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4民初6208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12月15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东宁路18号东站枢纽东广场A座。
法定代表人蔡宏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怡骏,浙江六和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路580号。
法定代表人叶康,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涛,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明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金泰商务大厦901室。
法定代表人赵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民,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野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松艮路施家花园。
法定代表人任婷婷,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巧玲、何叶娟,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东公司)、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浙江明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康公司)、浙江野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风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晁敏独任审判,于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6月16日,原告发现东港嘉苑二区7幢1单元1403室出租房外墙体严重渗漏水,导致原告室内墙体灰脱落、发霉变黑、窗套腐烂。原告于2019年6月16日向物业服务中心汇报外墙渗漏情况,但物业拒绝维修登记,告知到东港嘉园二区维修登记,原告提出维修方案,登记人员对维修方案无权下决定,请原告到物业服务中心登记。原告于2019年6月18日用EMS邮政快递方式向野风物业东港服务中心递交房屋外墙积水渗漏引起的室内发霉汇报告知书。事后,2019年6月19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非法擅自入室内,欺骗租客刷窗东墙体涂料行为,骚扰租客正常生活,被告没有维修联系单,原告不知情,严重影响原告租赁房屋安全保障权利。事后,被告作出的虚假涂料行为,掩盖事实真相,拒绝墙体与窗套腐烂修复方案,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城东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安置房质量涉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质监单位、物业管理单位,所以上述四家单位作为共同被告并承担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修复原告房屋室内因外墙墙外渗漏引起的墙体发霉变黑、墙面装修脱落、窗套全部腐烂,并承担全部维修费用;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用损失5000元,具体包括:处理铲墙体面灰、人工费300元,清理垃圾清洁卫生人工费300元,防水滚墙面加固、找平腻子粉找平、光面腻刮平、做墙面底漆、墙面面漆共计维修人工费1000元,立邦牌墙体材料与净味120炭杭菌墙乳胶漆材料费1000元,窗套维修费包含木工板和红沙碧版材料费与维修人工费共计600元,油漆包含底漆一组、面漆一组、材料费与人工费共计1800元;维修后无法入住所租金损失10800元(3个月租金),以上损失合计15800元;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城东公司辩称,1、被告城东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已经委托施工单位对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原告主张被告再行维修并承担全部维修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接到物业公司2019年6月21号发出的物业维修单后,被告城东公司即转交施工单位进行维修处理,施工单位是在得到租户的许可进入房屋维修完毕,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再行进行所谓的维修并支付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在起诉中要求被告承担室内的墙面维修费、清理垃圾费及清洁卫生费等费用5000元,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维修责任,重复矛盾,并且没有相应依据;同时,原告主张案涉房屋在维修后3个月内无法居住,更是缺乏事实及证据,即便是存在维修的事实,也不影响房屋的整体居住使用。因此,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请都应当全部驳回。
被告昆仑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城东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昆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昆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昆仑公司的诉请。
被告明康公司辩称,我方与城东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是施工期间的监理。房屋竣工验收已于2012年3月12号备案完成,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野风公司辩称,1、原告***所提的2019年6月16日至物业反映。我方为提高维修效率,建议原告到城东公司招投标锁定的二期建设公司处进行登记维修。因***提出的维修方案,登记人员无权决定,故未登记。之后,东港项目主任与项目组主动向原告询问维修登记是否已落实,是否需至物业服务中心登记,原告提出直接以书面函件邮寄至东港嘉苑物业服务中心。我方已经提供了最有效快捷的维修流程,做到了贴心服务。2、我方于2019年6月19日首次接到***关于房屋外墙积水渗漏引起的室内发霉汇报告知书,并按照相关工作流程安排工作人员进入7幢1单元1403室内进行现场拍照,开具了维修联系单,及时上报给社区、开发商城东公司,且城东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进行了维修。我方已经尽到了协调职责,我方无责。3、原告提出的施工单位未经允许进入室内进行维修,我方毫不知情,我方无责。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提交《杭州铁路东站枢纽笕桥镇弄口区块回迁安置选房确认书》1份,载明***户于2012年7月28日选房包括东港嘉苑二区7幢1单元1403室(建筑面积为66.40平方米)在内的四套回迁安置房。
2019年6月16日,***向野风公司反映东港嘉苑二区7幢1单元1403室外墙漏水造成室内墙体发霉和窗套腐烂情况。但野风公司未予登记,而是告知***到东港嘉苑二区维修登记。
2019年6月18日,***向野风物业东港服务中心邮寄《房屋外墙积水渗漏引起室内发霉汇报告知书》1份并附照片2张,载明:房屋所有人***房屋东港嘉苑二区7幢1单元1403室,房屋室内(南侧墙体)发霉变黑、因外墙积水渗漏引起室内墙体发霉、窗套腐烂。房屋所有人请求野风公司(野风物业东港服务中心),经收到汇报告知书函后,尽快上门查看勘测及时修复方案等。
2019年6月21日,野风物业东港嘉苑服务中心出具《维修联系单》1份,载明:保修问题:我物业服务中心于2019年6月19日,收到2区7-1-1403业主***快递邮件,反应因外墙渗漏导致户内墙面发霉,窗套腐烂变色,现外墙维修已结束,要求室内维修。我司服务中心接到邮件立即联系了***,因房客原因,于6月21日进入户内拍照取证,情况属实。请贵司尽快落实维修(维修确认请于***提前联系),照片附图。2019年6月24日,建设单位城东公司在该维修联系单上盖章确认。
2019年6月,被告对案涉东港嘉苑二区7幢1单元1403室室内南侧墙体刷涂料。但原告***认为,被告擅自进入案涉房屋,原告***不知情,且维修质量很差,虚假掩盖事实真相、蒙骗原告。
***提交城东公司出具的《东港嘉苑二区住宅使用说明书》1份,载明:住宅自交付用户使用之日起,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下述工程质量问题的,由本公司承担保修责任:保修项目: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限:8年,等。
另查明,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地区白石港R21-05地块农转居公寓工程8#楼即东港嘉苑二区7幢,于2011年8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该工程建设单位为城东公司(曾用名杭州市铁路投资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昆仑公司,监理单位为明康公司,使用单位为野风公司。
2019年7月2日,***就案涉纠纷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处。
2019年9月9日,本院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需要对东港嘉苑二区7幢1单元1403室内西面卧室因外墙漏水导致室内修复费用和修复期间进行鉴定,***同意申请鉴定。故本院制作鉴定笔录并将鉴定材料移送至通过司法鉴定平台摇号产生的鉴定机构杭州联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随后,杭州联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到达案涉房屋室内现场,因原、被告双方在房屋现场对维修方案和维修范围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本院再次向原告***释明需要对东港嘉苑二区7幢1单元1403室西面卧室维修方案进行鉴定并于2019年12月27日制作鉴定笔录。在鉴定笔录签名过程中,原告***在本院制作的鉴定笔录上签字后反悔,并在鉴定笔录上写明“作废不确认”。
因***不认可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制作的关于维修方案的鉴定笔录,导致鉴定无法进行。
2020年1月3日,杭州联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将鉴定资料退还本院,并向本院出具《退函》1份,载明:我公司接受贵院委托(2019浙0104委鉴字第230号),组织工程造价相关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对东港嘉苑二区7幢1单元1403室内西面卧室修复费用和修复期间进行鉴定。经现场勘查,我公司认为修复方案及范围不明确,且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无法鉴定修复费用。我公司建议先委托第三方机构鉴定修复范围及方案,现将鉴定委托退回。
另外,原告***认为室内装修损失产生的原因系外墙渗水,而被告城东公司、明康公司、野风公司亦在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制作的关于维修方案的鉴定笔录中认可因外墙渗水的原因导致室内装修损失。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杭州铁路东站枢纽笕桥镇弄口区块回迁安置选房确认书、外墙渗漏水造成室内墙体发霉和窗套腐烂汇报书、房屋外墙积水渗漏引起室内发霉汇报告知书、EMS快递单、杭州市城建档案管理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认可意见书、东港嘉苑二区住宅使用说明书、维修联系单、照片等,被告城东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本院于2019年9月9日制作的鉴定笔录及鉴定移送材料,杭州联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退函,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制作的鉴定笔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承担因案涉房屋外墙墙体渗漏导致室内墙体发霉变黑、墙面装修脱落、窗套腐烂产生的维修费用及维修后无法入住产生的损失等,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请,故经本院释明后,原告***申请对案涉房屋西面卧室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杭州联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到现场勘查,因原、被告双方就维修方案无法达成一致,故本院再次释明***对案涉房屋维修方案进行鉴定,但***在本院制作的鉴定笔录上签名后反悔并在鉴定笔录上写明“作废不确认”。原告***的行为导致关于维修方案的鉴定无法进行,进而无法进行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的鉴定。综上,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请,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为9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晁 敏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代书记员 董颖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