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24民初2241号
原告:唐山市恒久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南县兆才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志宏,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女,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被告:陈某1,女,200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滦南县。
被告:***,男,201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被告陈某1、***法定代理人:*某,即本案被告*某,系被告陈某1、***之母。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女,194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原告唐山市恒久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久力天公司)与被告*某、陈某1、***、***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审判,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久力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志宏、被告*某及被告*某、陈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倴人***2019第37号裁决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决原告承担***各项工亡待遇错误。原告与***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工伤,不能比照工伤待遇赔偿。原告从未与***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方出示的劳动合同是被告*某签字,没有在劳动监管部门留存和备案,即便是在原告公司内部也无备案和留存,不应产生法律效应,更不能据此认定劳动合同合法生效,故原告不应承担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仲裁机构认定***死亡之前月工资10000元无证无据,被告既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工资表,更没有往来转账凭证及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告不应承担被告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被告*某、陈某1、***辩称,原告起诉缺乏是适合法律依据。对于原告与***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以及***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经过劳动部门以及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对于***死亡之前的工资标准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也作出了认定,原告在仲裁阶段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上述结果,因此仲裁委所作出的裁决并无不当,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系被告*某之夫、被告陈某1、***之父、被告***之子。2016年12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原、被告因***生前是否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发生纠纷,经滦南县人民法院(2017)冀0224民初1792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民终9039号民事判决书最终确认***生前与原告恒久力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2401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3行初31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属于工伤。后三被告向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恒久力天公司支付相应工伤待遇。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倴人***[2019]第3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恒久力天给付四被告丧葬补助金2778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及被告***、陈某1、***相应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告恒久力天公司不服此裁决,起诉至本院,形成诉讼。
另查明,滦南县人民法院(2017)冀0224民初1792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民终9039号民事判决书对***生前月工资10000元的事实亦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南县人民法院(2017)冀0224民初1792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民终9039号民事判决书、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2401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3行初310号行政判决书、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倴人***[2019]第37号裁决书等证据可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生前与原告恒久力天存在劳动关系,月工资10000元且其死亡属工伤的事实已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生前原告恒久力天公司作为其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四被告被告作为***的近亲属依法享有要求原告恒久力天支付相应工伤待遇的权利。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山市恒久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某、陈某1、***丧葬补助金2778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共计65168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告唐山市恒久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12月15日起给付被告***、陈某1、***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3000元,2016年12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每人96000元,合计28800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以后每月15日前履行当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3000元至被告陈某1、***年满18周岁时止(如遇国家对供养亲属抚恤金进行政策调整,从其调整时规定)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山市恒久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壮
二O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