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恒久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唐山市恒久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倴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委托代理人:**,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山市恒久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金海公寓1号。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与被告唐山市恒久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处职工。2013年11月9日,原告在工作时挤伤右手并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伤情被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定为工伤,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情为拾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四个月。经原告申请仲裁,滦南县仲裁委作出倴人劳裁字(2015)第12号裁决书,该裁决属违法裁决。特向你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一次性结清工伤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8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7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6000元、护理费5067元、伙食补助费7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6399元。请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8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8000元。护理费应扣除被告指派***护理6天的费用,原告的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支付,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唐山市恒久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11月9日,原告在工作时挤伤左手,后在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38天。2013年12月23日,原告伤情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6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情为拾级伤残、停工留薪期肆个月。双方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原告***向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与被告唐山市恒久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一次性结清工伤待遇。该委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倴人劳裁字(2015)第12号裁决书,裁决: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本委不予审理;二、被告唐山市恒久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7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9424元、护理费2984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请求;四、双方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于裁决生效后终止。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要求纠正该裁决,判令被告支付全部工伤待遇款。另查明,被告申请仲裁时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44元,唐山市(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27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核算被告应得的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76元(3544元*4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9424.80元(3927元*60%*4个月);护理费2984.52元(3927元*60%/30天*38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倴人劳裁字(2015)第12号裁决书等证据可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处职工,2014年11月19日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清楚,且原告伤情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停工留薪期肆个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应按上述鉴定结论确定的标准获得工伤待遇。对于被告的本人工资,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院确认按唐山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均工资的60%即2356.20元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派员护理及垫付住院伙食费用的事实,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应判决由被告协助原告向滦南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办理领取相关事宜。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工伤保险关系;二、被告唐山市恒久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向滦南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办理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相关事宜;三、被告唐山市恒久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7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9424.8元、护理费2984.52元,合计26585.32元(判决生效即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市恒久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