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283民初5411号
原告:江苏锦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泰兴市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福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甲,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锦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福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锦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审判员鞠绮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