瀚龙公司的所有上诉请求。
明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明康公司与瀚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于2017年7月31日解除,瀚龙公司支付违约金21万元;2.瀚龙公司支付监理费15万元及监理费滞纳金(自2017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瀚龙公司支付延期监理费122.85万元及延期监理费滞纳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分段计算至2018年7月12日止为50.62万元,自2018年7月12日起以122.8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4.瀚龙公司赔偿因合同解除后未为明康公司及所备案人员到安吉县住建局办理变更手续而给明康公司造成的损失(自合同解除之日起按每年16万元标准计算至变更手续办理完毕之日止);5.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瀚龙公司承担。
瀚龙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明康公司支付违约金21万元并赔偿损失29.977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明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瀚龙公司将中国音画乡村—瀚龙影视文化创意中心工程项目发包给暨阳公司,2013年8月18日暨阳公司进场施工。2013年8月30日,瀚龙公司与明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双方约定:1.工程规模为23幢单体,总建筑面积21411平方,监理范围为瀚龙影视文化创意中心施工阶段土建、水电、装饰及市政绿化工程,监理目标合格。2.本工程监理服务期自场之日起二十个月止,乙方承诺可免费延长服务期1个月。该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中,双方约定:1.第一条第(7)项载明“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委托人委托的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第(8)项载明“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2.第十四条载明“委托人应在不影响监理人开展监理工作的时间内提供如下资料,与本工程合作的原材料、构配件、设备等生产厂家名录,提供与本工程有关的协作单位、配合单位的名录。”3.第二十三条载明“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提交监理工作月报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4.第二十五条载明“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第二十六条载明“监理人在责任期,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除去税金)”,第二十七条载明“监理人对承包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交图、交货)时限,不承担责任。”5.第二十九条载明“委托人应当履行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监理人造成的经济损失。”6.第四十条载明“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中,双方又约定:1.第三十九条载明“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监理费为总包合同价105万元,监理人员到场经委托人确认后一周内支付10%,基础验收后一周内支付10%,主体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10%,脚手架落地后一周内支付10%,毛坯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10%,室内精装修专项部分全部完成并通过验收后一周内支付20%,取得竣工备案证明后一月内结清余款。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监理方向委托方指定账户缴纳履约保证金6万元,竣工验收备案后无违法要求后一周内无息退还保证金。委托人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酬金(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如非监理原因延长监理服务期,则计算附加工作报酬(按合同约定的630天以外),计算办法按监理服务期内报价的月平均数支付,当月月底结算。监理人支付监理报酬要求监理人凭发票到委托人财务领取监理报酬。”2.第四十条载明“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拖欠监理费的滞纳金(按千分之二/天计算)”3.第四十九条载明“因一方违约而使合同终止履行,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本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4.附加协议条款载明“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确保监理工程师到位率,及时处理现场工程等存在的有关问题。”同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工程项目的监理服务期为600日历天。2.在乙方责任中载明“在本项目监理服务过程中,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随意更换或抽调主要及非主要监理专业人员。”3.在乙方义务中载明“由于甲方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持续时间,则乙方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甲方。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当委托人认为监理人无正当理由而又未履行监理义务时,可向监理人发出指明其未履行义务的通知。若委托人发出通知后15日没有收到答复,可在第一个通知发出后30日内发出终止委托监理合同的通知,合同即终止。监理人承担违约责任。”4.在附录A“进度的控制与管理”中载明“乙方主持召开每周的工作例会”。5.在附录B“进度的控制与管理”中载明“乙方提供每周工作例会纪要”。6.在附录C“对乙方人员要求”中载明“乙方组成人员名单,除总监外,必须按工程涉及的各工种配备土建、装饰、园林、电梯、安全、给排水、煤气、电气(含弱电)等专业人员,各专业人员须持证上岗。各专业负责人在监理服务工作过程中应保持稳定,不予更动;在工程室内装饰阶段,须增加室内装饰监理,室内装饰监理总人数,不得少于4人,如遇特殊情况,各专业负责人员的变动,需征得甲方同意,方可进行”,“会议制度”中载明“建立双方会议制度。根据项目进度召开监理服务专题会议……并作为甲方衡量乙方监理服务工作的依据和标准。各专业协调会根据项目进展情况由甲方召集定期召开,用来协调解决各专业之间的冲突问题,同时对监理服务工作的成果及标准进行审查。”7.在附录D“监理服务的费用总额及说明”中载明“监理服务总费用为105万元,本合同价闭口包干除本合同规定外,不得以任何方式调整或变更。延长服务周期,免收一个月的服务费用,再延长服务周期按5.25万元/月收取费用”,“监理服务工作费用各阶段比例”中载明“建筑结构专项部分、安装专项部分、装饰装修、景观专项、采购专项满足本协议附录E:监理服务质量考核标准,予以支付合同总价的20%费用,该费用在精装施工完成、取得竣工备案证明后予以评估通过后一个月支付。不满足本协议附录E:监理服务质量考核标准,不予以支付该费用”“监理服务目标是本合同付款的主要依据之一。每个阶段的监理服务目标都达到本协议规定的要求,作为本项目付费的依据。不能达到及格目标的相关监理费用在结算过程中予以扣除。”“各阶段工作达到协议约定的标准后可由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审核后支付监理服务费”“乙方服务工作的费用计算”中载明“阶段监理服务费用=总费用×各阶段费用比例+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违约金-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8.附录E监理服务质量考核标准第三条载明“委托方将成立专门的监理服务质量考核小组”,第四条载明“考核小组可根据工程项目实际的建设阶段,采用一张或多张考核表开展考核工作”,第五条载明“考核内容包括监理机构与人员、工程施工准备阶段监理工作、工程施工阶段监理工作、工程竣工验收和监理服务期监理工作、监理资料与信息管理工作、安全监理工作,各100分。”其中监理机构与人员单项考核项包括:人员数量少于《湖州业指导价标准》的规定共6分,每少1人扣3分;工作岗位到岗率不符合委托监理合同约定,或小于三分之一扣5分;无乙方出勤考核记录扣5分。监理资料与信息管理工作考核项包括:未每月按规定编制监理月报,共6分;未定期编制符合监理规范要求的工地例会纪要,共6分。安全监理工作单项考核项包括:无乙方安全员考勤记录,扣2分。2013年9月3日,瀚龙公司与暨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承包范围为瀚龙影视文化创意中心1#-23#楼建安工程、市政景观及室内装饰工程,总建筑面积为21411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9日。2014年12月24日,瀚龙公司向明康公司发送《关于加强现场监理人员到岗率的要求》,其内容为因总监理工程师每周在工地时间只有4小时左右,工程现场只有2人常驻,故要求明康公司提高监理人员到岗率。2015年7月7日,明康公司向暨阳公司发送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现场门窗安装已进场施工,在未进行相关资料报审(包括原材料品牌确认、质量合格证等)及门窗详图的情况下已在安装附框,要求贵单位在7月9日以前对以上问题整改完毕,否则我方将要求贵方暂停门窗部分的施工。”2015年7月15日,暨阳公司回复“门窗安装相关资料已报审”。2015年2月4日,监理例会纪要载明“……关于甲供材料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要用时做好沟通”。2015年3月12日,监理例会纪要载明“……甲供窗框、门框等材料要及时和施工单位协调,并给出一个具体时间”。2015年4月2日,监理例会纪要载明“……甲方及时做好施工单位上报的材料品牌及价格的确定工作”。2015年6月5日,监理例会纪要载明“地;地下室积水尽快排干查有无渗漏”。2015年7月21日,安吉县住建局下发《关于对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明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不良行为公示等情况的通报》,通报载明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在“湖州市住建局、安吉县住建局组织的工程质量治理两年行动督查、较好较差工地评选、日常质量安全检查中”发现明康公司存在“派驻该项目总监揭由康及其他现场监理人员不到岗,对施工分包单位挂靠行为不制止、不举报,对施工现场质量安全隐患监督整改不力等不作为行为。施工、监理单位的前述行为已多次被监管部门勒令限期和停工整改,并行政处罚”的问题,对明康公司及揭由康“不良行为公示一年并暂停在安吉县行政区域承接监理业务六个月”。2015年8月26日,明康公司向瀚龙公司发送监理工作联系单,载明“目前门窗安装为违法施工,现要求门窗暂停施工,并对已安装部分作拆除处理,特此情况向建设单位报告”。2015年11月3日,监理例会纪要载明“…甲方要及时提供门窗及干挂深化图纸”、“…外墙干挂要求甲方和总包及时安排人员进场施工。”2015年12月25日,监理例会载明“…石材幕墙施工前要抓紧签订分包合同,做好登记备案,未办好相关手续严禁进场施工。个别屋面檐口、卫生间、露台、地、地下室等有渗漏现象的要及时处理rdquo;2015年12月29日,明康公司向暨阳公司发出工程暂停令,要求其对外墙干挂施工部位做好提供相关图纸及技术资料等工作。2016年1月,明康公司与瀚龙公司签订《瀚龙影视文化创意中心项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原监理合同范围调整为11#-17#创意会所,酒店(包含主楼、餐饮中心、多功能厅、游泳池服务用房)、瀚龙会所、自行车库。原监理合同中的1#-10#创意会所、酒店室内精装修及室外市政、景观从委托合同中去除。2.现监理合同服务期调整至2015年9月30日止,如2015年9月30日上述范围内工程还未竣工验收,则建设单位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3万元每月支付延期监理酬金,延期监理费在每一季的季度末支付一次,直至甲方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退场为止。3.原合同期内约定的监理酬金105万元不变,在补充协议签订后7日内,甲方支付监理费30万元和2015年度的延期监理费9万元。2016年3月底乙方提供合格有效发票后,甲方支付监理费18万元。在土建安装工程完成后,甲方邀请设计、监理、总包、勘探单位对工程进行初步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5万监理费用,余下的10万元在取得竣工备案证明后第二个月支付。本补充协议签署后,建设单位应按约定时间及时支付乙方的监理费用,如因甲方原因延期支付监理费超过20天,则本补充协议自动作废。4.监理单位应确保土建、安装监理工程师各一名在现场。2016年5月27日,监理例会纪要载明“…要做好与幕墙单位的交接工作,以及安全、质量责任划分。要尽快做好对塔吊进行拆除,并做好安全管理工作。”2017年2月9日,瀚龙公司与暨阳公司签订《工程最终结算协议》,约定:1.本工程已于2017年1月对现场已完成工程进行了交接的质量的初步验收;2.本工程最终结算总造价为3100万元;3.乙方承诺在2018年3月5日前,乙方项目现场所有人员、设备(塔吊)、设施、零星材料、临时房及设备基础等全部清除,并经甲方确认。2017年3月29日,瀚龙公司发送《合同中止函》至明康公司,称因监理工作不到位、监理人员不到岗等原因,故决定自2017年4月1日起暂停监理合同及相关协议的履行。2017年4月1日,明康公司向暨阳公司发送工程暂停令,载明“由于本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超期,建设单位未补办延期手续…通知你方于2017年4月1日12时起暂停本工程的施工”。2017年4月25日,安吉县住建局对瀚龙影视工程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抽查后,因发现存在“施工监理项目部主要管理人员未到岗履职;施工现场两台塔吊未按规范要求进行维护保养,技术台账资料不齐”的问题,故下发《建设工程暂停施工令》要求案涉工程于2017年4月25日起暂停施工。2017年5月29日,案涉工程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拆卸。2017年7月6日,瀚龙公司发送《合同解除通知函》至明康公司,称因明康公司存在未按合同要求委派工程需要的监理人员,总监理工程师长期不在岗,对施工单位的进度、质量、安全、监督、督促不力等服务质量问题,在要求其改进未果后,决定解除合同及协议。2017年10月9日,明康公司发律师函至瀚龙公司,称因瀚龙公司拖欠监理服务费及单方解除合同,要求瀚龙公司在收到本函之后7天内与明康公司就合同解除后的费用进行结算,并付清所欠监理费。2017年10月19日,瀚龙公司委托律师发送《回复函》至明康公司,称其已向明康公司支付了监理人员到场、基础验收、主体验收三个节点的对应监理费用,要求明康公司于收到本回复函后7日内前来瀚龙公司配合结算事宜。2018年6月3日,明康公司向瀚龙公司、安吉县住建局邮寄《关于尽快办理项目质监、安监变更手续的函》,内容为因其在2017年7月11日收到瀚龙公司监理合同解除通知函,故要求瀚龙公司办理相应变更手续。2019年3月15日,瀚龙公司因本案工程纠纷将暨阳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2019)浙0523民初993号立案受理,后瀚龙公司撤回起诉。另查明,明康公司监理收发文登记日期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2013年收发文88份,2014年265份,2015年91份,2016年30份,2017年10份。2013年8月14日,双方在招投标文件中约定:总监理工程师1名、监理工程师3名、监理员2名,共计监理人员六名;总监到位率达到85%以上,即每个月不少于26天;监理工程师到位率达到90%以上,即每个月不少于27天;监理员到位率达到95%以上,即每个月不少于29天。2014年1月8日,经瀚龙公司核查同意后,明康公司在安吉县住建局备案的监理人员为总监理工程师揭由康,监理工程师甘卫东、江道华、詹家新,监理员潘亮。2014年12月3日,明康公司申请监理工程师甘卫东变更为王永良,瀚龙公司同意上述变更,后于2014年12月12日在安吉县住建局备案。2015年7月16日,明康公司申请监理员潘亮变更为杨超,瀚龙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同意上述变更。瀚龙公司于2013年12月支付监理报酬10.5万,2014年5月支付监理报酬10.5万元,2015年2月支付监理报酬21万元,2016年1月支付监理报酬30万元,2016年1月支付监理报酬9万元,2016年4月支付监理报酬18万元,2016年4月支付监理报酬9万元,2016年10月支付监理报酬3万元,另外要求将明康公司未支付的保证金6万元充抵监理报酬。案涉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明康公司与瀚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关于瀚龙公司主张的约定解除权是否成立、监理工作报酬、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问题为双方争议之所在,一审法院对这些问题逐项分析:一、关于瀚龙公司所主张的约定解除权是否成立的问题。瀚龙公司主张因明康公司监理服务质量不符合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故依据2013年8月30日的补充协议在乙方义务中的“当委托人认为监理人无正当理由而又未履行监理义务时,可向监理人发出指明其未履行义务的通知。若委托人发出通知后15日没有收到答复,可在第一个通知发出后30日内发出终止委托监理合同的通知,合同即终止”之约定解除双方监理合同关系。明康公司辩称其已按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了监理义务,而瀚龙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监理服务费系严重违约,现其提出解除合同,为减少损失,故明康公司同意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明康公司存在监理人员不到岗、在2016年之后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提交“每周工作例会会议纪要”等履行瑕疵,但不足以证明明康公司上述履行瑕疵为根本违约或未履行主要义务,以及存在其他根本违约或未履行主要义务等已达到合同约定解除条件的情形,故瀚龙公司主张的约定解除权不成立。因明康公司同意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就解除时间已达成一致,故一审法院确认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于2017年7月31日解除。二、监理工作报酬计算问题。根据案涉监理合同约定,监理工作报酬包括正常工作报酬和附加工作报酬。正常工作报酬105万元,在明康公司全面履行合同所约定的监理义务的情况下,瀚龙公司应全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在出现监理合同及协议约定的情形时,明康公司可以得到相应的附加工作报酬。1.监理服务期间。监理服务期自监理进场之日起计算,明康公司主张监理进场之日为2013年8月1日,瀚龙公司主张为2013年8月8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于2016年1月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监理服务期为600日历天(截止日为2015年4月30日,含免费服务期一个月)”,倒推监理进场日为2013年8月8日,且明康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监理进场日,故一审法院认定监理进场日为2013年8月8日。现监理合同关系于2017年7月31日解除,故监理服务终止日期为2017年7月31日。明康公司主张2016年1月的补充协议因瀚龙公司延期支付监理费超过20日历天而自动作废,瀚龙公司辩称因明康公司原因导致监理费延期支付,故应按2016年1月的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一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明康公司监理服务质量未达到及格目标即协议约定标准,而瀚龙公司在该补充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延期支付监理费已超过20日历天。结合该补充协议所使用的词句、有关条款、协议目的来确定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如因甲方原因延期支付监理费超过20天,则本补充协议自动作废”,该条件为将来不确定发生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之规定,该补充协议为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当解除条件成就时,无须任何一方主张解除权,该合同即自动失效,故2016年1月补充协议于2016年7月21日失效。一审法院认为,因瀚龙公司开发方案调整,监理范围也相应变更,而双方约定的监理费用又为闭口包干,除本合同约定外,不得以任何方式调整或变更,加之监理期间已远超约定的正常监理服务期,双方本着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各作让步达成该补充协议。瀚龙公司违约致该补充协议失效,违约方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该补充协议之合意,瀚龙公司因此所得之利益应予返还。故该补充协议失效后,自始按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正常监理期间为自2013年8月8日起自2015年4月30日止。根据双方委托监理合同“如非监理原因延长监理服务期,则计算附加工作报酬(按合同约定的630天以外)”之约定,加之瀚龙公司未举证证明因明康公司之原因致监理期延长,故一审法院认定延期监理期间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2.监理工作报酬总额问题。案涉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报酬为105万元(闭口包干)。因2017年1月瀚龙公司与暨阳公司交接时,现场已完成工程为11#-23#楼建安工程,因故取消1#-10#楼建安工程,室内精装修及室外市政、景观并未完工。另外,在案证据不足以确定合同解除时工程进展状况,且该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备案,故一审法院酌定案涉正常监理工作报酬为90万元。虽监理合同约定附加监理工作报酬计算标准为每月5.25万元,但因明康公司监理义务履行存在瑕疵,从其提交的收发文登记表来看2016年起收发文数量明显减少,故一审法院酌定自2016年1月起附加监理工作报酬计算标准调整为每月3万元,在此之前仍按每月5.25万元标准计算,综上附加监理工作报酬(延期监理费)合计为5.25万元×8个月+3万元×19个月=99万元。3.尚应支付的监理工作报酬。关于保证金充抵监理工作报酬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按合同约定支付保证金为明康公司义务,明康公司未按约支付保证金,瀚龙公司主张保证金先行充抵监理工作报酬,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现合同已解除,其所举之证据无法证明因明康公司原因造成该工程质量问题,合同解除后其应退还保证金。因2016年1月的补充协议已失效并自始按2013年8月30日的委托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对2016年1月之后支付的监理工作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之规定,另外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在2016年1月之后各阶段付款的时间节点,故一审法院认定瀚龙公司已支付监理费42万元、2016年1月前的延期监理费42万元和2016年1月后的延期监理费33万元,尚欠监理费48万元和2016年1月后的延期监理费24万元,以及应退还保证金6万元。三、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瀚龙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监理费已构成根本违约,而明康公司在监理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瑕疵,双方均应对各自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中既约定因一方违约而使合同终止履行违约方支付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又约定委托人拖欠监理的滞纳金,以及损失赔偿。而滞纳金并非民事法律体系的概念,关于合同中滞纳金的性质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应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记载的内容、合同目的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来探究真实意思表示。结合本案,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利率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远远高于明康公司被拖欠监理费用的利息损失,故该滞纳金约定对瀚龙公司带有惩罚性质。且案涉补充协议中附录D第三条约定“阶段监理费服务费用=总费用×各阶段费用比例+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违约金-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而等同于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仅针对合同终止履行情形。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关于滞纳金的约定实际上明确了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一审法院认为该滞纳金的约定系对瀚龙公司逾期支付监理费用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方式进行的约定,实为违约金性质。因案涉合同既约定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又约定滞纳金,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实体经济融资成本,酌定瀚龙公司承担按年利率12%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明康公司放弃截至2016年10月已付清的延期监理费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经计算,其中瀚龙公司应承担未付延期监理费3万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508元,未付延期监理费12万元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7232元,未付延期监理费9万元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0224元,以上合计至2018年7月12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2964元,此后仍按年利率1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未付监理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明康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合同解除后因瀚龙公司未为其办理住建局变更手续而造成的损失,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瀚龙公司主张因明康公司原因导致停工期间的损失,但该停工期在其发出《合同中止函》要求自2017年4月1日起暂停监理合同及相关协议履行后,故无法证明该停工期系明康公司导致,并无相关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本诉原告明康公司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瀚龙公司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浙江明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浙江瀚龙休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于2017年7月31日解除;二、浙江瀚龙休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浙江明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4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款清),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浙江瀚龙休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浙江明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延期监理费24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12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2964元,自2018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浙江明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其他本诉诉请;五、驳回浙江瀚龙休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反诉诉请。如浙江瀚龙休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25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本诉诉讼费30480元,由浙江瀚龙休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476元,由浙江明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0004元;反诉受理费4449元(已减半),由浙江瀚龙休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审期间,明康公司向本院提交增值税普通发票及监理费用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明康公司从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合计向瀚龙公司开具4张监理费用、延期监理费用发票,本项目合计已开具的发票数额为117万元。明康公司已收到监理费用90万元及延期鉴定费用21万元。上述证据经瀚龙公司质证认为对发票金额合计117万元无异议,但是监理费用除了明细表当中列明的111万元之外,明康公司应该在合同签订之后一周内支付6万元履约保证金,故瀚龙公司从监理费用扣除了6万元保证金。对其主张支付111万元的款项性质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明康公司主张瀚龙公司支付款项的性质问题本院在下文详述。
瀚龙公司向本院提交监理人员进场确认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明康公司是2013年8月30号进场的。该证据经明康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事实上明康公司在开工前已经进场,是2013年8月1日进场的。本院经审查认为,瀚龙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解除的认定问题以及2016年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二、一审法院对监理费以及延期监理费的认定和计算是否正确。三、双方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以及一审法院认定瀚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正确。四、双方当事人各自主张的损失赔偿是否应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瀚龙公司主张因明康公司未履行监理义务而享有解除权,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未履行监理义务应理解为明康公司在根本未履行监理义务或未履行主要监理义务的情形下瀚龙公司才享有解除权,本院审查明康公司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7年7月4日止的484份监理文件,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关于监理人员到岗人数、到岗率、到岗时间及监理人员变更等事实,认为明康公司在项目工程中虽存在监理人员到岗履行方面的瑕疵,但也尽到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图纸会审、召开工地例会、书写监理日志、编写监理月报,对施工方存在问题提出意见要求等监理义务,2016年后明康公司存在监理例会会议纪要明显减少的瑕疵亦非完全归因于明康公司,且明康公司存在的上述瑕疵没有严重影响到施工进程。故明康公司在项目工程中存在的履行瑕疵属一般瑕疵,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瀚龙公司主张解除权不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2016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瀚龙公司上诉主张延期支付监理费非因其原因所致且其拒付行为系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经查,双方当事人曾就案涉监理费的结算问题多次进行磋商,然未能就结算的结果形成一致意见。瀚龙公司主张系明康公司怠于结算导致瀚龙公司无法按期付款,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瀚龙公司是否能就明康公司的履行瑕疵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本院认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前提是合同相对方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前述已经阐明明康公司在项目监理过程中的履行瑕疵尚未达到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程度,故对瀚龙公司提出其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瀚龙公司存在延期支付监理费之情形,一审法院据此认定2016年补充协议因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而失效,并无不当,对瀚龙公司该争议焦点项下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明康公司上诉主张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闭口包干价且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因而应依据监理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结算,瀚龙公司则上诉主张监理费应按照实际工作量并结合服务质量综合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本合同价闭口包干,如遇本项目总投资及建安造价发生调整监理服务费用总额不作调整;本合同项目停、缓建,甲方应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经甲乙双方协商支付乙方的费用。”经查,截至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监理合同解除时间,项目工程中已完成11#-23#楼建安工程,监理合同范围内1#-10#楼建安工程,室内精装修及室外市政、景观因故取消而并未完工。2017年4月25日案涉工程暂停施工,且该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备案。本院认为明康公司实际提供监理服务的工程范围与监理合同约定的不一致,且该工程规模变化并非总投资及建安造价调整,如按照总价款105万元结算,会造成瀚龙公司监理费用的负担与明康公司实际提供监理服务的工程范围及工作量不相符的状况。而根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又尚不足以确定合同解除时工程进展状况,瀚龙公司亦无法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明康公司在整个监理期间的实际工作量,故一审法院结合工程规模变化的实际情况,在合同总价基础上适当调减,酌定正常监理工作报酬,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延期监理费用的计价问题,现已查明2016年1月以后,明康公司监理服务确存在监理人员到岗、召开监理例会等方面的瑕疵,本院对明康公司提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综合明康公司提供监理服务实际情况和服务质量酌定2016年后延期监理费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瀚龙公司主张依据2016年补充协议计算延期监理费,本院前述已经阐明该协议已自动失效,故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瀚龙公司已支付款项的性质认定,本院认为明康公司未支付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一审法院在瀚龙公司已支付款项中扣除6万元作为明康公司应付保证金并无不当,对明康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2016年签订补充协议已失效,且无相应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约定了2016年1月后监理费的支付进度,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现有证据认定瀚龙公司已支付的监理费、延期监理费以及未支付监理费、延期监理费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明康公司上诉主张瀚龙公司应向其支付合同价款20%违约金以及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瀚龙公司则上诉主张明康公司应向其支付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均主张的合同价款20%违约金问题,该违约金对应的成就条件系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终止履行。前述已阐明瀚龙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节,而明康公司提供监理服务中存在履行瑕疵的违约情节,由此可见在案涉监理合同的解除中,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分别提出的关于20%违约金的上诉主张均不予支持。至于明康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一审法院根据瀚龙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的主张,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实体经济融资成本,酌定瀚龙公司按照年利率12%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明显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合同履行中造成的损失赔偿,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以及与合同相对方的履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现一、二审期间明康公司及瀚龙公司对其主张的损失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明康公司及瀚龙公司提出的损害赔偿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85元,由浙江明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6987元;由浙江瀚龙休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8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晶
审 判 员 沈筱婕
审 判 员 朱惠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葛奕超
书 记 员 沈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