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中卫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卫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502民初3008号
原告:宁夏中卫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文昌南街美利花园南区5#2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MA761MJ36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子淏,宁***(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卫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五葡路北侧宁夏***农贸有限公司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670449229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明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东侧创享国际大厦11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3054634543D。
负责人:**。
被告:浙江明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金泰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253925896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浙江明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中卫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卫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明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浙江明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的中博山水大院9、13、14号楼及南门景观、北门景观处路面问题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宁夏建筑科学研究院进行司法鉴定。
2023年3月21日,原告以拟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中卫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06元,由原告宁夏中卫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