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明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市玉城街道上段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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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1021民初396号
原告:浙江明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金泰商务大厦9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环市玉城街道上段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玉城街道上段村。
法定代表人:***,主任。
原告浙江明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明康公司)与被告玉环市玉城街道上段村村民委员会(下称上段村委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明康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46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9日,原告与玉环县玉城街道上段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上段村经济合作社将玉环县城中村改造安置房三区、四区工程委托原告监理。原告缴付了履约保证金20万元。工程竣工后,余下监理费46万元未付,亦未退还履约保证金。2015年9月2日,上段村经济合作社更名为上段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后于2021年2月7日注销,故债权债务由出资设立的被告承继。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明康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的委托方当事人为玉环县玉城街道上段村经济合作社,于2015年9月2日变更名称为玉环县玉城街道上段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2021年2月26日再次变更名称为玉环市玉城街道上段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现登记在册。被告上段村委会并非合同权利义务主体,将其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明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