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禹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禹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肥东县桥头集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2民初5548号

原告: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上派镇诚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86138364D。

法定代表人:张德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邨,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东县桥头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肥东县桥,住所地肥东县桥头集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2003006133H。

法定代表人:许俊国,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刚,系肥东县桥头集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苏,安徽持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肥东县桥头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桥头集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邨、被告桥头集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苏、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实际增加的工程量计算的工程款88700.56元,并于2018年1月20日起以88700.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年)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时止;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造价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肥东县畅通工程村道加宽及路面硬化施工项目(桥头集镇二期)经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2016年7月27日,原告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价5510122元,工期120天,工程质量达到国家施工验收规范要求,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承包范围为: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图纸以及补充答辩文件全部内容;开竣工时间: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11月28日。此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施工建设,因施工工程路经山王集社区、龙泉村、肥光社区、国光村、桥青社区、红光村的设计路面高度比住户的房屋地基高,可能会造成路面排水直接流入沿路住户家中且给村民出行也造成不便,村民不准施工,经与被告及当地沿途社区、村委会、住户协商降低路面、增加排水涵管、延伸道路,才使工程施工正常进行,从而增加了开挖土方、回填碎石、增加涵管等工程量,具体为:大枣路有填方1800m3、填隙碎石190.6m3、C15砼83.5m3、涵管51节共102MΦ0.3;石长路-东程C30砼25m3;竹园丁官塘填缝碎石141.3m3、水稳242.35m3、C30砼6m3;油坊袁东-朝南郭西挖方1027m3、填隙碎石1189.85m3、水稳层225.9m3、排水50工日、C30砼16m3、涵管46节92MΦ0.4;新庄交叉口挖方716m3、C30砼22m3;小黄西-大田挖方1320m3、填隙碎石437m3、水稳291m3、C25混凝土护边214m3、涵管16节共32MΦ0.4;钱堡乐南-钱堡乐北挖方720m3、涵管4节共8MΦ0.3;大李-南李挖方2050m3、填隙碎石731m3、水稳210m3、C30砼24m3、涵管5节共10MΦ0.3。该工程于2016年11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肥东县审计局审定价款5474335.14元,县财政已拔款支付。但对因工程施工需要经过被告及当地沿途社区(或村)住户协调实际由原告施工的降低路面、增加排水涵管、延伸道路等图纸外的增加上述工程量未予审计,上述增加的工程量经原告决算工程价款为289081.87元,被告方拖延至今也没有支付,现在起诉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自2018年1月20日起,以88700.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88700.5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利息,至此,起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桥头集镇政府辩称:肥东县畅通工程、村庄道路等工程是由肥东县交通局设计并支付费用,由于案涉工程路段位于桥头集镇境内,桥头集镇人民政府作为代建方进行招投标,由原告中标,该工程量经审计后由肥东县交通局将费用支付给被告方,再由被告方支付给原告。由于原告在中标后,施工过程中设计与现状部分不太相符,沿路村民及村委会要求进行变更部分施工工程,被告经协调村委会、村民及原告方进行了相关的施工,施工变更的相关内容由沿途的村委会进行签章,被告方施工代表李厚保作为代建方也在相关变更的内容上进行签字确认。因此,对相关变更的事实以施工代表签字确认为准,具体费用承担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肥东县畅通工程村道加宽及路面硬化施工项目(桥头集镇二期),经肥东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原告**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中标,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将肥东县畅通工程村道加宽及路面硬化施工项目(桥头集镇范围第二期)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图纸及补充答疑文件的全部内容。承包范围: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图纸以及补充答辩文件全部内容;开竣工时间: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11月28日。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合同价款为5510122元,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上发包方盖有“肥东县桥头集镇人民政府”公章,承包方有原告“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施工工程路经部分社区,因设计的路面高度比住户的房屋地基高,可能造成路面排水影响村民出行,村民不准施工,原告经与被告及当地部分社区(或村)住户协调,降低路面、增加排水涵管、延伸道路,才使工程施工正常进进行,从而增加了开挖土方、回填碎石、增加涵管等工程量;2017年11月,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肥东县审计局审定价款5474335.14元,县财政已拔款支付,但对因工程施工需要经过被告及当地沿途社区(或村)住户协调实际由原告施工的降低路面、增加排水涵管、延伸道路等图纸外的增加上述工程量未予审计,也未支付工程款。

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增加的开挖土方、回填碎石、增加涵管等工程量造价进行评估。我院依法委托安徽省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增加的开挖土方、回填碎石、增加涵管等工程量造价进行评估。2020年12月28日,该造价咨公司对上述工程造价作出省招工咨鉴字(2020)0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肥东县桥头集镇畅通工程村道加宽及路面硬化工程(二期)增加工程量价款为88700.56元。原告因此用去鉴定费20000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认可,对原告主张按鉴定结果确定的88700.56元没有异议,对原告所要求的被告承担利息及鉴定费20000元认为过高,可有法院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基本信息、《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道路畅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交工验收证书》、《2016年农村通工程竣(交)工验收鉴定书》、《审核报告》各一份、《农村道路畅通工程项目联系单》六份及报价汇总表和清单、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公司与被告桥头集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签订合同后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设计的路面高度比沿途住户的房屋地基高,可能造成路面排水影响村民出行,原告经与被告及当地部分社区(或村)住户协调,降低路面、增加排水涵管、延伸道路,才使工程施工正常进进行,从而增加了开挖土方、回填碎石、增加涵管等工程量,被告应当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由安徽省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进行评估,结论为88700.56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现原告依据此结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该工程款是经评估才得到确认,故计算起始时间应当自评估之日起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肥东县桥头集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8700.56元,并自2020年12月28日起,以88700.5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款清息止;

二、被告肥东县桥头集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16元,减半收取为3108元,由原告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4元,被告肥东县桥头集镇人民政府负担1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恩才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蓉蓉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