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蓝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酒泉市北国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蓝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嘉峪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02民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酒泉市北国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酒泉市北国春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泉湖乡春光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6956424638。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南湖大厦1幢301室-3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14307682XA。
法定代表人:俞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甘肃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嘉峪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嘉峪关市建设局),住所地嘉峪关市迎宾西路九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202
00MB16066618。
负责人:侯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该局工程管理中心职工。
原审第三人:浙江***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解放路18号1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63948011B(5/5)。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甘肃铭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酒泉市北国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泉北国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蓝天公司)、原审被告嘉峪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0)甘0271民初2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酒泉北国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及其法定代表人肖某、被上诉人杭州蓝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原审被告市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原审第三人浙江蓝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因案件疑难复杂,依法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酒泉北国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定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1、一审裁定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认定“原告要求杭州蓝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并无证据证实与杭州蓝天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及履行合同的证据。”该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交的绿化工程结算书证实上诉人履行合同并进行施工的事实。决算书的主体是上诉人与杭州蓝天公司,且本案中标单位也是杭州蓝天公司。虽然上诉人提交的工程决算书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主体不一致(合同的主体是浙江蓝天公司),但杭州蓝天公司在决算书中已经签字确认工程价款,所以承担责任的应该是杭州蓝天公司。2、仲裁的主体与诉讼的主体不同,请求不同。一审裁定以错误的仲裁裁决否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以“事实为依据”的基本审判原则,同时也违反了公平原则,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仲裁的主体是浙江蓝天公司,诉讼的主体是杭州蓝天公司。两案主体不同,请求不同,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且仲裁超越了仲裁请求,判非所诉,上诉人不懂法,未依法撤销,仲裁裁决书已生效,但在所有证据已经否定仲裁裁决的情况下,一审仍然采信,显然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杭州蓝天公司辩称,一审裁定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市住建局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维持一审裁定。
浙江蓝天公司辩称,1、上诉人以相同事实和证据在仲裁裁决后又提起诉讼,嘉仲裁字(2015)第08号裁决书已经生效,并未撤销,因此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2、仲裁中涉及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不存在欠付。
酒泉北国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杭州蓝天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8318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73412.62元(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并承担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嘉峪关市住建局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处理结果:原告依据与第三人浙江蓝天公司签订的园林绿化合同所约定的仲裁条款向嘉峪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裁决被申请人浙江蓝天公司向申请人支付所欠绿化工程款1411895元;2.裁决被申请人浙江蓝天公司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366379元。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杭州蓝天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8318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73412.62元(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并承担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嘉峪关市住建局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告申请仲裁的被申请人与本案所诉被告虽有不同,但其仲裁请求和本案诉讼请求事项均为要求对方给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产生的法律后果,且原告主张讨赖河公园景观驳岸绿化工程工程款仍是基于与浙江蓝天公司签订的园林绿化合同。原告要求杭州蓝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并无证实其与杭州蓝天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履行合同的证据,相反,其所收到的工程款均由浙江蓝天公司支付。同时,原嘉峪关市建设局院内庭院绿化工程并未包含在园林绿化合同中,亦无证据证实双方就该工程约定了仲裁,故因该工程引发的纠纷不受园林绿化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约束,但原告仲裁请求中包含该工程工程款。嘉峪关仲裁委员会依据原告的仲裁请求对庭院绿化工程工程款作出处理虽超出了仲裁范围,但浙江蓝天公司对此未依法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嘉峪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嘉仲裁字(2015)第08号裁决,该裁决已生效。现原告基于与申请仲裁相同的事实及诉讼标的(仲裁时主张的工程款虽为1411895元,但其中未包含已付款420000元,上述金额合计为1831895元)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酒泉市北国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即仲裁裁决作出并生效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嘉仲裁字(2015)第08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酒泉北国春公司在本案中又请求给付标的,其实质是否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故一审裁定驳回酒泉北国春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素兰
审判员 张 旭
审判员 步全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