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明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浙江明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金华物产中大医疗健康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03民初3999号 原告:浙江明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金泰商务大厦9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253925896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纳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纳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金华物产中大医疗健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丹溪东路2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0MA28EFMB5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浙江明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康公司)与被告金华物产中大医疗健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产中大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物产中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应付监理费4104953.27元(其中合同总价内剩余应付监理费1452000元,超出合同的附加工作监理费2652953.27元,两项合计4104953.2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其应付未付监理费利息计158404.53元【逾期利息自2020年8月16日起以1234200元(726万合同内总价×17%应付款比例)为基数按LPR即3.85%计至2021年6月18日,2021年6月19日以1452000元为基数按LPR即3.85%计至起诉之日(2023年7月19日),2023年7月20日起以4104953.27元为基数按LPR即3.55%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履行过程中逾期付款利息69393.5元(以145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即3.85%计至2022年5月7日)。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9075元。上述款项暂合计4341826.3元(大写:人民币肆佰叁拾肆万壹仟捌佰贰拾陆元叁角)。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2日,原告中标由被告建设的位于金华市金东区丹溪东路和东市南街交叉口的金华市人民医院医养大健康综合体(金华市人民医院迁建项目)施工监理。2017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被告为委托人,原告为监理人,合同第五条约定“签约酬金:监理酬金计算方法:7260000元(大写:柒佰贰拾陆万元整)”第六条约定“监理服务期限的起始时间为合同签署之时,结束时间为工程正式竣工验收、备案后,另加2个月免费服务期”。2020年6月4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案涉工程金华医院已于2020年6月16日举行了开业典礼。2020年7月30日案涉工程资料移交金华市城建档案馆完成备案,被告于2020年8月16日投入使用本工程。案涉工程至2021年6月4日,缺陷责任期满。本工程于2021年6月获得“双龙杯”奖项;于2021年10月29日获得2021年度浙江省建设工程“钱江杯”(优质工程)。1.关于被告应支付合同内剩余监理费1452000元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7月30日完成备案,根据案涉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5.2.1条约定“……(3)合同约定监理范围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资料移交金华市城建档案馆并取得金华市城建档案馆签发的《建设工程项目档案移交回执单》后,办理监理工程结算。监理工程结算办理完成14个工作日内,委托人支付监理人监理报酬至监理合同结算价的97%,剩余3%的监理工作报酬在本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和总承包完成结算审计工作后,委托人在14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监理报酬”,被告应于2020年8月16日支付监理报酬至监理合同结算价的97%。至2021年6月4日缺陷责任期满,被告应于2021年6月19日起(缺陷责任期满后14天)向原告支付监理费至合同结算价100%,然被告仅支付至80%。原告现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内剩余监理费1452000元。2.关于被告应支付附加工作监理费2652953.27元由于被告变更公卫楼使用功能,造成工程延期,公卫楼竣工时间为2021年6月17日,原告监理人工作至2021年8月31日结束。案涉工程原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4日,免费延期2个月截至日期为2020年8月4日,然监理员最后在岗时间为2021年8月31日;由此可知监理工作已超期391天(已扣除免费延长的2个月)。根据案涉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5.2.2条“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原合同报酬/原合同监理服务时间总天数(注:监理服务期限的起始时间为合同签署之时,结束时间为工程正式竣工之时;如因工程需要而需延长服务期限的,在双方约定的结束之日起60工作日内,监理单位应无偿为委托人继续提供服务;超过60工作日以上部分,则另按附加工作报酬方式予以结算。”即附加工作酬金=391天(超期天数)×726万(合同内签约酬金)÷1070天(合同内监理期2017年6月30日-2020年6月4日)=2652953.27元。3.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案涉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4条违约责任: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内剩余应付监理费以及超出合同的附加工作监理费,应承担相应利息。此外,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于2021年1月26日向被告申请支付装饰装修工程完工节点监理费1452000元,然被告无故拖延,于2022年5月7日实际付款,逾期付款465天,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9393.5元。4.关于履约保证金返还根据案涉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8.1条工程交工验收达到合同约定条件,经备案后十五天内退还保证金(无息)。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6月4日竣工验收且于2020年7月30日完成备案,被告应按约全额退还保证金。原告于2023年7月4日向被告公司出具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监理费、附加工作监理费、退还保证金及相关事宜,被告公司已于2023年7月5日签收。然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明康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2017年6月22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监理合同关系,工程项目为金华市人民医院医养大健康综合体(金华市人民医院迁建项目)施工监理; 2、建设工程监理合同(2017年6月30日),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7年6月30日签署合法有效的监理合同,签约监理酬金726万元,合同中同时约定监理报酬支付时间与金额、附加工作报酬、双方权利义务等约定; 3、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北标段(北病房楼、门诊楼、公厕)】; 4、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南标段】; 证据3、4共同证明案涉工程(除公卫楼外)已于2020年6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 5、工程质量监督情况【北标段(公卫楼)】,证明公卫楼已于2021年6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延期期间仍需原告提供监理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附加工作报酬; 6、监理费支付申请表、监理费支付回单(1452000元),证明装饰工程完工后,被告延期支付监理费1452000元,逾期465天,被告应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 7、履约保证金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未将剩余9075元履约保证金退还原告; 8、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备案,满足结算条件,被告应按约与原告办理结算,支付剩余监理费; 9、已付监理费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已付监理费5739597元,已抵作被告垫付的饭钱68403元,合计被告已付至合同价的80%(¥5808000元),剩余监理费未支付。 10、项目经理(总监)变更申请书、招标文件,证明项目经理变更经被告同意,且根据招标文件第六章约定,监理人派驻的监理人员(包括总监工程师)由发包人进行考勤,发包人对派驻监理人员未提出过异议,原告不存在违约。 被告物产中大公司辩称,原告从未主张附加工作监理费,双方对案涉监理服务不存在“附加工作”争议。金华市人民医院医养大健康综合体项目(下称“该项目”)公卫楼于2021年6月竣工验收合格。至此,该项目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后,原告、被告及案涉监理费审核单位浙江天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天平公司”)启动监理费结算工作。原告于2022年9月上报监理费结算报告,上报金额即为案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下称“《监理合同》”或“合同”)包干价7260000元,从未主张存在延长服务期限而要求支付附加工作监理费。鉴于原告在监理服务过程中存在人员数量不足、擅自更换总监理工程师、监理人员擅自离岗等违约情形,根据合同约定,须扣监理费80余万元(后文详述)。原告同意在约定的包干总价基础上仅扣除290000元,即以6970000元作为监理费结算价款,并于2023年3月在监理费《工程造价审定单》盖章,要求以该金额结算。鉴于原告认可的上述扣款金额远低于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的款项,被告经内部讨论、汇报,不认可6970000元作为结算价,未予盖章确认。因此,原告已通过上报结算的形式确认案涉监理服务过程不存在延长服务期及附加工作监理费,且已自行盖章确认有关结算金额(即6970000元),双方对案涉监理服务不存在附加工作监理费也始终无争议。现原告又在本案中主张附加工作监理费,有违诚信原则。二、原告无权主张附加工作监理费。1、案涉合同系总价包干合同,包干监理费7260000元不因工程变动而调整。《监理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监理酬金为7260000元,本工程监理费实行总价包干,今后不论工程如何变动,合同价格不作调整。根据该约定,案涉监理费总价包干,不因工程变更动而调整。2、公卫楼工程施工期间属于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期限,而非《监理合同》约定的延长服务期或附加工作,原告主张附加工作监理费无依据。首先,《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1.1条约定,监理范围包括金华市人民医院医养大健康综合体(金华市人民医院迁建项目)的所有工程(包括土石方开挖,基坑降水支护,建筑工程、地下室人防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安装工程、消防工程、室外综合管线工程、市政园林景观工程、强弱电幕墙、甲供材料设备、设备安装调试及所有业主指定分包、专业分包项目等的全部工程施工监理和缺陷责任期的保修监理)。据此,公卫楼作为该项目工程的组成部分,即包含在合同约定的监理范围内。其次,《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5.2.2条约定,监理服务期限的起始时间为合同签署之时,结束时间为工程正式竣工之时;如因工程需要而需延长服务期限的,在双方约定的结束之日起60工作日内,监理单位(原告)应无偿为委托人(被告)继续提供服务;超过60工作日以上部分,则另按附加工作报酬方式予以结算。根据该约定,监理服务结束时间为“工程正式竣工之时”。如前所述,公卫楼系该项目工程组成部分,同时也属于原告监理服务工作范围,原告须完成的工作自然应包含公卫楼施工期间的监理工作。也即,不论从工程范围的角度还是从原告监理工作范围的角度看,只有包括公卫楼在内的工程全部竣工,才达到《监理合同》上述约定中的工程“正式竣工”的条件。因此,综合合同上述约定,不论公卫楼是否进行设计变更,公卫楼施工的监理期间均包含在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期限内,而非上述约定中的“延长服务期限”,故不应计取附加工作监理费。3、公卫楼设计变更并未导致原告委派人员及投入的增加,相反原告投入人员大幅减少,计取附加工作监理费有违等价有偿及公平原则。应政府主管部门的指示,被告于2019年10月启动公卫楼设计变更工作,导致公卫楼暂停施工。公卫楼设计变更启动前后,原告委派的监理人员中有多达7人撤场,远少于其投标文件中承诺的人员数量。2020年7月至2021年6月公卫楼期间,原告仅委派3人进行监理服务。据此,公卫楼设计变更并未增加原告委派人员及投入,相反原告投入人员、成本大幅减少。《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5.2.2条约定,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原合同报酬/原合同监理服务时间总天数。根据该约定,延期服务期间的附加工作报酬须按正常服务期限的监理费标准全额计算。因此,且不论公卫楼监理服务期间是否属于延长服务期限,在原告因公卫楼设计变更投入的成本无增反减的情况下,按正常服务期限的监理费标准计取附加工作服务费显然等价有偿及公平原则。4、原告在投标文件中明确承诺,监理工作的额外工作时间、附加工作时间费用不再另计。《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2款约定的合同文件的解释顺序,投标书及附件的解释顺序优先与合同专用条款及普通条款。因此,退一步讲,即便公卫楼监理工作属于附加工作,根据原告的投标文件,也不应另计费用。综上,原告主张的附加工作服务费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且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及诚信的民事行为基本原则。三、监理服务期间,原告存在监理人员数量不符合投标文件承诺、擅自更换监理人员、监理人员擅自离岗等严重违约行为,应扣除监理费895500元。1、关于监理人员数量不符合投标文件承诺原告关于案涉监理服务的投标文件对具体监理人员及其级岗位进行了明确的承诺。其中,总监理工程师1名,专业监理工程师9名,监理员(含资料员)4名。实际服务过程中,原告仅委派5名专业监理工程师,却委派了7名监理员,不符合上述投标承诺。按照专业监理工程师8000元/人/月、监理员5000元/人/月的工资普遍市场行情计算,原告该项违约行为应扣除监理费561000元。2、关于擅自更换监理人员如前所述,原告投标文件对具体监理人员的姓名进行了承诺。然原告实际参与监理服务的监理人员与投标文件所载的人员无一相同。《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9.1.1条约定,参加本项目的监理人员应为投标资料中“拟投入本项目的监理人员汇总表”的人员。若擅自更换总监,委托人将扣除监理费5万元/人·次;擅自更换其他专业负责人,委托人将扣除监理费2万元/人·次;擅自更换其他技术人员,委托人将扣除监理费1万元/人·次。根据上述约定,原告该项目违约行为应扣除监理费270000元。3、关于监理人员擅自离岗《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9.1.4条约定,在监理服务期内,委托人若发现监理人员擅自离岗,第一次扣500元,第二次扣1000元,第三次扣1500元。原告监理服务期间,总监理工程师擅自离岗44天(次),根据上述约定,该项违约行为应扣除监理费64500元。综上,原告上述违约行为应扣除监理费895500元。因此,案涉监理服务结算价应为合同约定的包干价扣除上述违约扣款895500元后的6074500元(7260000元-895500元=6074500元)。四、监理费结算价款的3%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5.2.1条第(3)项约定,监理工程结算办理完成14个工作日内,委托人支付监理人监理报酬至监理合同结算价的97%。剩余3%的监理工作报酬在本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和总承包完成结算审计工作后,委托人在14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监理报酬。截至目前,该项目总承包工程南标段因施工单位拒不配合对账、结算而仍未完成结算审计工作,故根据上述约定,监理费结算价的3%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支付。五、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依据。1、鉴于被告不存在须支付附加工作服务费的情形,故原告无权主张附加工作服务费,相应利息的自然也缺乏依据。2、从原告的起诉来看,因原告毫无依据且违背诚信的主张附加工作服务费导致案涉监理费至今未能完成结算,故结算未能完成并非被告原因所致,被告无须承担尚未支付至结算款97%的逾期利息。3、对于原告主张的合同履行过程中1452000元的进度款利息,《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5.2.1条第(2)项约定,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后支付本施工合同对应监理费用总价的20%。原告申请支付该笔进度款时,公卫楼尚未竣工,故合同约定的装饰装修工程完工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被告有权不予付款。考虑到原告实际投入的工作量,经过被告内部多方沟通汇报以及繁琐的内部流程审批,于2021年1月提前支付了该笔款项。支付时,付款条件仍未成就。故原告无权主张该笔款项逾期利息。六、关于履约保证金如原告所述,履约保证金的退还以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为条件,现公卫楼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故被告无须退还剩余履约保证金9075元。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公平裁判。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物产中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程造价审定单,证明原告上报的监理费结算金额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下称“《监理合同》”)约定的包干价7260000元,其从未主张存在延长服务期限而要求支付附加工作监理费,双方对案涉监理服务不存在附加工作监理费也始终无争议; 2、工程质量监督情况,证明包括公卫楼在内的案涉金华市人民医院医养大健康综合体工于2021年6月17日竣工并经质监站确认验收合格; 3、投标文件(节选-监理费报价表,项目监理人员进场计划表),证明(1)原告在投标文件中明确承诺,监理工作的额外工作时间、附加工作时间费用不再另计。(2)原告在投标文件中对具体监理人员姓名及数量进行了承诺,其中,总监理工程师1人,专业监理工程师9人,监理员4人; 4、监理人员在岗情况确认书、金华医院综合体工程监理人员与投标承诺对比表、监理费扣款清单,共同证明(1)原告对监理服务期间委派人员情况进行书面确认。(2)监理服务期间,原告存在委派监理人员数量不足、擅自更换监理人员、总监理人员与投标承诺对比表擅自离岗等严重违约情形。(3)基于乙方的上述违约行为,若不按证据1《工程造价审定单》结算案涉监理费,则须在合同约定包干价基础上扣除监理费995500元; 5、《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证明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监理费指导价标准,有关监理的工日费用标准为:(1)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监理与相关服务人员:1000-1500元;(2)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监理与相关服务人员:600-1000元;(3)初级及以下专业技术职称监理与相关服务人员:300-600元。原告监理人员数量不足,被告主张扣减的监理费标准远低于上述标准且符合市场行情; 6、《金华市人民医院医养大健康综合体工程结算审核服务采购合同书》,证明浙江天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系案涉金华市人民医院医养大健康综合体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单位; 7、关于“金华市人民医院医养大健康综合体(金华市人民医院迁建项目)南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结算未完成的情况说明,证明案涉项目南标段工程造价结算至今仍未完成,且系施工单位不予配合所致,并非被告造成。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中标通知书载明招标内容涉及范围为金华市人民医院医养大健康综合体的所有工程。包括了主体工程以及各个专业分包工程。从工程范围来讲,自然也应当包含这个公卫楼的部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对施工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三性无异议,但提醒法庭注意的是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了监理费酬金是726万,并且是总价包干。今后不论工程如何变动,合同价款、合同价格不作调整。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2款约定合同文件的解释顺序是投标书及附件的解释顺序优先于合同专用条款和普通条款。根据该约定,原告在投标文件承诺不收取附加工作费用。该承诺的解释顺序,优先于合同专用条款和普通条款。第2.1.1款约定,监理范围是包括了这个案涉项目的所有工程。第5.2.1条第(2)项约定,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后支付本施工合同对应监理费用总价的20%。被告在支付进度款1452000元时,并不存在逾期支付,当时支付款项时,这个支付条件并未成就。该条款的第(3)项约定结算价剩余3%的监理工作报酬是在本工程缺陷责任期满以及总承包完成结算审计工作后。根据该约定,剩余的3%的监理费的支付条件也没有成就。5.2.2条约定监理服务期限的起始时间是合同签署之时,结束时间是工程正式竣工之时,如因工程需要而延长服务期限的,在双方约定结束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原告应无偿提供服务超过60个工作日的。根据该约定,监理服务结束时间是工程正式竣工之时,公卫楼作为案涉项目的组成部分,监理服务期本应就包含在公卫楼的施工期间。第9.1.1条、9.1.4条对于擅自更换监理人员和擅自离岗的扣款标准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卫楼是案涉项目工程的组成部分,并且属于原告的监理工作范围。该两份报告并未包含公卫楼的竣工时间,不能证明工程整体竣工的时间。不能证明合同约定的工程正式竣工之时的时间。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卫楼是案涉项目工程的组成部分,并且属于原告的监理工作范围,公卫楼竣工才能视为工程正式竣工。公卫楼的施工期间不属于延长服务期,无需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申请付款的时候,公卫楼尚未竣工。装饰装修工程完工的付款条件并没有成就,被告有权不予付款。被告是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投入工作量,经过这个内部审批和汇报以后,才在2021年1月提前支付了该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但认定履约保证金退还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被告对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剩余3%的监理费的支付条件是缺陷责任期满以及总包完成结算审计工作后,案涉工程的总包工程尚未完成结算审计,因此,该3%的监理费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涉监理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6条监理期限的约定,监理服务期的结束时间为工程正式竣工验收备案后另加两个月的免费服务期。证据9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监理费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不认可,根据这个监理合同的约定,剩余结算价款的3%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剩余3%的监理费的支付条件是缺陷责任期满以及总包完成结算审计工作后,案涉工程的总包工程尚未完成结算审计,因此,该3%的监理费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另外,对于该份证据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案涉监理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6条监理期限的约定,案涉工程取得该竣工验收备案表的时间是2020年的7月,但是取得该备案表时,案涉工程的公卫楼尚未竣工,工程尚未达到前述约定中的正式竣工验收的条件,约定的正常监理服务期尚未届满。免费服务期以及原告主张的所谓的延长服务期,也不具有计算的基础和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已付监理费的支付凭证三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0,项目经理、总监变更申请书的真实性以上一次庭审的意见为准。对于证明目的我们是不认可的,即便该文件是真实的,也仅能够证明原告其中一次更换总监是经过被告同意的,其他几次更换未履行相关的手续,也未经过被告的同意。即便被告未提出异议,也不代表被告同意原告擅自更换所谓的总监工程师,也不改变监理合同。原告无权擅自更换总监的约定。在上次庭审中,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证明目的应结合其签订的合同进行认定。对招标文件三性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招标文件载明被告需对监理人员进行考勤,但对于原告未按投标文件承诺派驻的人员,被告无法进行考勤。即便被告未提出异议,也不代表被告同意原告擅自更换有关监理人员,也不改变监理合同。关于原告无权擅自变更监理人员的约定。招标文件中划线部分无法确保到位的人员不应在投标时填报。根据招标文件,明确了监理单位实际派驻的人员,与投标填报的人员一致,无法到位的人员不应当填报,以免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无法考勤,并且影响监理工作的效果。原告在对招标文件做出实质响应,才中标案涉监理工程的。对招标文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物产中大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该份审定单并不是最终的结算审定,而是原、被告双方协商过程当中产生的。当时原告是为了尽快能够拿到监理费,所以对被告审定单上的金额妥协予以认可。但是原告妥协了之后,被告又反悔,不予支付,现双方已经诉至法院。刚刚在被告的答辩当中陈述,被告现在对于这张审定单上的726万的总价以及29万的扣款以及审定价697万都是不认可的。所以该份工程造价审定单只是过程性的。那现在双方诉至法院了之后,原告不同意该份证据上的调解金额。关于延长服务期限的附加工作,监理费,双方已经在合同当中约定了计算方式。现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公卫楼使用功能变更,以至于整体工程无法在主楼投入使用时一并竣工,造成延期。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监理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附加工作报酬进行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该份证据显示的是公卫楼的工程质量监督情况。事实上案涉工程包括南标段和北标段。除了公卫楼以外的其他的工程内容已经在2020年6月4日验收合格,并且被告已经于2020年8月16日投入使用。公卫楼如果是按照合同签署当时公卫楼的施工标准进行施工,或者说是,因为按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而造成延期的。这部分的监理费,我们监理公司是不主张的。但现在的特殊情况是因为被告根据新冠疫情需要而改造了公卫楼的使用功能变成了负压病房而造成的延期,原告认为是应该要突破包干价而进行调整,合同当中也约定了超过60日监理期限的附加工作报酬,应该按照该约定进行支付。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其证明目的各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投标文件节选监理费报价表、项目监理人员进场计划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原告根据现场的项目进度情况,合理安排监理人员。在项目部成立之后,原告是把现场安排人员提交给了被告的。根据投标文件约定,由发包人对监理人派驻的监理人员进行考勤。在合同履行的过程当中,被告从未就人员问题提出异议。原告现场提供的人员及资质都是符合项目现场要求的。本院认为,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监理履约事实,应结合考勤等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认定。证据4,监理人员在岗情况确认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系因被告提出要有监理人员在岗情况确认书这份文件才同意跟原告进行结算并且付款。所以原告的项目部根据遗留在现场人员的情况进行了上报。但是在合同履行的过程当中,原告是会根据项目的情况调整派驻的人员。而且在监理人员的管理之下,案涉工程是获得了优质工程的,所以在监理项目履行的过程当中,原告提供的监理人员,包括人数也好,包括资质也好,都是符合要求的。被告也从来没有提出过异议。原告变更总监理工程是需要被告书面同意的。对证据5,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所称的人数不足,是因为项目部上报的那一份证据,项目部上报的那份是在2023年之后遗留在现场的一个在岗人员的情况,在合同履行的过程当中,人员的配备都是充足的。因为,现场都是由发包人对监理人员进行考勤的。被告也从来没有提出过,有人员数量的问题。对证据6,监理费扣款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是被告单方制作。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6,应结合证据4及合同的约定予以认定。证据7、8,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是认可的,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合同专用条款第5.2.2条当中已经约定了合同内的监理费是包干,超出的部分是附加工作报酬,等于附加工作日数乘以原合同报酬除以原合同监理服务总天数。与被告提出的人数还有单个工人的日价,与人数计算标准是无关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有关监理费的收费文件,双方已在相关合同中对监理费进行了约定,应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对证据9,情况说明的出具主体是案外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工程结算应当是在竣工后一年之内完成,目前是已经竣工两年,而且是质量缺陷期都已经满了。但被告以未完成结算为由一直拖延至今。本院认为,浙江天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本案工程结算审核单位,且在证据1中原告提交审核的申请定审表中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书因承包方的原因导致审计未完成延误的事实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结合合同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日,经招标,原告中标,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约定:工程名称:金华市人民医院医养大健康综合体(金华市人民医院迁建项目)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内容及范围为金华市人民医院医养大健康综合体(金华市人民医院迁建项目)的所有工程(包括土石方开挖,基坑降水支护,建筑工程、地下室人防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安装工程、消防工程、室外综合管线工程、园林景观工程、强弱电、幕墙、设备安装调试及所有业主指定分包、专业分包项目等的全部工程施工监理和缺陷责任期的保修监理)。中标总工期为合同签署之时,结束时间为工程正式竣工之时(另加2个月免费服务期),工程质量要求符合合格标准。 2017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金华市人民医院医养大健康综合体(金华市人民医院迁建项目)工程施工监理。总监理工程师姓名:***,身份证号码:XXX,注册号:00247392。签约酬金监理酬金计算方法:7260000元(大写:柒佰贰拾陆万元整),本工程监理费实行总价包干,今后不论工程如何变动,合同价格不作调整。监理期限:监理服务期限的起始时间为合同签署之时,结束时间为工程正式竣工验收、备案后,另加2个月免费服务期。合同通用条款1.1.8“附加工作”是指本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以外监理人的工作。1.1.13“附加工作酬金”是指监理人完成附加工作,委托人应给付监理人的金额。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2约定本合同文件的解释顺序为:(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报价单。2.1.1监理范围和内容:金华市人民医院医养大健康综合体(金华市人民医院迁建项目)的所有工程(包括土石方开挖,基坑降水支护,建筑工程、地下室人防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安装工程、消防工程、室外综合管线工程、市政园林景观工程、强弱电、幕墙、甲供材料设备、设备安装调试及所有业主指定分包、专业分包项目等的全部工程施工监理和缺陷责任期的保修监理)。4.1监理人的违约责任4.1.1监理人赔偿金额按下列方法确定: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正常工作酬金÷建筑安装工程费。4.2委托人的违约责任4.2.3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5.2支付酬金……5.2.1(2)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后支付施工合同对应监理费用的总价的20%。(3)合同约定监理范围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资料移交金华市城建档案馆并取得金华市城建档案馆签发的《建设工程项目档案移交回执单》后,办理监理工程结算。监理工程结算办理完成14个工作日内,委托人支付监理人监理报酬至监理合同结算价的97%。剩余3%的监理工作报酬在本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和总承包完成结算审计工作后,委托人在14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监理报酬。(4)监理人应在每次付款日期前5个工作日向委托人提交书面的付款通知,并附上相应金额的正规发票。如发生法定或约定的延期付款事由的,委托人有权书面通知监理人,并延期支付该期费用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5.2.2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一附加工作日数×原合同报酬/原合同监理服务时间总天数(注:监理服务期限的起始时间为合同签署之时,结束时间为工程正式竣工之时;如因工程需要而需延长服务期限的,在双方约定的结束之日起60工作日内,监理单位应无偿为委托方继续提供服务;超过60工作日以上部份,则另按附加工作报酬方式予以结算。)6.2变更6.2.1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6.2.2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善后工作及恢复服务的准备工作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6.2.3因工程规模、监理范围的变化导致监理人的正常工作量减少时,按减少工作量的比例从协议书约定的正常工作酬金中扣减相同比例的酬金。8.其他8.1履约保证金:监理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10天内缴纳合同费用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如合同履行过程中监理人违约的,则委托人只负责向监理人退还扣除监理人相应违约行为应支付的违约金后的余额,如履约保证金不足以支付违约金的,委托人还有权就不足部分向监理人追索,委托人有权视情况废除合同。工程交工验收达到合同约定条件,经备案后在十五天内退还保证金(无息)。9.1.2参加本项目的监理人员应为投标资料中“拟投入本项目的监理人员汇总表”的人员。若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确需做出监理人员调整,则必须由监理人提出有法律效力的申请(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且经委托人同意后,方可变更,且更换人员不能低于投标时所报人员标准。若擅自更换总监,委托人将扣除监理费5万元/人·次;擅自更换其他专业负责人,委托人将扣除监理费2万元/人·次;擅自更换其他技术人员,委托人将扣除监理费1万元/人·次。……9.1.4在监理服务期内,委托人若发现监理人员擅自离岗,第一次扣500元,第二次扣1000元,第三次扣1500元。三次以上,必须无条件更换该人员,否则委托人有权解除监理合同。此外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工程进行监理。 2020年6月14日,金华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总站对金华市人民医院医养大健康综合体(金华市人民医院迁建项目)北标段(北病房楼、门诊楼、公厕)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该报告确认:经业主组织各方责任主体进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程序合法。经各方责任主体评定该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并备注:此报告不含公卫楼,公卫楼待装饰完成后另行验收再单独开具质量监督报告。2020年6月15日,金华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总站对金华市人民医院医养大健康综合体(金华市人民医院迁建项目)南标段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该报告备注:此报告不含高压氧舱842.41平方米、污水处理站252.21平方米,高压氧舱、污水处理站待装饰完成后另行验收单独开具质量监督报告。因疫情需要和政府要求,原公卫楼改变用途为负压病房。2021年7月8日,金华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总站对金华市人民医院医养大健康综合体(金华市人民医院迁建项目)北标段公卫楼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该报告确认:经业主组织各方责任主体进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程序合法。经各方责任主体评定该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2020年7月30日,经各方验收,对金华市人民医院医养大健康综合体整体验收合格并予以备案。 2021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监理费并向被告发出《监理费支付申请书》。申请表:金华市人民医院医养大健康综合体(金华市人民医院迁建项目)至2020年6月15日,南、北标段裙房及主楼均已竣工验收合格。按照与贵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5.2.2条的约定,装饰装修工程完成后支付监理合同总价的20%的监理费。即本次申请支付监理费款额为:壹佰肆拾伍万贰仟元整。(7260000*20%=1452000元)。请业主审核并予以支付。截至2022年5月7日,被告支付了原告监理费5739597元,另以被告垫付的饭钱抵68403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已支付监理费5808000元,即监理费的80%。 2022年5月24日,同日,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726000元。就公卫楼,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9075元。 另查明,在招标过程中,原告根据在工程的不同阶段对原告做出《监理人员进场计划表》、《监理费报价表》。在工程不同阶段,被告未对原告监理人员进行考核。后,原告向被告出具《监理人员在岗情况》。其与《监理人员进场计划表》对比,存在监理人员更换及监理人员未到岗情况。浙江天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系被告在金华市人民医院医养大健康综合体工程结算单位。2023年3月26日,经涉案工程监理费审核单位浙江天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涉案工程监理费核减29万后审定为690万元整,原告在该审定单上盖章,但建设单位、委托单位未在该审定上盖章。2023年9月20日,浙江天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金华市人民医院医养大健康综合体”(金华市人民医院迁建项目)南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结算未完成的情况说明》。载明:金华物产中大医疗健康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发包方”)发包的“金华市人民医院医养大健康综合体(金华市人民医院迁建项目)南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由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承包方”)施工。该工程于2020年7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由我司承接该工程的结算审计工作,并于2021年9月收到承包方的结算报告书。我司已出具审核意见稿并多次催促承包方加快意见稿内容及金额的确认工作,然承包方对账积极性、配合度较低。尽管发包方及我司多次协调、沟通以期尽快完成结算,但因上述原因导致该工程结算审计工作至今仍未完成。 2023年7月19日,因双方对监理费支付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本院立(2023)浙0703民诉前调4864号,经诉前调不成后,本院于2023年11月21日立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因为疫情变化政府要求将公卫楼改变了用途即高压氧舱、污水处理站,原告认为该部分突破了包干价范围,为附加工程,期间的监理费用应适用专用条款的约定应增加监理费用。被告认为,根据招标文件及合同条款的效力解释,改变部分用途的部分不属于另行附加工程,属于招标文件及合同的约定范围。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2约定本合同文件的解释顺序为:(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报价单。中标通知书约定:工程名称:金华市人民医院医养大健康综合体(金华市人民医院迁建项目)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内容及范围为金华市人民医院医养大健康综合体(金华市人民医院迁建项目)的所有工程(包括土石方开挖,基坑降水支护,建筑工程、地下室人防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安装工程、消防工程、室外综合管线工程、园林景观工程、强弱电、幕墙、设备安装调试及所有业主指定分包、专业分包项目等的全部工程施工监理和缺陷责任期的保修监理)。中标总工期为合同签署之时,结束时间为工程正式竣工之时(另加2个月免费服务期),工程质量要求符合合格标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签约酬金监理酬金计算方法:7260000元(大写:柒佰贰拾陆万元整),本工程监理费实行总价包干,今后不论工程如何变动,合同价格不作调整。故合同中虽有附加工程的解释及约定,但本案中,双方对合同的范围进行了约定,且对发生争议时对采用的解释进行了约定。根据约定,本工程监理费实行总价包干,工程的变动不调整合同价格。原公卫楼的变更为负压病房,不影响工程监理费。且从本案的实际出发,无论公卫楼还是负压病房,对其主体工程而言,仅占其极小的一部分,从公卫楼变更为负压病房,并不大幅增加原告的监理工作量。原告未在负压病房变更设计、施工等过程中提出作为附加工程而增加相应的工程监理费用的问题,且从双方履约过程分析,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造价审定单》及双方要求对工程监理费结算的过程看,原公卫楼变更为负压病房系涉案合同的一部分,不属于附加工程,不违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公卫楼变更为负压病房,属于原、被告约定的工程监理范围。对原告请求被告增加了附加工程要求支付附加工程监理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竣工时间及监理费用。被告作为发包方为发挥工程的效用,对主体等工程先行竣工,而对其他部分甩下另行竣工验收,在工程甩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不得以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作为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抗辩理由。本案中,2020年6月14日、2020年6月15日、2021年7月8日经金华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总站对金华市人民医院医养大健康综合体(金华市人民医院迁建项目)北标段(北病房楼、门诊楼、公厕)、南标段、北标段公卫楼验收并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故本案全部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21年7月8日,最终备案时间为2021年7月30日。《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期限:监理服务期限的起始时间为合同签署之时,结束时间为工程正式竣工验收、备案后,另加2个月免费服务期。《建设工程监理合同》5.2支付酬金……(3)合同约定监理范围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资料移交金华市城建档案馆并取得金华市城建档案馆签发的《建设工程项目档案移交回执单》后,办理监理工程结算。监理工程结算办理完成14个工作日内,委托人支付监理人监理报酬至监理合同结算价的97%。剩余3%的监理工作报酬在本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和总承包完成结算审计工作后,委托人在14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监理报酬。本案中,竣工验收是双方监理服务期限的终止之日,但根据双方约定,监理费用的结算应在合同约定监理范围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资料移交金华市城建档案馆并取得金华市城建档案馆签发的《建设工程项目档案移交回执单》后办理监理工程结算。但庭审中,双方对监理结算至97%双方没有异议,即(7260000*97%-7260000*80%)=1234200元。工程竣工时间为2021年7月8日,备案时间为2021年7月30日,扣除两个月的免费期,签发《建设工程项目档案移交回执单》的时间为,扣除两个月的免费期和办理工程结算时间14天即为2021年10月14日,此后应按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但对剩余3%工程监理费,因合同约定在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和总承包完成结算审计工作后在14个工作日内付清,现总承包尚未完成结算审计工作,故剩余3%工程监理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3、对于合同履行期间逾期付款利息,《建设工程监理合同》5.2.1(2)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后支付施工合同对应监理费用的总价的20%。因双方均未提供装饰装修工程完工的证据,在双方未举证发生法定或约定付款延期事由的情况下,故本院认为可参考负压病房竣工验收时间2021年7月8日次日起算,但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垫付的饭钱抵68403元,认可已支付监理费5808000元,即监理费的80%。故本院认为庭审中认可的事实改变了原诉请,故本院对该部分逾期利息不予支持。 4、对于履约保证金约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8.其他8.1履约保证金:……工程交工验收达到合同约定条件,经备案后在十五天内退还保证金(无息)。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 5、监理服务过程中存在监理人员数量不足、擅自更换总监理工程师、监理人员擅自离岗等事实的认定及对监理费的影响。本院认为,招标文件系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应依法履行,对其承诺到位的相关专业人员应出勤履行合同约定的监理义务,其更换相应的专业人员也应按约更换,以确保依约履行被告委托的监理工程的义务。因监理合同的特殊性,在监理过程中人员变动及人数多与少等引发争议。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按时按量完成监理工作,为委托人即被告完成相关工作。实施监理前,项目法人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监理单位应于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后十天内将项目监理机构的组织形式、人员构成及对总监理工程师的任命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当总监理工程师需要调整时,监理单位应征得建设单位同意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当专业监理工程师需要调整时,总监理工程师应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尽管原告提供的监理人员到岗情况及招投标文件中承诺,原告存在监理人数不足、人员未全部到岗等情况,但本案中分阶段验收竣工,相应的监理工作量也相应不同,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未尽到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图纸会审等监理义务,没有严重影响到被告的施工进程,工程竣工合格且获得相应的质量奖。故不支付给原告监理费用,显然对原告不公平,综合双方的约定、工程进度、工程量及相应监理数量人数对比、监理费等情况,考虑解决纠纷及诉累,故本院认为可酌情扣除5%为宜即(7260000*5%=363000),该款可与其他款项进行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物产中大医疗健康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明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1234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10月15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由被告金华物产中大医疗健康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浙江明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9075元; 三、由原告浙江明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金华物产中大医疗健康投资有限公司监理违约金363000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折抵后,余款由被告金华物产中大医疗健康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浙江明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6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明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5575元,由被告金华物产中大医疗健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192元。 负有缴费义务的当事人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