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恒久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市恒久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冀0203行初310号
原告唐山市恒久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南县金海公寓一号。
法定代表人***,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公惟波,男,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处科员。
第三人***,女,1977年2月1日生,住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女,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恒久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2401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公惟波、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6月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2401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告唐山市恒久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2月14日8时许,第三人的丈夫***驾驶小型客车在唐港高速公路唐山至港口方向19公里处与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受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无责。被告认定***在该事故伤亡属于工伤,但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告并未与***签订过劳动合同,***的工程师资质始终挂靠在唐山金垒建筑公司并归其使用,原告并未向***支付过劳动报酬,其也未直接接受原告的指挥和管理,原告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交通事发生时间是早上8时许,不属于原告规定的上班时间。原告在叠山院工地有宿舍、食堂、通勤车等设施,工程总包对工地管理相对严格,早七点开工有明文规定,且原告驾驶私家车往返于唐港高速公路并非上班必经之路,在无证据证明唐港高速公路的目的地就是叠山院工地的前提下,认定工伤明显不妥。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视同工伤条件。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2401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2401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据材料。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系原告唐山市恒久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经调查核实,2016年12月14日8时许,***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无责。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仲裁裁决书及民事判决书、殡葬证及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上班路线简图、证人证言、用人单位举证材料及工伤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2401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律效力。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伤亡职工及申请人的身份情况;2、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3、殡葬证、诊断证明、转院记录,证明***人身损害后果;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上班路线简图,证明***人身损害过程;5、证人证言,证明***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6、用人单位的举证材料,证明用人单位的举证情况;7、工伤调查笔录,证明***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8、工伤认定申请书;9、工伤认定申请表;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2、认定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8-12证明程序合法;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述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与原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发生事故时其资质也未在唐山金磊公司挂靠,之前***的劳动报酬也是由原告支付,接受原告的指挥和管理。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仲裁、一、二审法院予以确认,相关法律文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第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已经提交了充分证据,被告也进行了充分的调查,而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因此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妥。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2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表示其始终不认可确认劳动关系阶段的一、二审判决结果,劳动合同是由第三人***签署,并非***签字,单凭劳动合同就认定劳动关系是不妥的;认为***工程师资格证体现其工作单位是唐山金磊建筑公司,***的户口本也标注的是滦南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调查笔录中证人王某证言明确了是借用原告资质,且实际上***与王某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从未向***支付过任何工资报酬,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意见认为在挂靠资质关系下是否确定劳动关系也要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故原告认为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缺乏真实性,也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结果,该证据也不足以认定***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对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证据、工伤调查笔录的陈述及证人的相关陈述均不应采信。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能够认定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依法对其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14日8时许,***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交警大队认定***无事故责任。2017年8月21日,唐山市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24民初17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生前存在劳动关系。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判决予以维持。2018年3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8年6月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2401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本院认为,原告与***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由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原告主张***未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市恒久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山市恒久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吴蕾
书记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