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正科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07执异192号
案外人(异议人):四川正科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学院路东段万和商业广场综合楼2号楼中楼1492。
法定代表人:支征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宇,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林,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11号慧谷大厦2号楼。
法定代表人:魏忠东,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2018)川0107执6481号一案中,案外人四川正科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科公司)对本院将正科公司在中国银行新都支行13×××22账户内5万元扣划至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正科公司称,2011年7月7日、2011年7月25日,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因参投“成都市新都区城乡建设局建立民工工资担保机构备选库”项目投标,依据投标文件规定,分别将投标保证金五万元交付至正科公司保证金收取账户。招标项目结束后,正科公司于2011年9月6日、2012年8月20日已将该两笔保证金退还给安信公司,故异议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退回上述涉案款项。
经审查,2011年7月7日,安信公司以名下尾号为4594的账户中向正科公司名下尾号为0122账户汇款50000元,附言:比选保证金。同日,正科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安信公司“成都市新都区城乡建设局建立民工工资担保机构备选库比选保证金五万元”。同年9月6日,正科公司原路转账五万元至安信公司名下4594账户,转账支票存根载明“退保证金”。
2012年7月24日,安信公司以名下尾号为7457的账户向正科公司上述账户汇款50000元,附言:保证金。次日,安信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安信公司“成都市新都区城乡建设局建立民工工资担保机构备选库投标保证金五万元”。同年8月20日,正科公司原路转账五万元至安信公司名下尾号4594账户,转账支票存根载明“退保证金”。
本案审查过程中,正科公司到庭陈述,其是招标代理机构,受政府委托招标,安信公司作为投标方需要交相应保证金,由于安信公司两次投标均未成功,所以保证金均予以退还。
另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受理(2018)川0107执6481号执行安信公司等一案,在侦查过程中,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分局作出冻结财产通知书,对众多涉案财产予以查封冻结,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2018)川0107执6481号之一百五十九裁定将正科公司在中国银行新都支行尾号为0122账户内5万元以属于安信公司款项为由扣划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判决生效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本案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2015)成刑初204号刑事判决主文判令:六、对被告单位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9亿余元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在案扣押相关款物一并依法予以处理(详见财产清单);不足部分责令退赔。本院依据生效的上述刑事判决书受理(2018)川0107执6481号执行案件,因安信公司未能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返还退赔义务,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现正科公司主张从案涉账户扣划至本院的50000元属于正科公司所有,应予以返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之规定,本案审查查明,安信公司向正科公司案涉账户汇款的5万元系其投标项目保证金,在投招标结束后,正科公司已向其退还,本院扣划的50000元实际上为正科公司所有,将正科公司所有的账款作为安信公司退赔财产明显不当,故对于正科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的(2018)川0107执6481号之一百五十九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小卫
人民陪审员  代君秀
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