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祥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济源市茂成商砼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9001民初8240号
原告:济源市茂成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五龙口镇裴村北太行建材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元宏,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虎成、王磊,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河南祥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姚村镇富康街11号。
法定代表人:杨增波,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军,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源市茂成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祥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茂成商砼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虎成、王磊,被告**、河南祥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市茂成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4639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份,被告**借用被告河南祥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在济源市承建结构大棚。2020年3月29日至2020年4月5日期间,原告为该工地供应标号C30混凝土,其中2020年3月29日供应3车40.5方,2020年4月2日供应2车30.61方,2020年4月5日供应3车39.36方,合计8车110.47方,每方混凝土420元,总货款46397.4元。2021年6月26日,原告为被告开具46397.4元增值税发票,被告未付款。
被告**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当初其干沁北铁路货场物流园的活,刚开始说不需要开发票其就去干了,干了一部分活之后,物流园又说需要发票。其之前干其他活的时候用过河南祥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所以当时也没多想就让原告把票开到河南祥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想着拿到票后再和公司商量用其资质的事,让公司给其出个委托书。后来活没有干完,沁北铁路货场物流园没有资金继续建设就让其停了,其也就没有去和河南祥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说用资质的事,增值税发票现还在其手中,至今尚欠其5万多元工程款未支付,才导致欠原告的款未能支付。购买原告混凝土是其个人行为,与河南祥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河南祥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济源市之间也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其不是与原告商砼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3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使用茂成商砼混凝土(120方),单价420元,合计50400元(伍万零肆佰元),具体以实际发货为准。后原告于2020年3月29日供应3车40.5方,2020年4月2日供应2车30.61方,2020年4月5日供应3车39.36方,合计8车110.47方,每方420元,总货款46397.4元。该款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对欠付原告的款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庭审中陈述应**的要求将发票开给河南祥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未提供**借用被告河南祥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的证据,河南祥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不认可,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认可其供应商砼的价格及规格系和**协商,应认定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商砼款。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祥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茂成商砼有限公司4639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并具有责令报告财产、执行风险告知效力,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杨劲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清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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