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恒久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市恒久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民终88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恒久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兆财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陈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俐燕,滦南县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8月5日出生,现住滦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8年8月15日出生,现住滦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亚东,男,汉族,1955年12月30日出生,现住滦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桓嘉,男,汉族,1991年8月25日出生,现住滦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亚辉,男,汉族,1956年7月27日出生,现住滦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平,男,汉族,1964年5月15日出生,现住滦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殿义,男,汉族,1957年10月16日出生,现住滦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胜云,男,汉族,1976年7月12日出生,现住滦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自新,男,汉族,1964年11月10日出生,现住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青,男,汉族,1967年3月5日出生,现住邯郸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瑞民,男,汉族,1964年1月10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发成,男,汉族,1959年6月6日出生,现住邯郸市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长军,男,汉族,1966年3月22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平,男,汉族,1968年8月12日出生,现住邯郸市临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贵军,男,汉族,1966年6月29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平希,男,汉族,1956年3月16日出生,现住邯郸市临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朝亮,男,汉族,1973年5月4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加强,男,汉族,1963年9月12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祥政,男,汉族,1967年10月24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平,男,汉族,1965年3月2日出生,现住邯郸市临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只,男,汉族,1955年9月13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连三,男,汉族,1977年9月9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卢龙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文革,男,汉族,1970年9月7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卢龙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顺,男,汉族,1977年7月25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昌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宝,男,汉族,1973年12月3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昌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利,男,汉族,1972年5月16日出生,现住滦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京凯,男,汉族,1980年9月9日出生,现住滦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芹,女,汉族,1977年2月14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安阳县。
以上28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董自新、刘京凯、陈玉芹,个人基本信息情况同上。
以上28名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安胜,滦南县司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崔迎刚,男,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上诉人唐山市恒久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久力天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京凯、***、陈玉芹、陈建利、张朝亮、朱贵军、董自新、孟祥政、陈海平、张永顺、郑文革、朱长军、吕平希、张小平、宋瑞民、王文平、陈殿义、朱发成、郝亚辉、王连三、张军只、***、王加强、刘桓嘉、郝亚东、王海青、王玉宝、张胜云、原审被告崔迎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9)冀0224民初2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山市恒久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俐燕、被上诉人推举的诉讼代表人刘京凯、董自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安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崔迎刚经本院依法用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恒久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对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9)冀0224民初2463号民事判决书进行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且认定事实错误。首先,28名被上诉人的工资应由被上诉人崔迎刚承担给付责任符合事实。28名被上诉人受雇用于被上诉人崔迎刚,上诉人从未雇佣过28名被上诉人干活且从未委托被上诉人崔迎刚雇佣28名被上诉人做工。2、上诉人没有从唐山市京滦水泥有限公司承包外网、马路及附属工程,而是陈贺新以个人的名义承包,虽然陈贺新是上诉人公司的法人,但他代表的是个人行为,并且支付给崔迎刚的工程各项费用是陈贺新个人支付,与上诉人公司无关。3、本案是劳务费纠纷,崔迎刚认可雇佣28名被上诉人干活且为28名被上诉人写下欠条。还有上诉人在原审提供了崔迎刚从陈贺新处支款凭证,均能够证实本案与上诉人公司无关,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原审中28名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崔迎刚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也不能够证实上诉人与唐山市京滦水泥有限公司存在承包关系,仅凭崔迎刚的说明原审即认定他们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实属证据不充分。本案中,陈贺新个人从唐山市京滦水泥有限公司承包的零散工程,而不是上诉人以公司名义承包,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审法院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显然是强加给上诉人的责任。综上,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属错误。
刘京凯等28名被上诉人答辩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崔迎刚之间存在连带关系,崔迎刚是否经上诉人委托与我方无关,但事实是存在的。2、上诉人主张承包工程是公司法人代表个人的行为与事实不符,陈贺新是法人代表,其行为就应该代表公司,其给付劳务费是代表个人还是代表公司是公司内部问题。3、关于欠付被上诉人工资的问题,《根据建筑领域农民工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上诉人应该直接把工资发放给各被上诉人,否则应承担清偿工资的连带责任。4、上诉人主张所欠的款项是陈贺新与崔迎刚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很多证据用于证明其已经清偿了被上诉人工资。现在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工资与其无关,如果真的无关,上诉人就不会提交这么多的欠条及支款明细、完成工程量签单等,所以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崔迎刚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等28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给付原告***、***、郝亚东、刘桓嘉、郝亚辉、王文平、陈殿义、张胜云、刘京凯人工费77706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二被告给付原告董自新、王海青、宋瑞民、朱发成、朱长军、陈海平、朱贵军、吕平希、张朝亮、王加强、孟祥政、张小平、张军只、王连三、郑文革、张永顺、王玉宝、陈建利、陈玉芹人工费121504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山市京滦水泥有限公司将其外网、马路及其附属工程发包给被告恒久力天建筑公司,被告恒久力天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崔迎刚实施。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被告崔迎刚招用原告***等28人为该工程施工。原告***等28人完成施工后向被告崔迎刚催要人工费,被告崔迎刚为他们出具了欠条。扣除被告崔迎刚此后已支付的人工费,被告崔迎刚尚欠原告***、***、郝亚东、刘桓嘉、郝亚辉、王文平、陈殿义、张胜云、刘京凯人工费共计77706元,尚欠原告董自新、王海青、宋瑞民、朱发成、朱长军、陈海平、朱贵军、吕平希、张朝亮、王加强、孟祥政、张小平、张军只、王连三、郑文革、张永顺、王玉宝、陈建利、陈玉芹人工费共计120504元。原告***等28人催要尚欠人工费未果,遂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恒久力天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唐山京滦水泥有限公司的外网、马路及附属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崔迎刚实施。被告崔迎刚招用原告***等人施工,且被告崔迎刚已为原告方出具了欠付人工费的欠条,故应认定被告崔迎刚与原告***等28人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崔迎刚应支付尚欠的人工费。关于被告恒久力天建筑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同时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恒久力天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崔迎刚,原告***等28人为被告崔迎刚提供劳务,因此被告崔迎刚拖欠原告***等28人的人工费应由被告恒久力天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等28人关于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崔迎刚给付原告***、***、郝亚东、刘桓嘉、郝亚辉、王文平、陈殿义、张胜云、刘京凯人工费77706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二、被告崔迎刚给付原告董自新、王海青、宋瑞民、朱发成、朱长军、陈海平、朱贵军、吕平希、张朝亮、王家强、孟祥政、张小平、张军只、王连三、郑文革、张永顺、王玉宝、陈建利、陈玉芹人工费120504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三、被告唐山市恒久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判项一、二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等28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4元,由被告崔迎刚、唐山市恒久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即交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连带责任。
上诉人主张系其法定代表人陈贺新以个人的名义承包了唐山市京滦水泥有限公司外网、马路及附属工程。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并辩称在一审中曾经出具了上诉人唐山市恒久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接收了京滦水泥有限公司工程的全部款项的证明,并且盖有上诉人公司的公章,而且还提交了管委会的证明,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系上诉人唐山市恒久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因上诉人对于该项主张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审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数张“兹领到”条、项目工程量清单、支款明细、工程量的清单等证据认定系上诉人承包了唐山市京滦水泥有限公司的工程并无不妥,上诉人应当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唐山市恒久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4元,由上诉人唐山市恒久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海双
审判员 周 丽
审判员 安丽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