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明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781民初190号

原告:***,男,195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林,浙江丹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兰,浙江玄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韬,浙江玄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天目山路**。

法定代表人:崔峻。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燕龙,浙江九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明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金泰商务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赵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建芬,女,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明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鉴定申请。本院经当事人同意,编立(2020)浙0781民诉前调569号,诉前调解。鉴定后,因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正式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臣独任审判,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林,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兰、郑韬,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燕龙,被告浙江明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建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10月17日17时16分许,在兰溪市××工业园区“云水居”工地,***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的事故。

二、原告***诉请: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非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93087.09元(医药费3526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2天=960元,残疾赔偿金49899元/年×18年×10%=89818.2元,误工费150元/天×240天=36000元,护理费150元/天×120天=18000元,营养费60元/天×120天=7200元,交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被告**答辩意见:发生事故是由于原告自身过错,原告骑行路段时施工场地,原告未下车推行,根据监控录像显示,原告骑行时有低头的行为,其在骑行过程中未关注路况,原告发现两车要相撞时,采取了不当的措施,原告对自身损害要承担主要过错;事故发生在施工场地,视线受限,一建作为施工单位,明康作为监管单位,两单位没有尽到相应的责任,是引发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是明康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被安排晚上加班,所驾驶的车也是公司的车,在此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应由公司承担;定残时间时原告年满60周岁,应计算17年,根据法律规定,因年满60周岁且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误工费不应支持,营养费医生的营养指导为普食,护理费应按照实际发生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超过110元一天,住伙费706元已计算在医药费中,不应重复计算,精损3000元为宜,交通费应按正式票据为凭,但原告没有提供票据,被告垫付13725.26元,应扣除。

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意见:相关费用的意见与被告**代理意见一致;施工单位并不存在管理责任方面的过错,不应承担,按照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在办公场地、施工场地连接处,事故现场道路平坦,并不存在安全隐患,设置符合规定,已经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事故发生主要在于被告和原告之间未尽到驾驶的注意义务导致,被告靠左行驶,出来以后没有停车或者减慢车速注意路况的行为,原告也没有做到观察路况,本案是原被告没有做到观察路况造成的,在被告一建公司不适用民法典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浙江明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答辩意见:明康公司是监督管理施工现场质量,安全管理不在明康工作范围内,明康公司不存在过错。

四、司法鉴定意见: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20年9月3日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于2019年10月17日因故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残疾;综合评定其伤后的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

五、原告获赔情况: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3725.26元。

六、相关情况说明:

1、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兰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兰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

2、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年满60周岁,其在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水居工地工作,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2000元。

七、本院确认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35665.15元(扣除住院伙食费706元),医疗辅助用品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2天=960元,营养费60元/天×120天=7200元,残疾赔偿金49899元/年×17年×10%=84828.3元,护理费180元/天×32天+110元/天×88天=1544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60061.45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工地到厂区门口靠右直行,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办公室到食堂左转弯,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经事发路段未注意观察,未及时采取制动措施,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管理缺失的责任,被告浙江明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存在监管不尽责的过错,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两被告的管理或监管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法律上关联性,且原告***选择按普通侵权关系处理本案,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如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工作期间发生,原、被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可向各自的雇佣单位另行主张。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按责赔偿70%。故对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赔偿给原告***112043.02元,已付13725.26元,还需支付98317.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41元,被告**负担4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张国臣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王柯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