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恒久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唐山市恒久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24民初2463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8月5日出生,现住滦南县。

原告:***,男,汉族,1958年8月15日出生,现住滦南县。

原告:郝亚东,男,汉族,1955年12月30日出生,现住滦南县。

原告:刘桓嘉,男,汉族,1991年8月25日出生,现住滦南县。

原告:郝亚辉,男,汉族,1956年7月27日出生,现住滦南县。

原告:王文平,男,汉族,1964年5月15日出生,现住滦南县。

原告:陈殿义,男,汉族,1957年10月16日出生,现住滦南县。

原告:张胜云,男,汉族,1976年7月12日出生,现住滦南县。

原告:董自新,男,汉族,1964年11月10日出生,现住滦县。

原告:王海青,男,汉族,1967年3月5日出生,现住邯郸市。

原告:宋瑞民,男,汉族,1964年1月10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原告:朱发成,男,汉族,1959年6月6日出生,现住邯郸市磁县。

原告:朱长军,男,汉族,1966年3月22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安阳县。

原告:陈海平,男,汉族,1968年8月12日出生,现住邯郸市临漳县。

原告:朱贵军,男,汉族,1966年6月29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安阳县。

原告:吕平希,男,汉族,1956年3月16日出生,现住邯郸市临漳县。

原告:张朝亮,男,汉族,1973年5月4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宁陵县。

原告:王加强,男,汉族,1963年9月12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孟祥政,男,汉族,1967年10月24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宁陵县。

原告:张小平,男,汉族,1965年3月2日出生,现住邯郸市临漳县。

原告:张军只,男,汉族,1955年9月13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安阳县。

原告:王连三,男,汉族,1977年9月9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卢龙县。

原告:郑文革,男,汉族,1970年9月7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卢龙县。

原告:张永顺,男,汉族,1977年7月25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昌黎县。

原告:王玉宝,男,汉族,1973年12月3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昌黎县。

原告:陈建利,男,汉族,1972年5月16日出生,现住滦南县。

原告:***,男,汉族,1980年9月9日出生,现住滦南县。

原告:陈玉芹,女,汉族,1977年2月14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安阳县。

以上28名原告诉讼代表人:陈建利,即本案原告陈建利。

以上28名原告诉讼代表人:***,即本案原告***。

以上28名原告诉讼代表人:陈玉芹,即本案原告陈玉芹。

以上28名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颖,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被告:唐山市恒久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兆财大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贺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俐燕,滦南县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等28人与被告***、唐山市恒久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久力天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自新、***(诉讼代表人)、陈玉芹(诉讼代表人)、刘桓嘉、王连三及28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颖、被告恒久力天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俐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28人诉称,被告恒久力天建筑公司承包了唐山市京滦水泥有限公司的外网、马路及附属工程。被告恒久力天建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进行施工。2017年8月至12月,被告***雇佣28原告为其干活。2018年2月13日,经原、被告核对,被告***为原告***、***、郝亚东、刘桓嘉、郝亚辉、王文平、陈殿义、张胜云、***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内容为:***欠***人工费93806元,于正月底还清。2018年3月份,被告基于上述欠付的人工费给付了16100元,尚欠77706元。被告***为原告董自新、王海青、宋瑞民、朱发成、朱长军、陈海平、朱贵军、吕平希、张朝亮、王加强、孟祥政、张小平、张军只、王连三、郑文革、张永顺、王玉宝、陈建利、陈玉芹出具了工人工资欠条一张,载明欠工资款121504元。原告***等28人催要尚欠工资款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郝亚东、刘桓嘉、郝亚辉、王文平、陈殿义、张胜云、***人工费77706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二被告给付原告董自新、王海青、宋瑞民、朱发成、朱长军、陈海平、朱贵军、吕平希、张朝亮、王加强、孟祥政、张小平、张军只、王连三、郑文革、张永顺、王玉宝、陈建利、陈玉芹人工费121504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为***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欠付***等9人人工费共计93806元,2018年3月份被告***支付了人工费16100元,二被告尚欠***等9人人工费77706元;

2、被告***为陈玉芹等19人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欠付陈玉芹等19人人工费121504元;

3、被告***书写的《今日结果》书面材料一份,用于证明因恒久力天建筑公司的问题至今未付人工费。

被告恒久力天建筑公司辩称,被告恒久力天建筑公司从未雇佣过28原告干活,且从未委托被告***雇佣原告做工,被告恒久力天建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人工费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原告称是受被告***雇佣,且***也为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还款时间,所以被告恒久力天建筑公司对于欠付原告的人工费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恒久力天建筑公司虽然承包了唐山市京滦水泥有限公司的外网、马路及附属工程,但此工程已转包给被告***,***未按照约定完成工程量,被告恒久力天建筑公司已向被告***超付了款项,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恒久力天建筑公司支付人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恒久力天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久力天建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兹领到”条6张,其中5张是***出具的,剩余1张是陈建利出具的,用于证明被告***从被告恒久力天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被告恒久力天建筑公司已将应付的各款项支付给被告***;

2、项目工程量清单一张,用于证明被告***为被告恒久力天建筑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以及价款;

3、被告恒久力天建筑公司整理的支款明细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支取的工程款已经超出其完成的工程量价款;

4、被告恒久力天建筑公司整理的关于***完成工程量的清单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的价款及已付给***的工程款数额。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唐山市京滦水泥有限公司将其外网、马路及其附属工程发包给被告恒久力天建筑公司,被告恒久力天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实施。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被告***招用原告***等28人为该工程施工。原告***等28人完成施工后向被告***催要人工费,被告***为他们出具了欠条。扣除被告***此后已支付的人工费,被告***尚欠原告***、***、郝亚东、刘桓嘉、郝亚辉、王文平、陈殿义、张胜云、***人工费共计77706元,尚欠原告董自新、王海青、宋瑞民、朱发成、朱长军、陈海平、朱贵军、吕平希、张朝亮、王加强、孟祥政、张小平、张军只、王连三、郑文革、张永顺、王玉宝、陈建利、陈玉芹人工费共计120504元。原告***等28人催要尚欠人工费未果,遂形成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兹领到条、书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恒久力天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唐山京滦水泥有限公司的外网、马路及附属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实施。被告***招用原告***等人施工,且被告***已为原告方出具了欠付人工费的欠条,故应认定被告***与原告***等28人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支付尚欠的人工费。关于被告恒久力天建筑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同时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恒久力天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原告***等28人为被告***提供劳务,因此被告***拖欠原告***等28人的人工费应由被告恒久力天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等28人关于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郝亚东、刘桓嘉、郝亚辉、王文平、陈殿义、张胜云、***人工费77706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

被告***给付原告董自新、王海青、宋瑞民、朱发成、朱长军、陈海平、朱贵军、吕平希、张朝亮、王家强、孟祥政、张小平、张军只、王连三、郑文革、张永顺、王玉宝、陈建利、陈玉芹人工费120504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

被告唐山市恒久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判项一、二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等28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4元,由被告***、唐山市恒久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栋

人民陪审员 杨亮

人民陪审员 鲁敏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