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蓝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623民初5521号
原告:张九英,女,194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原告:***,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原告:潘祥,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原告:潘红,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原告:潘怀礼,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原告:潘娟娟,女,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原告:潘阿香,女,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原告:孙氏,女,192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八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安徽李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刘雪梅,女,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地址:利辛县向阳路丽景名都1-4号门面。
负责人:孙玉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蓝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浙江杭州市解放路18号1401室。
法定代表人:蔡红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洲,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九英、***、潘祥、潘红、潘怀礼、潘娟娟、潘阿香、孙氏诉被告***、刘雪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浙江蓝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九英、潘祥、潘娟娟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被告***、刘雪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被告浙江蓝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郭小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九英、***、潘祥、潘红、潘怀礼、潘娟娟、潘阿香、孙氏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承担死者因潘某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事宜及张九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1465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日,被告***驾驶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利辛县城北镇政府东侧路段,撞至前方盛浩南停放在道路南侧的电动自行车后驾车逃逸,***在向西逃逸的过程中又撞至前方同方向张九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潘某头部被撞至道路堆放的石条上,当场死亡,张九英、盛浩南、陆宇泽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再次驾车逃逸。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九英、盛浩南、潘如育、陆宇泽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实际车主为被告刘雪梅。当时潘某在被***驾驶车辆撞击后,甩到浙江蓝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包位于城北运动广场工程,非法在路边放置的路条石上,造成潘某当场死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此起交通事故,导致潘某当场死亡,原告张九英受伤住院的后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应在理赔范围内足额赔偿,浙江蓝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非法在道路旁边放置石条,加重了此起事故的后果。
被告***辩称:我愿意赔偿,我尽我的能力赔偿。我对不起死者和伤者家属。
被告刘雪梅:我愿意赔偿,在我能力之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浙江蓝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按照道交法,由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责任。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8张,及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及与死者潘某的亲属关系。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经过,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九英与死者潘某不服事故责任。证据三、原告张九英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发票、用药清单24张,证明原告张九英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7635元事实。证据四、受害者潘某的死亡证明及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3张,证明潘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证据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保单一张,证明涉案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六、交通费发票,证明因该交通事故原告张九英住院护理人、陪伴人入院、出院产生的交通费用5000元。证据七、住宿发票,证明因该交通事故张九英住院产生的交通费960元。证据八、利辛县华星粮油收储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及工资表,证明潘某生前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2600元。
证据九、一组照片,证明被告四装饰时石子堆放在路面,是加重潘某受伤的重要原因。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7年10月2日,被告***驾驶被告刘雪梅所有的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利辛县城北镇政府东侧路段,撞至前方盛浩南停放在道路南侧的电动自行车后驾车逃逸,***在向西逃逸的过程中又撞至前方同方向张九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潘某死亡,张九英、盛浩南、陆宇泽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九英、盛浩南、潘如育、陆宇泽无责任。张九英事发后被送往利辛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为:右侧耻骨梳骨折,住院16天,共花去医疗费7635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由于***系驾车逃逸,故保险公司仅就交强险部分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潘某死亡其家人亲属处理丧葬期间的交通费用酌情5000元。潘某生前户口所在地为西潘楼镇西潘楼居委会,且系利辛县华星收储有限公司职工,其赔偿标准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因潘某死亡给原告造成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62404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年×9年)、精神抚慰金酌情70000元、丧葬费29551元,处理事故人员费用及合理安葬其他费用酌情5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抚养人孙氏所生育子女,无法认定潘某应承担数额,故原告孙氏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不予支持,共计损失为366955元。原告张九英损失为:医疗费7635元、护理费1944元(16天×44353元/年÷365天)、营养费480元(16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交通费酌情1000元。被抚养人张九英共计抚养人数为7人(6个子女及潘某),潘某应承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用为25207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606元/年×9年÷7人)。原告张九英现居住地为利辛县西潘楼镇西潘楼居委会,与所住医院利辛县人民医院相距很近,原告张九英要求在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住宿费请求不具有合理性,法庭不予支持,原告张九英损失合计为37866元。原告无法证明潘某死亡与浙江蓝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蓝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九英医疗费7635元,赔偿原告张九英、***、潘祥、潘红、潘怀礼、潘娟娟、潘阿香、孙氏精神抚慰金70000元、死亡赔偿金40000元,合计117635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张九英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用等共计30231元;被告***赔偿原告张九英、***、潘祥、潘红、潘怀礼、潘娟娟、潘阿香、孙氏死亡赔偿金222404元、丧葬费29551元、处理事故人员费用及合理安葬其他费用酌情5000元,合计25695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刘雪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巍巍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侯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