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明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37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东宁路18号东站枢纽东广场A座。

法定代表人蔡宏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怡骏、杜威,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路580号。

法定代表人叶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明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金泰商务大厦901室。

法定代表人赵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民,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野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松艮路施家花园。

法定代表人任婷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巧玲,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东公司)、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浙江明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康公司)、浙江野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风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4民初6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国标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提交《杭州铁路东站枢纽笕桥镇弄口区块回迁安置选房确认书》1份,载明***户于2012年7月28日选房包括东港嘉苑二区7幢1单元1403室(建筑面积为66.40平方米)在内的四套回迁安置房。2019年6月16日,***向野风公司反映东港嘉苑二区7幢1单元1403室外墙漏水造成室内墙体发霉和窗套腐烂情况。但野风公司未予登记,而是告知***到东港嘉苑二区维修登记。2019年6月18日,***向野风物业东港服务中心邮寄《房屋外墙积水渗漏引起室内发霉汇报告知书》1份并附照片2张,载明:房屋所有人***房屋东港嘉苑二区7幢1单元1403室,房屋室内(南侧墙体)发霉变黑、因外墙积水渗漏引起室内墙体发霉、窗套腐烂。房屋所有人请求野风公司(野风物业东港服务中心),经收到汇报告知书函后,尽快上门查看勘测及时修复方案等。2019年6月21日,野风物业东港嘉苑服务中心出具《维修联系单》1份,载明:保修问题:我物业服务中心于2019年6月19日,收到2区7-1-1403业主***快递邮件,反应因外墙渗漏导致户内墙面发霉,窗套腐烂变色,现外墙维修已结束,要求室内维修。我司服务中心接到邮件立即联系了***,因房客原因,于6月21日进入户内拍照取证,情况属实。请贵司尽快落实维修(维修确认请于***提前联系),照片附图。2019年6月24日,建设单位城东公司在该维修联系单上盖章确认。2019年6月,城东公司对案涉东港嘉苑二区7幢1单元1403室室内南侧墙体刷涂料。但***认为,城东公司擅自进入案涉房屋,***不知情,且维修质量很差,虚假掩盖事实真相、蒙骗***。***提交城东公司出具的《东港嘉苑二区住宅使用说明书》1份,载明:住宅自交付用户使用之日起,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下述工程质量问题的,由本公司承担保修责任:保修项目: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限:8年,等。另查明,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地区白石港R21-05地块农转居公寓工程8#楼即东港嘉苑二区7幢,于2011年8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该工程建设单位为城东公司(曾用名杭州市铁路投资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昆仑公司,监理单位为明康公司,使用单位为野风公司。***于2019年7月2日起诉请求判令城东公司、昆仑公司、明康公司、野风公司:1、共同承担责任,修复***房屋室内因外墙墙外渗漏引起的墙体发霉变黑、墙面装修脱落、窗套全部腐烂,并承担全部维修费用;2、赔偿***维修费用损失5000元,具体包括:处理铲墙体面灰、人工费300元,清理垃圾清洁卫生人工费300元,防水滚墙面加固、找平腻子粉找平、光面腻刮平、做墙面底漆、墙面面漆共计维修人工费1000元,立邦牌墙体材料与净味120炭杭菌墙乳胶漆材料费1000元,窗套维修费包含木工板和红沙碧版材料费与维修人工费共计600元,油漆包含底漆一组、面漆一组、材料费与人工费共计1800元;维修后无法入住所租金损失10800元(3个月租金),以上损失合计15800元。2019年9月9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原审庭审中,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向***释明是否需要对东港嘉苑二区7幢1单元1403室内西面卧室因外墙漏水导致室内修复费用和修复期间进行鉴定,***同意申请鉴定。故原审法院制作鉴定笔录并将鉴定材料移送至通过司法鉴定平台摇号产生的鉴定机构杭州联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随后,杭州联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到达案涉房屋室内现场,因各方当事人在房屋现场对维修方案和维修范围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再次向***释明需要对东港嘉苑二区7幢1单元1403室西面卧室维修方案进行鉴定并于2019年12月27日制作鉴定笔录。在鉴定笔录签名过程中,***在原审法院制作的鉴定笔录上签字后反悔,并在鉴定笔录上写明“作废不确认”。因***不认可原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制作的关于维修方案的鉴定笔录,导致鉴定无法进行。2020年1月3日,杭州联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将鉴定资料退还原审法院,并向本院出具《退函》1份,载明:我公司接受贵院委托(2019浙0104委鉴字第230号),组织工程造价相关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对东港嘉苑二区7幢1单元1403室内西面卧室修复费用和修复期间进行鉴定。经现场勘查,我公司认为修复方案及范围不明确,且各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无法鉴定修复费用。我公司建议先委托第三方机构鉴定修复范围及方案,现将鉴定委托退回。另外,***认为室内装修损失产生的原因系外墙渗水,而城东公司、明康公司、野风公司亦在原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制作的关于维修方案的鉴定笔录中认可因外墙渗水的原因导致室内装修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诉请判令城东公司、昆仑公司、明康公司、野风公司承担因案涉房屋外墙墙体渗漏导致室内墙体发霉变黑、墙面装修脱落、窗套腐烂产生的维修费用及维修后无法入住产生的损失等,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请,故经原审法院释明后,***申请对案涉房屋西面卧室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杭州联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到现场勘查,因各方当事人就维修方案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审法院再次释明***对案涉房屋维修方案进行鉴定,但***在原审法院制作的鉴定笔录上签名后反悔并在鉴定笔录上写明“作废不确认”。***的行为导致关于维修方案的鉴定无法进行,进而无法进行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的鉴定。综上,本案中,***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请,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为97.5元,由***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房屋室内墙体霉变,窗套等腐烂皆因房屋外墙质量问题引起的,外墙墙面不断地被雨水渗透才会引起霉变、腐烂。经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维修联系单,情况事实拍照取证,并告知城东公司,事实清楚,一审法院纯属枉法判决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第二款规定:“交付适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关于进一步强化住宅工程质量管理和责任的通知》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工程质量保修规定和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施工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工程质量保修规定和工程质量保修书的要求,对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在保修期内,因住宅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建设单位可以向造成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赔偿。对因不履行保修义务或保修不及时、不到位,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诉人的房屋是用于出租,根据小区对于同等面积、同等地理位置的房屋租金,上诉人有理有据提出合理的赔偿,完全符合市场规律。请人民法院作实地调查。上诉人提出的房屋租金有凭有据,合情合理。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是典型的枉法判决。其次,根据原审判决书认定:“另查明,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地区白石港R21-05地块农转居公寓工程8#楼,即东港嘉苑二区7幢,于2011年8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依据原审法院提交的(2019)浙0104民初第6208号通知书,上诉人作出了质证意见书。从原审法院2020年2月24日提交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该表是一份建设单位的备案程序表。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根据以上规定被上诉人没有质检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认定书》及《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根据《杭州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并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根据以上规定,被上诉人城东公司并未出具《建筑工程质量认定书》及《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城东公司答辩称:城东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已经委托施工单位淳安县二轻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上诉人主张城东公司进行维修并承担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起诉和上诉中主张的城东公司承担室内墙面维修费、清理垃圾卫生费和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维修责任的诉讼请求重复且矛盾,没有事实依据。在本案中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在经原审法院释明后拒不申请维修方案鉴定,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昆仑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对昆仑公司没有诉权,且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明康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明康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野风公司答辩称:一审中上诉人提出的一些问题,野风公司已经进行过答辩,同一审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U盘1份,欲证明一审中上诉人要求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剥夺上诉人司法鉴定的权利。

被上诉人城东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的录音是与一审书记员的录音,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对鉴定已经进行充分释明,上诉人放弃鉴定的权利,二审不应启动鉴定程序。

被上诉人昆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诉人的新证据三性均不清楚。

被上诉人明康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昆仑公司的意见。

被上诉人野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昆仑公司的意见。

被上诉人无新证据提供。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室内装修损失系因外墙渗水导致室内装修损失,但在原审法院向其释明须对案涉房屋维修方案进行鉴定方能确定其具体损失,***明确拒绝配合鉴定,进而导致关于维修方案的鉴定无法进行,亦无法进行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的鉴定,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国标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